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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中介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2021年02月06日 作者:白如银 打印 收藏

  新近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专章规定了“中介合同”,其由原《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一章略作修改而来,将“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中介合同中,中介业务根据中介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中介,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中介,还可以是报告中介与媒介中介兼而有之的中介活动。招标投标就是采用竞争性缔约方式选择交易对方从而订立合同的过程。在这一缔约过程中,也存在中介服务的需求和生存空间,由此缔结的中介合同根据其内容合法与否而效力有别。

  司法实践中,就招标投标活动中介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根据中介合同内容,遵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法律规定审视该中介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招投标活动中中介人可以为投标人提供招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中介服务,如收集提供招标信息、制订投标文件、协助进行投标、与招标人之间工作沟通等合法业务,这类合同是一般有效的。但也确有一些合同以中介服务为名却承诺“确保中标”实际从事串通投标等行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法院判决该中介合同无效。下面结合一些案例来分述之。

  司法观点一:向投标人报告招标信息、撮合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中介合同有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与航空港总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居间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金额的5%,并约定此后3—4年内,航空港总公司在安徽省境内承接的其他所有工程,均按该合同的第二、三条执行。该《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编者注:该条款对应《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案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公开招投标建设工程项目的居间行为,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本案居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山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亚新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中有违反招投标基本原则,损害招投标公正性的行为,故本案居间合同合法有效。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的居间。居间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事项即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原则,只是招投标活动中的居间事项与其他合同居间事项有所差别。《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和影响投标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招标人与投标人以及××之间有违反《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恶意串标的事实,因此贾某某、中云创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光电照明工程居间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

  【解析】《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民法典》都并没有禁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中介服务(《合同法》称之为“居间”)。对于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事项即众所周知;而且,很多投标人为了开拓市场,也会委托他人为其收集招标项目等商业信息、代为办理投标事宜、积极促成合作签约,受托人受投标人委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代理办理投标事项或者协助投标人进行投标,实际上就是《民法典》中的中介服务。只要中介人在办理投标事宜过程中严格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招标投标法》履行中介合同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中介合同就为有效合同,就会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当中介人按照中介合同约定,积极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沟通联系、收集信息并及时告知委托人,完成投标人委托的事项,促成双方约谈合作事宜,对最终签订中标合同起到一定作用,投标人就应当按照中介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中介报酬,中介人追偿中介报酬的诉讼请求也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司法观点二:当事人约定“确保中标”等内容、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中介合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7号民事裁定书:经查,案涉建设工程依法属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建方的项目,而《居间合同书》系姜伟为海天公司与发包方订立合同提供撮合服务的媒介居间,其居间合同内容本身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关于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强制性规定。从之后的居间合同履行行为看,姜某作为居间人,其促成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订立的主要方式,系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违法活动行为得以实现,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因此,原审判决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居间合同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系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胜某、高某与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约定:钧泰新疆分公司委托胜某、高某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钧泰新疆分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中标。该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胜利、高伟与钧泰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无效,对胜某、高某要求钧泰公司、钧泰新疆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中铁十九局四公司委托汇恩公司协助其承揽工程、汇恩公司提取中介信息劳务费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载明汇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买建华均具备工程信息中介服务资格,且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等违法事实,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中铁十九局四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与居间费用的收取、支付居间费用与工程质量的好坏并无必然联系,委托人依据居间合同支付居间人报酬,并不意味着施工方将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一定会影响工程质量,本案高速公路项目竣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即是例证,且居间合同的性质为有偿合同,故本案汇恩公司收取居间费用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居间合同中,有关汇恩公司保证中铁十九局四公司中标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工程为高速公路项目,属于大型基础设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约定保证中标的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纵容此种行为将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编者注:该条款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本案居间合同关于保证中标的约定无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300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防城港市西湾城市沙滩二期美化亮化工程(2015年绿化实施工程)项目系根据法律规定以合法、公开的招投标形式进行招标,而文某与龙某某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显示双方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龙某某组织多家公司参与投标,促成文某指定的公司在项目招标过程中标,中标后文琦给付相应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保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文某与龙某某所签订的《工程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意在通过非正常的竞标手段谋取中标,这违反了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招标投标原则,扰乱了尊重秩序规则的招投标市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工程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

  【解析】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中介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内容应当合法,不得从事《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有的中介合同表面上看,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中介人为投标人提供信息,或为投标人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报酬,其符合中介合同的基本特征,形式上合法,但本质上可能用以掩盖“非法目的”,违背诚信原则,该中介合同是否有效还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背《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活动是通过公平竞争机制求得公正的竞争结果。各投标人应当通过参与投标、公平竞争来获得招标项目,中标人应当是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最终才确认的。在定标之前,没有任何一方能够承诺一定中标,无论是谁都不能预知也不能决定谁可以中标。声称或承诺利用个人资源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建立关系,为投标人在投标中获取优势,以“保证中标”为名义的中介服务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背离公序良俗,干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有的中介合同约定“保证中标”“保证签订施工合同”“获取其他投标人的报价”“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沟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措辞,有的中介人在中介活动中穿针引线与招标人、投标人私下磋商、串标围标,有的名为支付中介费用、劳务费、工程介绍费等实际支付行贿和回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构成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这些中介服务事项均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上述中介合同应认定无效。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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