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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渝0113民初9031号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13民初9031号

原告:重庆鸣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1号89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D2LC1X。

法定代表人:王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望江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95159458E。

法定代表人:宋斌,董事长。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228696593C。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

被告:重庆兴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文明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677735X8。

法定代表人:曹立平,董事长。

原告重庆鸣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辰公司”)与被告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兵团公司”)、重庆兴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兴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鸣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21年9月20日起按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在网上公开对被告宁泰公司项目进行采购招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投标文件进行投递,并按照被告建设兵团公司要求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款至被告兴投公司账户。其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按照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宁泰公司、兴投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网页截图4张、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采购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及招标网页截图3张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到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就被告宁泰公司(巴南项目)水泥采购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时间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重庆宁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采购招标》上载明,招标人为被告建设兵团公司;第一章第2.2条载明,招标范围时被告宁泰公司水泥材料采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3.4.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10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兴投实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账号尾号为0163,注明水泥投标保证金;第7.7条载明,中标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自然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应向招标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否则视为投标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第二章总则:第3.4.3条载明,招标人最迟将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7.6条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等内容。其后,原告向被告建设兵团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兴投公司尾号为0163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并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

2021年9月8日,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发布中标公示显示,案涉招标项目由案外人重庆振弘建材有限公司中标,公示时间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鸣辰公司根据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公布的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建设兵团公司投递投标文件,并按约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原告鸣辰公司未中标的情形下,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应当向原告鸣辰公司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根据招标文件约定,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人应当为招标人即被告建设兵团公司,采购人被告宁泰公司及代收款人即被告兴投公司并非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人。因此,对于原告鸣辰公司要求被告建设兵团公司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鸣辰公司要求被告宁泰公司及被告兴投公司承担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利息,现因被告建设兵团公司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给原告鸣辰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鸣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自应当退还之日起支付利息以填补损失。根据中标公示及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建设兵团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中标公示期满后,应当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发出之日起7日内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且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现原告鸣辰公司自愿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未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业已给出充分的合同签订及退还保证金的合理期限,因此,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兵团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建设兵团公司、宁泰公司、兴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鸣辰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鸣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员 刘衽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之远

员 罗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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