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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黔民终449号 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民终4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9日作出的(2024)黔01知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过高,由此计算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有误。某乙公司尚未完成项目初验及大部分重要功能点,一审法院以整个项目终验阶段完成量的60%计算某乙公司的工作量并以此确定折价补偿款项,远超某乙公司实际开发完成的工作成果及成本。(二)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某甲公司引入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协助开发案涉软件的全部流程和开发进展均有最终用户的确认,某甲公司仅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功能点委托某乙公司履行,不影响某甲公司对于案涉项目的整体把控。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履行和推进不存在过错,某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费用有误,某甲公司预交的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33,000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工作量及折价补偿款项的认定合法合理,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关于“工作量酌定过高、计算基础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某甲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其主张“合法委托”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认定正确,某甲公司主张“统计有误”无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技术支持及服务劳务合同》;2.某乙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用1,950,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650,000元;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和保全费等合理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600,000元服务费;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650,000元违约金;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背景

2019年12月6日,广东省某某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招标公司)受采购人贵州省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州省某某委)委托,发布“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单一来源公示”,拟定由某某大数据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州公司)作为“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唯一供货商,采购的预算为62,000,000元。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说明:建设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平台实现业务协同、统一调度、统一监管,同时按照国家远程医疗功能规范完成前期未建设的远程双向转诊、远程医学教育、远程病理诊断、远程重症监护、远程手术示教的功能应用,并开展具有贵州特色的远程门诊、远程探视、远程查房、远程卒中、远程检验质控、远程超声等功能应用建设。2020年1月22日,广东某某招标公司发布“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人某甲公司)。3月12日,广东某某招标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广东某某招标公司受某某贵州公司委托,就“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经过评标,某甲公司为本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57,991,355.00元。2020年3月20日,某某贵州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及服务合同》。

(二)合同签订的基本事实

2020年4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支持及服务劳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录如下:项目交付内容部分载明:(1)项目进度计划:总体建设周期为9个月(2020年4月-2020年12月),详细阶段如下:1.2020年4月底,完成编制《深化设计方案》并通过评审;2.2020年5月20日之前,完成远程医疗展示功能开发部署工作;3.2020年8月底,完成项目初验;4.2020年12月,完成项目终验。总服务周期为三年,自项目终验通过之日起计。(2)本次远程医疗项目,乙方需向甲方客户单位交付如下系统【按软件工程管理体系完成开发、测试、部署阶段(输出成果:1.部署环境操作文档;2.数据库设计文档;3.应用系统设计文档;4.测试文档;5.深化设计文档)】:1.深化设计方案(需求调研、原型、需求文档;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截止时间:4月30日,交付形态:文档。2.平台数据中心功能点(数据资源中心部分、数据库、环境等运维工作、输出:数据库设计完整文档),截止时间:4月30日。3.平台管理中心系统开发(专家排班管理、远程协议管理、远程结算管理、服务评价管理、调度管理),截止时间:8月20日,交付形态:网页。4.平台监管系统设计及开发(省级中心业务监管、市级中心业务监管、县级中心业务监管、大屏展示系统),截止时间:省级中心业务监管、市级中心业务监管、县级中心业务监管:8月20日,大屏展示系统:5月中旬,交付形态:省级中心业务监管、市级中心业务监管、县级中心业务监管:网页、移动端,大屏展示系统:网页。5.远程医疗应用系统设计与研发(远程会诊、远程影像、远程心电、远程双向转诊、远程门诊、远程检验质控、远程医学教育、远程病理诊断、远程重症监护、远程手术示教、远程卒中、远程超声、远程查房、远程探视、慢病复诊、诊后随访、在线咨询、医学科普、处方共享及配送、公共卫生随访、远程胎心监测),截止时间:8月20日,交付形态:网页、移动端。(3)本项目所交付系统应满足甲方客户单位的招标需求,有变更需求,以双方确认的甲方的最终用户单位需求为准。(4)本项目所交付系统包括授权文件、技术文档、管理文档、软件系统含所有的可安装运行程序文件和源代码文件。

