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杂志订阅
投稿咨询

从“过期专利投标案例”看投标证明材料的认定

2023年07月11日 作者:邱子晏 打印 收藏

投标证明材料作为投标人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及相应资格条件最直观、有力的论证,通常是决定投标文件合格性及最终中标结果的关键因素之一。尽管绝大多数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均会对所需提供的投标证明材料提出详细要求,但实践中仍未能避免围绕投标证明材料认定产生的大量争议。

案例经过

某公开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人提供专利证书作为加分项。A公司中标的结果发布后,B公司反映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A公司的专利因未缴年费,专利权已在投标截止日前终止。A公司曾在投标文件中按规定承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并加盖公章,B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A公司用已经终止的专利投标,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对此,两名业内专家各自给出看法。

专家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对专利权期限届满终止的说明,A公司已经不再享有专利权,其用过期专利参与投标能直接或间接影响评审专家的评判标准,进而影响得分和排名,应当将A公司的专利证书认作以谋取中标或成交为目的提供的虚假材料。

专家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列举的弄虚作假行为并不包括材料过期。基于A公司专利权终止的事实,专利权只是失去了有效性而非真实性,评审专家可以不予相关材料加分,不宜宽泛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但该专家同时认为,从招标采购市场环境的角度出发,A公司提供过期专利投标的行为具有主观动机和客观事实,也可以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或成交并按规定处罚。

以上对“专利证书”这一特定投标证明材料产生的认定争议中,“提供终止(过期)的专利是否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是核心议题。在回答“是与否”的问题前,该议题本身的逻辑缺陷首先值得引起重视。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将“已经终止的专利”指向“虚假材料”而非“不合格材料”,且专家在分析过程中同样认可了投标人异议方向的合理性,是典型的因潜意识诱导而产生思维定式的现象。

案例分析

投标证明材料的“合格性”与“真实性”

“合格性”与“真实性”是投标文件的评审中相互独立的两种考量层面。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合格性”属于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情形的处理范畴,而“真实性”同时属于第五十一条否决投标的情形和第四十二条弄虚作假投标的处理范畴。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设置来看,投标人提供“不合格材料”仅影响对投标文件响应或偏差情况的评判,而提供“虚假材料”还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如骗取中标行为成立,不仅会作为不合格材料被否决投标,还将负担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虚假材料必然是不合格材料,不合格材料却未必是虚假材料。鉴于“合格性”问题与“真实性”问题不同的严重等级,适用的评审原则也有所不同。对投标证明材料合格与否的评判大多是“检验性”的,即与招标文件内容逐一对比,点对点检验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是,对投标证明材料真实与否的评判是“触发性”的,即只有当投标证明材料中表现出有关“提供虚假材料”的实质性线索或证据,才会触发并进入对真实性的评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尽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设有兜底条款以应对未被提及的其他情形,但“虚假材料”应具有公认、可判别的共通特征。分析以上所列各条弄虚作假行为的共通点,结合《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对“虚假”的释义“不真实;与实际不符”和对“弄虚作假”的释义“用虚假的东西来欺骗人”,可知“虚假材料”的形成须包含投标人在材料内容或提供材料的行为中主动变更实际情况或真实信息的自发行动。在上文案例中,“专利证书”确属于提供人且其本身及所有关联信息均是真实的、未经改动的。因此,即使对专利证书所呈现的“已经终止的专利”提出异议,也应当评判其“合格性”而非“真实性”,不加验证而将其直接划入“虚假材料”的讨论范围并非正确做法。

由此可见,上文案例中专家二对A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不宜宽泛认定为提供虚假材料”的分析有可取之处。然而,该专家在明确认识到相关法律法规未将“过期材料”定性为“虚假材料”的情况下,单纯以“主观动机”和“客观事实”作为判定A公司投标证明材料性质的依据,是一项明显的错误。在招投标项目中,“主观动机”与“客观事实”并不构成判别虚假材料的充分要件。从普遍意义上来说,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人均带有强烈的期望中标的主观动机,投标文件中的每一份证明材料也都构成以中标为目的提供的客观事实,其中对“不合格材料”与“虚假材料”的认定,仍要经过充分、系统的鉴别与审查。

投标证明材料的“合格性”与“时效性”

基于以上讨论,“终止(过期)的专利是否属于合格的投标证明材料”是案例中较为客观、合理的讨论议题。然而,该议题仍然无法成立。原因在于无论是针对“虚假材料”还是“合格材料”的讨论,都建立在“终止(过期)的专利”实际存在的基础之上。然而,事实上并没有所谓“终止(过期)的专利”一说。“专利”是受到保护的发明创造,作为物理或抽象意义上的实体不会自然消灭,不具备时效性;“专利权”则是法律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排他性权利,以固定期间为权利保存的限制条件,具备时效性。因此,“终止”或“过期”作为对时效性的描述,只能用于界定“专利权”,而无法用于界定“专利”。

