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1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上海市君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康,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城市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1-1)。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被上诉人重庆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宣城市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2民初3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以书面审方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80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责任;2.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丙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医院、某乙公司因自身存在过错,其在延长期限届满后取消某甲公司中标资格不恰当。(一)某医院、某乙公司基于自身过错应对某甲公司提交银行保函延期有容忍义务,某医院、某乙公司取消某甲公司中标资格不恰当。根据招标文件第26页:“投标保证金方式三、以纸质投标保函交纳的投标人应选择在渝依法设立总部或者设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开具纸质投标保函,不满足上述要求的纸质投标保函无效”,第43页规定,“投标人不按本章第3.4.1项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其投标文件作否决投标处理”,第31页“中标人应选择在渝依法设立总部或者设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开具履约保函(包括纸质保函或电子保函)”。某丙公司作为纸质投标保函的开立人、案外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纸质履约保函的开立人)均不属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机构,某甲公司委托开立的《投保保函》《履约保函》本不符合上述招标文件的要求,但某医院、某乙公司并未否决某医院、某乙公司的投标,相反接受某甲公司开立非金融机构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且向某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基于此,某甲公司对于某医院、某乙公司可接受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存在合理预期,而在中标后提交了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即便某医院、某乙公司此时才严格要求某甲公司提交低价风险担保银行保函,但其在先行为对某甲公司的后续提交担保公司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存在过错在先过错行为,也应给予某甲公司重新提交银行保函的合理迟延履行期限,并对此负有容忍义务,某医院、某乙公司取消某甲公司中标资格不恰当。(二)某甲公司已提交履约保函及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延期提交低价风险银行保函不属于根本违约,某医院、某乙公司取消中标资格也不能全额没收上限80万投标保证金即便某医院、某乙公司取消中标资格时延长期已届满,低价风险担保作为履约担保的一种,在某甲公司已经按时递交履约保函、担保公司开立低价风险保函的情况下,并且为履行合同付出了重大的经济利益,其已提交的低价风险保函不是银行保函也仅为履行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某医院、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因此受到根本性侵害,也不存在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合法权益,给予践行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以最大程度、最合理方式保障权益、降低损失,但当事人不能滥用解除权。如果仅因某甲公司的瑕疵履行,且该瑕疵系某医院、某乙公司在先过错行为导致的情形下,某医院、某乙公司在未事先通知也未给予某甲公司合理履行期限情形下取消中标资格、全额没收80万的投标保证金,属于行使解除权不适当,将导致不利益、不经济及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即便认为双方招标投标合意已经解除,某医院、某乙公司也不应全额没收上限80万投标保证金。二、即使认为某甲公司未缴纳低价风险担保构成违约,其违约过错较小,不应被全额没收80万投标保证金。(一)低价风险担保政策已被行政机关废止,一审判决以该政策作为认定某甲公司违约的依据,与现行政策导向及公平原则相悖。2025年7月24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渝发改公管监〔2025)933号),明确自2025年8月1日起废止《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进一步推行投标保证金保函和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低价风险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两个文件。该废止行为表明,低价风险担保机制在制定程序或实质内容上存在重大问题,其对中标人增设的高额担保义务缺乏合法性基础,属于不合理加重中标人负担的行政干预。一审判决认定“低价风险担保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但未考虑该机制已被行政主管机关否定性评价的关键事实。某甲公司未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已被废止的不合理义务的未履行,不应作为认定重大违约的依据。(二)某甲公司未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承担80万元投标保证金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投标保证金的核心功能是保障投标人诚信参与投标、中标后及时签约,其没收需以投标人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重大违约为前提。本案中,某甲公司已通过合法程序中标,表明投标行为本身符合法定及招标文件要求。未提交银行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仅系对招标文件中一项附随性义务的违反(某甲公司也提交了担保公司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并未影响招标程序的推进,亦未造成某医院、某乙公司实际损失(某医院、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某甲公司未提交担保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虽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将投标保证金上限调整为80万元,但未结合某甲公司违约情节轻微、义务本身不合理且已被废止的客观事实,径行认定某甲公司承担80万元责任,违背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三、一审判决关于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出具的《投标保函》明确担保范围为“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未提交低价风险担保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约,故某丙公司的担保责任缺乏基础。一审判决以“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认定该保函为从属性担保,但未审查主债务的合法性。既然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主债务,某丙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存在前提。
某医院、某乙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某医院、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项目《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0.6条明确要求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如中标人不按时足额提供低价风险担保,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回投标保证金。对于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明确为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某甲公司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出具《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承诺书》,承诺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若中标,则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如采用保函形式提交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的格式和内容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某甲公司的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应该按照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低价风险担保,即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但其所出具的为商业保函而非银行保函。某医院、某乙公司向其发送通知要求其更换,并多次应某甲公司的申请延长其提交银行保函的期限,同时某甲公司在申请中也明确承诺提交符合要求的银行保函。