项目验收部分载明:1.深化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计划进行需求调研以及《深化设计方案》的编制工作。《深化设计方案》的验收必须由监理单位、国家级专家、甲方及最终用户审定通过后方可视为验收通过。乙方提交《深化设计方案》的,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如有异议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以便乙方根据约定进行优化。2.系统验收: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系统建设后,应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件应当是电子版和纸质版文档。(1)验收标准:本项目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验收标准参考最终用户贵州省某某委的要求,以通过验收的《深化设计方案》中明确的功能清单等技术及业务要求为依据。对于验收标准不明的,将参考相关附件所提供的功能和甲方的要求为准。(2)验收人员:由甲乙双方人员、最终用户、监理单位或第三方专业机构人员共同参与验收。(3)项目初验:系统建设完成后,经甲方及最终用户确认可以验收后即按照项目进度配合甲方进行初验,所有系统功能符合本合同要求,能够正常运行。乙方初验之前须提交由第三方出具的性能及功能测试报告和代码审计报告。乙方须提供如下交付物:①授权文件:合同采购内容中的系统软件、工具软件等从第三方购买的成品软件系统的正式授权。②技术文档:包括但不限于《用户需求说明书》《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测试报告》《用户使用手册》《系统部署文档》等。③管理文档: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计划》《项目资源计划》《风险控制计划》、各阶段报告等。④软件系统:可安装的程序运行文件、软件源代码文件等。(4)项目终验:初验完成后,系统整体试运行三个月后,初验遗留问题已解决,交付物完备,甲乙双方确认系统具备正常运行条件后,甲方组织监理单位、最终用户及专家组对系统进行测试,测试通过,最终用户、甲方人员、监理单位和专家组人员确认项目验收合格并签署“项目验收评审结论”,并移交系统。(5)终验时乙方必须提交数据库设计方案和数据库脚本文件。(6)验收不合格,应出具书面的异议。乙方根据要求,应及时加以修改纠正,直至验收合格为止。(7)所有验收节点必须由甲方、监理单位及最终用户共同确认后方可视为验收通过,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并书面反馈验收结果。

项目培训、质量保证与服务期部分载明:(1)项目培训: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服务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及最终用户方提供详细的《项目培训计划》,为最终用户及运维人员提供培训。(2)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在内容、质量、技术要求及技术特征方面均符合双方约定。(3)服务期:项目服务期为3年(自终验合格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服务期内,乙方应及时提供所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甲方和项目相关厂商提供服务。服务期满后,如果甲方继续聘请乙方对本合同所规定的系统及设备进行维护,则双方另行签署维护协议。

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部分载明:甲方:负责本次项目的商务沟通、协调工作;协助乙方安排需求调研、需求交流和项目验收事宜;协调最终用户提供项目实施条件、协调第三方接口公司对接。乙方:系统开发、调试、交付;软件产品的研发、实施、培训;服务期内的系统运维及服务。

技术支持和服务费的支付部分载明: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500,000.00元,该费用为含税价,软件成品的税率为13%,系统开发及服务部分的税率为6%。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的合同款项,即人民币1,950,000.00元。(2)项目初验通过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0%的合同款项,即2,600,000.00元。(3)项目终验通过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20%的合同款项,即1,300,000.00元。(4)终验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即第一年服务期满),年度服务报告通过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即260,000.00元。(5)第二年服务期满,年度服务报告通过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195,000.00元。(6)第三年服务期满,年度服务报告通过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195,000.00元。

违约责任部分载明:1.《深化设计方案》的验收基于《服务方案》、招标文件、合同中约定的建设需求以及最终用户确认的《需求说明书》,甲方将于本协议签订前将前述文件真实、充分、完整地披露给乙方以便其编制《深化设计方案》。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需求调研、确认及系统详细功能设计,编制完成《深化设计方案》并通过验收,因乙方原因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超过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软件交付验收、系统建设以及维护工作,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成以上任一任务,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2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前述违约金和损失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百分之五);若乙方延期超出2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任一方无故中途终止合同的,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付款义务,如甲方不能按期完成付款义务,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0.2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前述违约金和损失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百分之五);若甲方延期超出20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4.发生其它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或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该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必要的交通住宿费。该费用的承担不影响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三)履行合同的过程

2020年4月21日,某甲公司转账1,950,000元给某乙公司,备注信息为“软件服务费”。

2020年4月,某甲公司提交了一份《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硬件到货验收资料》,该资料载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提交进场设备,并附上质量证明文件及自检结果,拟用于平台用户接入能力、音视频并发能力、智能人脸服务器、录播服务器、互联网边界接入SC、4K高清用于贵州省某某委平台扩容;音视频会议终端用于科室延伸部署,请求某某贵州公司审核。同月,某甲公司制作了《某某省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深化设计方案》载明,该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平台,完成远程医疗业务系统功能完善与提升(包括远程会诊、远程影响诊断、远程心电诊断、远程双向转诊、远程医疗教育、远程重症监护功能、远程病理诊断、远程手术示教),开展基于远程医疗的“互联网+”应用建设,完成相关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建设,提升音视频能力。