如此巨大的漏洞产生的根源在于“专利”与“专利权”之间的区分不明确,始终被混为一谈。“专利”与“专利权”在狭义上是独立的概念,二者在日常生活的大多数语境中却均由广义的“专利”进行指代,使“时效性”在案例中的适用范围也被盲目地迁移和扩大。

在排除专利的过期造成“不合格材料”的情形后,可以进一步考虑“专利证书”作为投标证明材料是否有因过期而导致成为“不合格材料”的可能性。参考专利证书标准样张(如图1所示),可见专利证书中登载的日期仅有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并无有效期限或到期时间。因而,在时效性方面,专利证书和专利的性质相同,不存在终止或过期问题。

图1 专利证书标准样张.png

图1 专利证书标准样张

一般而言,投标证明材料的属性中是否包含时效性以及时效性是否需要作为判断投标证明材料合格性的依据,答案都是较为清晰明确的。“专利证书”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中不仅并行着不具备时效性的“专利”和具备时效性的“专利权”两个概念,而且对于专利权的时效性,专利证书仅仅起到说明而非证明作用。“专利证书”与“时效性”间的关联跨越了多个层级,使“时效性”真正的含义和作用对象易被混淆。

图1中的专利证书在说明文字部分已指出,“专利证书记载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况”。由此可见,专利证书的证明对象是持有人曾获得过相关专利权的既定事实,而非持有人当前享有专利权的状态或其应当享有专利权的期限。若招标人明确要求投标人提供专利证书作为相关项下的唯一投标证明材料,则该投标证明材料从证明目的上就没有体现对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的需求,认定过程中也不应试图通过该投标证明材料获知有关专利权是否在有效期内的任何信息。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投标证明材料的认定应以招标文件要求为全部依据。招标人既无要求,“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在此案例中便属于不应纳入考量的额外信息。

综合以上几点,对A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不仅不应得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结论,而且即使其中专利所附带的专利权过期,也属于合格的投标证明材料,应当被评标委员会接受,获得相应认定及加分。

案例启发

“过期专利投标案例”一方面反映了对投标证明材料和相关评价方法认识的不全面、不完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投标证明材料在认定中存在事实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指出:“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对投标人在经营范围、专业资质、财务状况、技术能力、管理能力、业绩、信誉等方面提出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用于判断投标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资格及能力。”招标人必须针对各个项目在每个方面不同的要求和特性,自主确定投标证明材料的具体内容,同时确保所选的证明材料与证明目的相互契合。

鉴于投标证明材料构成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无论是为所有投标证明材料制定统一规则,还是事先对所有可能成为投标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全面掌握均不具备客观条件,因而对投标证明材料的选择和认定几乎总是一个“现学现用”的过程,只能在持续的经验积累中不断填补旧的局限,而无法阻止新的局限性出现。

上述案例的事件描述部分未对相关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作详细介绍,故无法得知招标文件中以“专利证书”作为投标证明材料的具体用意及证明对象,也无从得知案例中对投标证明材料的要求是否就是招标人的初衷。有两种可能情况:一是招标人希望以专利证书证明投标人的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投标人只要提供专利证书,展示其曾经获得过专利权,具备相关能力,就足以通过认定,无须对投标人另外提出目前仍然享有该专利权的要求。二是招标人希望以专利证书证明投标人目前享有相关专利权,而非写为了专利证书。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将无法解释作为排他性知识产权的专利权的所有权与招标项目的实施间存在的必要关联,会产生不合理限制、排斥投标人的嫌疑。招标人在其中究竟是哪种意图,既是招标人对项目的研究和挖掘深度的体现,也是对招标人的理解能力、分析能力和表达能力提出的考验。一旦招标人因自身认识的局限性对项目整体或其中某部分认识不足,对相应投标证明材料的认定,便可能偏离招标文件要求甚至项目本质需求。

由“专利证书”这一特定投标证明材料引发的争议及思考,只是众多领域内形式各异的投标证明材料在认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潜在认定问题的缩影。投标证明材料的准确认定既需要评标委员会充分发挥专业能力、履行评标职责,也需要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断增强专业知识,在招标文件编制中尽可能对投标证明材料的所有元素进行考量,选取适合的认定尺度,将项目内涵完整、准确体现于对投标证明材料的书面要求中,使评标专家、投标人及项目利害关系方均能基于清晰的条件尽最大可能消除争议、达成客观事实的统一、确保投标证明材料认定的合理准确。

(作者单位: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进出口有限公司胡磊工作室)



责编:夏建立
京ICP备16068661号-3 ©CopyRight 2018-2024 《中国招标》杂志社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