但在某医院、某乙公司多次延期的最后期限内,某甲公司仍未提供银行低价风险担保保函,某医院、某乙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某甲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金额确定为80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某医院、某乙公司一审主张的540万投标保证金金额并未超过案涉项目估算价的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对于投标保证金设定的80万上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8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某甲公司无权针对一审法院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提出上诉,且判令某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丙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某甲公司对于某丙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无上诉利益,无权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另外,即便某丙公司出具的投标保函不属于独立保函,但其担保意思明确,一审法院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判令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担保金额并未超过其出具的投标保函担保的金额,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发出索赔函的拒赔函告》也明确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
某丙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医院、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医院、某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向某医院、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某医院、某乙公司支付的律师费29000元、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5日,某医院、某乙公司发出《渝北区某医院扩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载明: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为某医院,代建业主为某乙公司;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投标保证金为540万元;中标价低于最高限价的85%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如不按时足额缴纳,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投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中标人的不良行为直接记12分,纳入重点关注名单;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包括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采用银行保函形式的,保函必须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且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中标人出具保函时,不得修改“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名称,也不得对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示范文本中付款条件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否则视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在中标人领取中标通知书同时向中标人送达低价风险担保缴纳通知,从招标人低价风险担保书面通知送达中标人之日起,10个工作之内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向投标人缴纳低价风险担保。
2023年12月7日,某丙公司开立《投标保函》一份,主要载明:受益人为某医院;某丙公司知晓某甲公司拟向受益人提交投标文件,某丙公司同意出具此投标保函,本保函担保金额为540万元;某丙公司承诺在投标人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见索即付保函,本保函有效期自开立之日起至投标有效期届满之日后的30日止。
2023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医院出具《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承诺书》,载明其投标报价低于最高限价85%,若获得中标资格,某甲公司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并自愿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因未按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的相应责任。
某医院、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额为168811111.58元。
2023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书面通知》,要求某甲公司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缴纳低价风险担保,低价风险担保金额为142895024.8元[(282657204.68×85%-168811111.58)×2],若未按时缴纳,某乙公司有权取消某甲公司中标资格。2024年1月2日,某甲公司出具《关于渝北区某医院扩建工程保函情况说明及申请》,载明其已开具商业保函,申请采用已开具的商业保函,若确需开具银行保函,其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更换商业保函为银行保函。2024年1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复函,载明根据招标文件,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同意将开具时间延期至2024年1月16日。2024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再次发出《关于渝北区某医院扩建工程保函延期的申请》,申请宽限10个工作日。2024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出具复函,载明同意再次延期至2024年1月30日,并称本次延期是最后一次延长。
2024年2月2日,某乙公司出具《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的函》,载明因某甲公司未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
2024年2月7日,某医院按照《投标保函》上的地址向某丙公司邮寄《投标保证金处理通知书》,要求某丙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540万元,该邮件于2024年2月8日签收。某医院、某乙公司举示显示出具时间为2024年3月6日,出具人为某丙公司的《关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发出索赔函的拒赔函告》复印件一份,载明某丙公司决定予以拒付,理由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独立保函格式不适用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该司认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对于某医院向其单方面发出索赔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对该拒赔函告不予认可,称其未出具过。
2024年2月8日,案涉项目进行了第二次招标。2024年6月3日,某医院、某乙公司向案外公司某有限公司出具《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某有限公司中标额为180001111.68元。2024年7月3日,某医院、某乙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80001111.68元
2025年6月3日,案涉项目进行了第三次招标。
某医院、某乙公司陈述:其与某有限公司因为项目除渣施工单位的问题而协议解除了施工合同,现第三次招标还在招标过程中;对某丙公司的诉请是基于连带保证责任提出。
某丙公司陈述:其系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某甲公司在明确知晓招标文件内容后参与了投标,并提交了《低价风险担保提交的承诺书》,其知晓中标后应递交符合规定的低价风险担保,如不提交则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低价风险担保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某甲公司关于低价风险担保违反规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2013年4月新修订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捌拾万元。