2020年5月,某甲公司制作了一份《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施工组织方案》,项目名称为远程医疗视频会议系统,某某省远程医疗视讯系统已建成覆盖省-市-县-乡镇的四级服务体系,是全国前列的普惠型远程医疗系统,视讯系统作为某某省远程医疗整体系统的一部分,为整体系统提供音视频通信基础能力。

2020年4月22日贵州省某某委在其单位办公室召开了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需求确认会议,贵州省某某委相关部门、省某某管理局、某某贵州公司、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了此次会议,会议内容主要针对“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项目”的业务流程及功能需求进行确认。某甲公司的参会人员有周某、樊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讨论结论是:目前需求、业务流程基本完善,针对会上讨论的建议再进行需求规格说明书调整。

2020年6月4日,某甲公司前往贵州省某某医院进行“贵州省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的需求调研分析。某甲公司参与人员有谢某、吴某某、孙某、曹某等。同年8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某贵州公司召开“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文件服务器云资源沟通会议。

2020年8月10日,某甲公司在其管理部二楼会议室召开“贵州省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应用组系统上线功能验证演示”会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此次会议。会议结果为:功能验证情况,截至当日,整个开发内容仅只有远程会诊、心电、影像和排班管理四个子功能达到初步上线要求,其他功能存在功能缺失、业务流程跑不通、功能未开放的情况,无法达到基本上线要求。同时提出了培训工作要求、上线准备工作、运维准备工作等。会议具体情况部分列出了十二项功能点存在的问题。根据第三项《远程医疗项目开发及实施计划进度表》显示,只有四项功能点达到初步上线要求。

2020年8月,某甲公司自行出具了一份《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测试分析报告》,测试结论为截止到2020年8月10日,已对系统功能、性能、安全性、易用性、兼容性、UI界面以及音视频运行情况完成测试。本次测试基本达到预期测试目标,每个模块功能(功能模块包括基础平台、管理中心、远程医疗应用、互联网医疗应用、医护移动端应用、居民移动端应用、监管中心系统)覆盖率达到100%,测试的bug已修复并验证通过完毕,剩余问题是界面友好性建议问题,不影响系统使用。本次测试结果为通过,可以上线试运行。2020年8月11日、8月15日、8月17日某甲公司分别提交了《测试报验表》《软件系统部署方案报审表》《软件系统部署申请表》《软件系统上线申请表》,向监理单位邮电规划设计院公司、建设单位某某贵州公司、最终用户贵州省某某委申请对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的测试报告和记录、软件系统部署方案文档编制、系统开发以及上线进行审查,前述单位均在表上盖章确认(其中贵州省某某委系由贵州某某信息中心盖章确认)。

2020年9月16日,某某贵州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在贵州省某某政府7号楼会议室,对“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最终用户贵州省某某委和监理单位某某规划设计院公司参加评审。与会专家听取该项目的建设情况和建设成果汇报,观看了系统演示,审阅了相关资料,形成如下意见:1.提供的验收资料完整齐全,达到初验要求。2.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平台软件功能的开发并上线试运行,相关功能基本达到建设要求,实现了平台业务系统与医疗机构院内系统的互联互通,以及电子病历、影像、心电等数据共享,完成了音视频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实现了与原音视频系统无缝融合,达到相关业务对音视频会议的需求。综上所述,专家组同意项目通过初步验收。

2020年8月至9月,某甲公司为安顺、毕节、贵阳、黔东南、黔西南、遵义、铜仁等地的医院交付会议电视终端、会议摄像机、陈列麦克风等设备并安装完成。

2020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的员工贾某向某甲公司的员工提出因公司的项目考核要求,询问能否先发给一个初验通过验收单。某甲公司员工答复称初验尚未通过,需要等委里的验收通知。

