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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信用记录查询结果直接作为政采资格条件

2023年01月03日 作者:吴华 打印 收藏

  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文件都将供应商的信用记录查询结果作为资格条件,直接规定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投标做无效投标处理。对此,政府采购领域已经习以为常,很少有人认为这种规定有问题。但实际上,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要求采购文件将供应商信用记录查询结果作为资格审查内容的规定

  2016年,财政部发布并施行《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间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实践中的做法

  为执行《通知》的上述规定,实践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中将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资格条件。有的将“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作为特定资格要求,有的作为其他资格要求。通常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后、资格审查阶段,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信用中国网和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信息,将查询结果网页打印页作为查询记录和证据,只要查询到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以下简称“失信记录”),将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采购文件的这种规定,实际是对《通知》的误读,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明确规定供应商的条件有五项,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的具体情形,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意味着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均无权作出规定,更不要说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知》是财政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显然无权规定供应商的其他资格条件。对此,《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已经明确:“强调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对失信主体既要惩戒到位,也要防止造成‘误伤’。从具体失信记录来看,有的失信行为并未达到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因此,《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在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是否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重大违法记录等情形进行甄别,依法对失信供应商进行惩戒”。也就是说,对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到的供应商有失信记录的,不能直接认定不满足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而是应当对具体情形进行甄别,要看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记录的具体原因,即是否导致供应商不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等条件,进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资格审查,而不能不进行区分、直接以供应商有失信记录就不通过资格审查。采购文件的做法实际上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资格条件的情形。《通知》实际上是将信用中国网、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披露的供应商的信息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条件的来源依据,以使供应商条件的判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采购文件的规定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且需要纠正的问题。

  之所以采购文件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通知》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误读,仅从文字表述来看,《通知》似乎是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相并列,容易让人理解为《通知》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规定为供应商条件,但《答记者问》的表述已经将此问题解释清楚,应当据此理解《通知》内容。

  正确执行《通知》的做法是,对于在采购文件指定的网站查询到的失信记录,资格审查主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分析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记录的原因。经对列入失信记录的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不通过资格审查;不属于的,应当通过资格审查。

  (责编:彭淑荣)


责编:彭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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