本案中,项目估算价为282657204.68元,投标保证金540万元未超过百分之二的限额,但超过了前述招标投标办法所规定的80万元的限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其规定是行政法规的细化补充,可参照适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按80万元作为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投标保证金数额,某甲公司应支付某医院、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前述80万元已经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对某医院、某乙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范围内付款的承诺”,某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前款规定的取得独立保函开立资格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故其提供的“见索即付”投标保函依法不具有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在某甲公司应按招标文件约定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应依据投标保函在80万元范围内向某医院、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某医院、某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律师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重庆某乙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二、被告宣城市某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重庆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重庆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0.32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某医院、重庆某乙公司负担87029.32元,被告甘肃某甲公司、宣城市某丙公司负担15041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某医院、某乙公司接受某甲公司提交的非金融机构开立的《履约担保》(本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异议,导致某甲公司基于合理预期某医院、某乙公司也会认可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其在先行为对某甲公司的后续提交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存在过错;即便某医院、某乙公司此时才严格要求应提交低价风险担保银行保函,但因其在先的过错行为也应给予某甲公司重新提交银行保函的合理迟延履行期限,并对此负有容忍义务,某医院、某乙公司取消某甲公司中标资格不恰当,不应全额没收80万元投标保证金。
某医院、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投标保函、履约保函、低价风险担保保函为不同的担保类型,担保对象也完全不同,招标文件中对不同的保函提出了清晰、明确的要求,某甲公司委托开立的投标保函明确承诺遵守招标文件的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都不意味着招标人改变了对于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要求;针对低价风险担保,在招标文件第10.6条明确低价风险担保的形式为现金或银行保函或现金+银行保函的组合。因此,对于保函的开立机构已经明确为“银行”,此要求不存在任何歧义;在某医院、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委托担保公司出具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后,即明确告知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形式,需由银行出具保函;某甲公司在2024年1月2日、2024年1月16日的函件中均明确表明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开立银行保函,说明双方对于低价风险担保需由银行开立保函存在共同的认知,且进行了反复的确认,某甲公司所谓的某医院、某乙公司也会认可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的合理预期,明显不能成立;而且,对于提供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的期限,在某甲公司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某医院、某乙公司多次反复为其延期,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的提供低价风险保函书面通知中要求的10个工作日内,到延长至2024年1月16日,后又延期至2024年1月30日,且明确告知系最后一次延期;某甲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低价风险担保,某医院、某乙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没收投标保证金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某丙公司的关联性不大,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该公司从事相应业务的资格。
某医院、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某丙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而且此次提交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与上诉审理事项并无关联。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请人民法院依法核查。
本院认为,对于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某医院、某乙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丙公司举示的证据,因各方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以纸质投标保函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1.纸质投标保函交纳形式及要求:(1)缴纳形式:纸质投标保函包括银行保函、保证保险和担保保函,其示范文本详见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投标人提交的纸质投标保函应严格执行其示范文本,不得对示范文本中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2)具体要求:纸质投标保函的开立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其信用资质、履约能力、担保能力、赔付流程、安全保密等应符合工程保函业务条件。纸质投标保函应合法合规,符合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满足招标文件约定要求。投标人应选择在渝依法设立总部或者设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开具纸质投标保函。投标人对所提交的纸质投标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某丙公司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准许某丙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业务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付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问题。首先,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了低价风险担保的缴纳方式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后果,某甲公司提交的《低价风险担保提交承诺书》亦承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并自愿承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因未按规定递交低价风险担保的相应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某甲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低价风险担保,且某丙公司开具的投标保函有效期早已于投标截止日后30日届满,一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招标人支付8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其次,针对某甲公司称其提交的投标保函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认为某医院、某乙公司应对其提交银行保函延期有容忍义务的主张。第一,招标文件明确“纸质投标保函的开立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格的银行、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而某丙公司系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某甲公司称其投标保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但举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第二,即使某丙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也不能直接推定某医院、某乙公司改变招标文件中对于低价风险担保的要求,更不能证明某医院、某乙公司有容忍义务。第三,根据已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中标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缴纳低价风险担保的通知,某甲公司回函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将商业保函更换为银行保函,某医院、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两次延期提交保函的申请予以同意,但某甲公司仍未在其自认的延期期间内提交符合要求的低价风险担保,某医院、某乙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不违反规定。再次,2025年8月1日,重庆市才废止关于工程建设项目低价风险担保的相关文件,而案涉项目于2023年11月发出招标文件,2023年12月某甲公司中标至2024年2月某甲公司被取消中标资格等事实,均发生在前述相关文件被废止前,某甲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丙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评判。
其余认定同一审,本院不予赘评。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艳
审 判 员 刘 希
审 判 员 黄灵攀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冉沅弋
书 记 员 唐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