2020年11月24日,贵州省某某委组织有关专家,在某某贵州德福中心会议室,对“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业主代表、评审专家、某某贵州公司和监理单位邮电规划设计院公司参加会议,形成如下意见:1.提供的验收资料符合初验要求。2.按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软硬件环境搭建和平台软件功能的开发并上线试运行,相关功能基本达到建设要求,实现了平台业务系统与医疗机构院内系统的互联互通,以及电子病历、影像、心电等数据共享,完成了音视频设备的安装调试,并实现了与原音视频系统无缝融合,达到相关业务对音视频会议的需求。综上所述,专家组同意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同时建议:进一步完善资料,贵州省某某委尽快协调网络问题;在终验前完成合同规定的建设内容,特别是乡镇接入。

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项目验收单》上盖章确认,该验收单上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省远程医疗应用项目,2020年12月28日,贵州省远程医疗应用项目已经完成项目开发和实施,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达到初验标准。某甲公司勾选了同意验收选项。同日,某乙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声明函》称:因公司内部原因,某乙公司需要某甲公司提前出具项目初验单。该项目初验单不能作为收货凭证,不作为施工验收、收款及债权、债务的依据凭证,项目实施及验收以合同约定条款及实际实施情况为准,并表示将继续配合完成项目验收所需要的剩余工作,最终以项目实际验收的初验单为准。

2021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员工李某通过微信发送了以上项目验收单的照片给某乙公司。

2021年12月7日,某乙公司孙某再次催问某甲公司员工李某贵州的项目是否验收,李某答复称专家评审已签字通过,只差领导确认,但是时间上不好评估。某乙公司询问是否能先给个初验,时间太长。

2022年7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召开“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项目包建设项目推进会”,讨论主题为“互联网医疗一期系统子系统(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演示”,会议纪要载明:参与人员为甲方某甲:金某华、陶某欣、孙某、杨某美,乙方应用组为孙某龙、张某、吴某成、孔某东、张某运、李某青。主要讨论主题包括:1.对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子系统的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演示以及功能完成度进行讨论。2.对子系统中涉及临床诊断的部分的进行讨论。3.对相关子系统测试和验收所需要的数据安排进行讨论。会议结论为:1.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子系统因缺乏测试数据造成核心业务流程不能运行。双方对谁负责准备测试数据、数据接口(包括实时音视频服务)存在异议。甲方认为子系统应该对自身完整性负责,即在集成测试前可独立跑通子系统功能测试。乙方认为现设计是与第三方协同开发的,修改设计工作量太大。2.双方对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子系统中维护临床严肃性的责任存在异议。甲方认为存在医疗纠纷和违反法规的风险;乙方认为现有功能需求,包括临床功能都是获得贵州省某某委和甲方批准的。3.甲方提出双方应本着共同的目标,搁置争议,以最小的工作量及早完成贵州省某某委初验。乙方原则上同意。4.乙方根据项目交互清单文档上的要求和按照会议约定时间(2022年7月16日),补全所有文档和材料。5.乙方对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子系统中需要提供的数据接口进行整理,2022年7月14日下班前整理完成并出具清单。在甲方提供音视频服务的基础上,再次安排乙方进行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子系统独立功能测试的演示。

2022年7月8日,某乙公司孙某通过微信发送上述会议纪要文件给某甲公司吴某成。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的回复”,认为:“1.关于结论1,我司认为核心业务流程不能运行的原因不是缺乏测试数据,而是整体系统缺少第三方接口的支撑,比如影像浏览器、电子健康档案浏览器、电子白板、音视频通道和诊断工作台等都需要第三方接口进行支撑,按照我司和贵司的合同内容,协调第三方接口公司提供接口和相关数据是贵司的职责,之前贵司已经协调了相关第三方和我司进行对接,我司也投入大量人力调通了所有系统接口,相关业务流程都已经能正常运行,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后来第三方公司停掉了之前提供的接口服务,导致我司现在的系统业务流程无法顺畅运行。2.关于结论2,整个平台的整体规划不是由我司负责的,我司负责提供的服务是平台部分功能的开发和技术支持;合同中也约定得很明确,我司的职责属于项目的技术支持及服务的劳务事宜。3.关于结论3,在本次会议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尚需进一步沟通。为了这个项目能顺利推进,我司已投入了大量的成本,现在离本项目的初验会议已过去了将近2年时间,我司尚只收到项目30%的首付款,待本项目的初验款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后,我们双方再商量下一步的配合问题。4.关于结论4,我司之前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了相关文档资料。5.关于结论5,由于贵司的原因导致我司在投入了大量成本后,到目前连本项目的初验款都尚未收到,已实在无力承担这么大的资金垫付压力。待本项目的初验款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后,我司会积极配合完成这些工作。”

