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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合同的订立时限及其法律意义

2022年11月02日 作者:白如银 苏静 打印 收藏

为了确保招标采购效率,《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各个关键程序都设定了时限,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后才订立合同,该合同是否有效?下面将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为导引,对签订中标合同的法定时限及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进行探讨。


案件经过


裁判文书:(2009)浙民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远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影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21日,电影公司就影视城工程发出招标书。1999年8月5日,电影公司向方远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因故并未签订承包合同。2001年1月3日,方远公司与电影公司在温岭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2001年2月16日,方远公司与电影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西边裙房的土建工程由方远公司承建施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方远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开始施工,最终于2004年5月15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07年10月12日,方远公司起诉称:电影公司尚欠方远公司工程款4881635元,请求判令电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归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等四项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立项后,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方远公司中标,电影公司也向其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双方因故并未及时签订施工合同,期间于2000年11月8日还召开会议进行协商,直到2001年1月3日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内容看,该合同内容与电影公司向方远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内容,如建设面积、工期、质量要求等基本一致,从工程款方面看,施工合同约定为20222594元,甚至低于中标通知书所确定的21014813元。因此,无论从是否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还是从施工合同内容看,施工合同的签订均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至于补充协议,由于其与影视城属同一整体工程,且结算等均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故亦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方远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方远公司方已经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电影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工程款项的主要义务。……

原审法院判决:限电影公司给方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702603元及相应的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支付工程配合费480214元。

方远公司、电影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主要价值取向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项目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就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签订中标备案合同后,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仅限于与合同内容不发生实质性背离的范围。目的也仅仅是限定一定时间约束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并未规定在限定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合同超过了该规定时间即认定无效。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工程项目为温岭影视城工程,建筑面积为29392.39平方米,中标总报价21014813元,以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温岭市影视城,工程编制说明中B区建筑面积为11871.97平方米、C区建筑面积为10216.56平方米,而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名称为影视城西边裙房工程,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因此,方远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均为影视城工程,合同总建筑面积为29088.53平方米,与方远公司中标的建筑面积基本一致。且补充协议中的影视城西边裙房工程系方远公司中标影视城工程后,政府部门重新规划和设计,对该工程进行了调整,电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且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均按之前的施工合同执行,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并无不当,电影公司上诉提出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方远公司和电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分析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的形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或者数据电文等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是最为常见的书面合同,是指载有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合同内容并被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文书。也可以表现为信件,如不可撤销的保函、见面即付的保函、单方允诺的函件等。还可以表现为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交谈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形式,如商店超市的零售等。“其他形式”是兜底性规定,常见的是,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甚至沉默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作出一定行为作为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将规定的货币投入自动售货机内,合同即成立,这在生活中也比较常见。

相比较而言,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便于监督管理,合同内容更加全面、详细、周密。口头形式简便易行,缺点在于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不能及时清结的合同及标的数额较大、内容复杂的合同,不宜采用口头形式。《民法典》兼顾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两项价值,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考虑到招标项目一般规模比较大、合同金额比较高、履行期限比较长,为固定证明、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减少履行困难和争议之需要,采用书面形式较为妥当,不宜采用口头形式。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以数据电文形式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因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也就是说,中标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

订立中标合同的法定时限

中标合同是体现和确认招标投标结果的法律文件。订立中标合同,既要遵循《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也要符合《招标投标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特殊规定。

1.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对及时签订中标合同,尽早确定交易关系并尽快履约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合同利益都有着一定期待。招标采购效率与效益是招标人、招标人关注的重要因素,双方都希望尽早订立合同,防范因合同过度延误导致投资增加、收益减少的不确定性风险,确保各方预期利益。为此,《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条规定了订立中标合同的法定期限。30日的期限是考虑了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后,还需要与中标人就合同未尽细节问题进行谈判商议,就合同订立进行一些准备工作,需要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期限。该条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确定和固化双方权利义务,确保招标项目尽快实施。

2.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订立合同

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也就是说,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期限,除了满足“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的条件,还应当符合“在投标有效期内”的条件,二者是“并且”的关系,不是“或者”的关系。

一般的商业交易民事行为基于意思自治和鼓励交易的原则,对缔约时间不作限定,可随时谈判达成交易,也可随时终止谈判。而招标投标活动有比较严密规范的程序设计,基于采购效率的考虑,投标文件一般都标有投标有效期,属于附期限的要约,这就是对缔约时间进行限定,督促在该期间内完成评标、定标、签约。就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其他部门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在投标有效期内,不管是招标人,还是中标人,都有义务按照招标文件及其投标文件的内容订立书面的中标合同。如果超出投标有效期,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的规定,投标人的投标在投标有效期终止时自行失效,招标人、投标人均有权拒绝订立合同。

3.逾期订立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签订书面合同是《招标投标法》对中标合同的强制性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超过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之后甚至是超出投标有效期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

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逾期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自始无效。

持肯定说的可以细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的规定虽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故双方签订合同逾期并不能成为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合同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的规定虽然使用“应当”一词,但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倡导性规定,故双方签订合同逾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

对上述观点分析如下:

一般来理解,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区分这两种规范,有助于帮助认定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其中前半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因而其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定。该条后半句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则指的是管理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强制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从这一角度来看,《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尽管采取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签订合同”的表述,但是该法及相关部门规章都没有对超过30日或超出投标有效期签订合同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更没有规定该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就此判断逾期签订合同将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项目质量,损害公序良俗,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故可以认定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合同签约原则之一是自愿,法律没有必要在订约期限上干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反而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达成交易。另外,从要约承诺的原理来看,尽管超出投标有效期,也就是要约失效,中标人可以不签订合同,但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招标人提出签约请求,相当于重新发出一个新要约,中标人如同意订立合同,即视为其作出承诺,该合同成立。

从实务的角度来讲,招标人和中标人不仅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而且还应在投标有效期内订立书面合同。这是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效率,防止招标人或投标人无故拖延订立合同,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从立法目的来讲,也应基于此考虑作出规定,核心目的在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督促早日固化合同、增强交易活动的法律安定性,保护经由招标投标活动后所达致的交易秩序与安宁,维护合同双方的确定性和预期,促成交易的稳定性和其目的稳固实现。从这些角度来讲,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订约期限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提醒的是“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后半句紧接着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凡带有“必须”“禁止”这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且该法第五十九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评述


实践中,由于形势变化、谈判拖延、处理举报等各种原因,总会有一些合同签订得比较晚,那么招标人和中标人超过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可否订立合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这个案例为我们作出了解答。当事人一方提出:施工合同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7个月之后签订的,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也就是未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合同,应当判定该合同无效。该认识有一定的片面性。浙江省高院的裁判观点对此给出否定性答复,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目的仅仅是限定一定时间约束当事人尽快订立合同,并未规定在限定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并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的合同超过了该法定时间即认定无效。也就是说,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后,或者投标有效期后,双方可以签订合同,且签订的合同有效,可以从《民法典》找到依据,前已述及。


案件启示


1.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应在投标有效期内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的30日之内订立合同。如果在投标有效期内无法完成合同签订,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适当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也应相应延长,但不得借此要求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有效期过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可继续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招标人逾期要求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因投标文件对中标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标人有权拒绝签订合同并无须承担责任。如果中标人拒绝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宣布招标失败并重新招标。


责编:戎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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