2023年2月3日,某乙公司出具《公函》给某甲公司称:《技术支持及服务劳务合同》签署后,其交付了相应的软件系统,并在第三方接口支持和相关数据条件下,软件系统可以正常运行。某甲公司也向建设单位某某贵州公司提交软件系统上线申请,因此该项目于2020年已达到初验标准,其也开具了全额发票。故来函请求某甲公司在2023年2月15日前足额支付总金额的40%,即2,600,000元。同时协调提供项目实施必需的软硬件条件,协调第三方提供接口和相关数据等条件。

次日,某甲公司函复某乙公司称:某乙公司的软件在测试环境中未能成功演示,何况正常运行。某甲公司未能如约完成项目建设部分的工作,验收工作未完成,项目处于停滞状态都是某乙公司的违约造成的。

2023年10月20日,某某贵州公司出具《关于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项目初验情况说明函的回复》称:一、项目未通过初验,未达到初验款支付节点。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验收需要满足所有验收节点必须由甲方、监理单位及最终用户共同确认后方可视为验收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到货验收、初验及终验,专家验收是对项目开展技术论证,是项目过程质量控制的一种手段,专家验收不代表功能满足用户需求,更不代表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事实上,最终用户单位组织其业务部门和行业专家在专家验收会后,进行了演示汇报,明确提出系统不满足应用需求。二、贵司存在逾期,经督促仍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总体建设周期为7个月,但项目至今未按照约定内容建设交付用户,存在逾期,我司于2021年、2022年、2023年共计发送督办函、召开协调会等30多次,要求贵公司组织项目整改、按照实际需求完善系统功能、开展县乡远程医疗试点等工作,经多次催促,贵司均未如期完成。综上,项目未通过初验且陷入僵局。同时附上了2021年10月19日的《项目督办单》,该督办单载明:2021年10月14日经观看远程医疗应用系统和互联网医疗应用系统功能演示,存在远程转诊、远程病理、远程培训、远程门诊、远程超声、远程查房、远程卒中、检验质控、重症监护、手术示教等11项问题,故对某甲公司提出要求,在2021年10月20日前完成远程医疗应用系统、互联网医疗应用系统详细的需求分析计划和功能优化调整工作计划的制定,同时对业务流程需要改造、再造的快速响应并整改,需求分析文档、系统设计文档同步进行修改完善,并报审。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某乙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否实现技术合同约定的功能点以及《贵州省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深化设计方案》出具黔微谱(2025)质鉴字第304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现状,由某乙公司提交的截图视频和10个具体功能点,鉴定意见如下:1.案涉软件的8个功能点(远程会诊、影像、心电、双向转诊、检验质控、病理诊断、卒中、超声)在网页端仅能进行初步申请操作,无法执行后续流程(如审核、专家分配、实时交互等),不符合《深化设计方案》约定的功能要求。8个功能点提交时均出现“服务异常”警告,不符合GB/T25000.51-2016《系统与软件工程系统与软件质量要求和评价(SQuaRE)》第51部分:就绪可用软件产品(Rusp)的质量要求和测试细则中“5.3.4.3每个软件出错消息应设计成使最终用户易于理解的形式”的相关标准要求。2.案涉软件中的8个功能点(远程会诊、影像、心电、双向转诊、检验质控、病理诊断、卒中、超声)在移动端未见,与技术合同附件一“交付形态包含网页与移动端”的要求不符。3.慢病复诊在网页端无复诊申请功能,无法进行慢病复诊操作;慢病复诊在移动端有功能模块入口,但因注册功能失效,实际功能未经验证。4.远程胎心检测在网页端可进行查看已绑设备、查看检测报告等操作,满足《深化设计方案》要求;远程胎心检测在移动端有功能模块入口,但因注册功能失效,实际功能未经验证。

(四)某甲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

2024年12月6日,某甲公司与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作为某甲公司与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了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为其开具了电子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确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技术支持及服务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和交付标的物等来看,某甲公司系委托某乙公司为其提供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中的远程医疗应用软件系统的开发服务,某乙公司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功能点、深化设计方案进行需求调研、软件开发、测试、部署上线后最终交付软件系统和开发成果,故案涉合同符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特征,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的技术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的时间在2022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二,如认定为无效后,法律后果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技术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案涉的贵州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关系到贵州省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关系民生福祉、社会公共利益,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方,理应独立完成第一项目包的主体或者关键性工作,但其却将项目中的远程医疗应用系统、互联网医疗应用系统分包给了某乙公司,而从某某贵州公司向某甲公司的多次发函以及该建设项目目前的停滞状态来看,远程医疗应用系统、互联网医疗应用系统显然系该建设项目中的关键性工作,如无法确保该系统顺利开发运行,将会导致第一项目包的建设无法顺利推进和完成。虽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的员工多次参与最终用户的各类会议,项目的工作安排均是在最终用户的指引下执行,其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转包或者分包。但案涉技术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应当审查其是否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而不以最终用户或者发包方默许或者同意为前提。即便建设单位或者最终用户方默许或者同意这种分包或转包行为,该行为仍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案涉的技术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技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财产返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1,950,000元的合同价款,某乙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而某乙公司也已经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的软件系统、源代码以及文档等资料,某甲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到该系统为贵州远程医疗应用项目定制开发,且该系统与某甲公司交付给某某贵州公司的第一项目包的建设项目密切关联,甚至是关键性部分,判令返还显然不利于发挥该系统应有的价值,故此由某甲公司持有该系统更为经济合理,某甲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对于折价的金额,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某乙公司所开发的软件并不符合初步验收通过的条件。第一,虽然某甲公司制作了测试分析报告、巡检报告,也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最终用户提交了部署、上线的申请表。但是前述报告、申请表均系某甲公司为获得某某贵州公司的验收确认而制作并提出,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开发的系统符合案涉技术合同的约定,并且双方在2022年7月7日召开的推进会会议纪要中也明确指出:远程医疗应用和互联网医疗应用子系统核心业务流程不能运行,可见某乙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并未能够成功上线运行;第二,虽然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出具了同意验收的《项目验收单》,但是某乙公司也在同日出具了《声明函》称该验收单不能证明符合验收条件,承诺以最后初验单为准,结合李某和某乙公司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项目验收单只是为了配合某乙公司的内部工作需要而出具,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所开发的软件系统符合初验条件;第三,虽然某某贵州公司组织的专家初步验收时称“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平台软件功能的开发并上线试运行,相关功能基本达到建设要求。实现了平台业务系统与医疗机构内系统的互联互通,以及电子病历、影像、心电等数据共享”。但是此次验收的范围主要是硬件和部分软件功能以及系统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案涉技术合同约定开发的软件功能点范围并不完全相同,也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开发的软件已经符合了初步验收标准。第四,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内容也证实,某乙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只能执行初步申请,无法执行后续流程,并不符合合同和深化设计方案的要求,达不到初验条件。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所开发的软件系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和深化设计方案所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初步验收的条件。其次,不能因某乙公司未能达到初步验收条件,未完成所有的功能点,而全盘否认其在该软件系统开发过程中人财物的投入。而对于其已经开发的软件系统的工作量折算,考虑到如下因素:其一,某乙公司已经将案涉系统部署,并交付了源代码,为某甲公司开展了视频培训;其二,参考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分阶段按比例支付款项的条款,某乙公司开发的软件系统未能达到初验条件。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60%确定某乙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其已开发完成的系统的价值约为3,510,000元(扣除三年服务费),某甲公司应当予以折价补偿,扣除某乙公司应予退还的1,950,000元合同价款,某甲公司仍需补偿某乙公司人民币1,560,000元。其次,关于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某甲公司作为中标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其中标的涉及公共利益、国有资金的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实施完成,对于案涉项目的质量不过关、迟迟不能通过验收确认的后果具有严重过错;同理,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明知某甲公司所转包的项目系从某某贵州公司竞标所得,仍然罔顾法律规定,承接项目并进行开发,对整体项目未能验收通过、至今处于停滞状态的后果具有过错。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因对方的过错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也因被认定无效而不能适用违约责任条款,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偿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60,000元;二、驳回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共计44,000元。由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80元;鉴定费130,000元,由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0元,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00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阶段性审计报告书》。拟证明:针对审计对象中的软件开发部分内容,其中“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中的“业务支撑应用系统”的系统建设工作主要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案外人某丙公司共同完成,“远程业务应用系统”以及“互联网医疗应用系统”的系统建设工作主要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负责履行。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显示:“软件开发工作完成率37.44%”,其中,“业务支撑应用系统”的完成率为0%,“远程业务应用系统”的完成率为52.3%,“互联网医疗应用系统”的完成率为34.43%,结合审计总价,三项系统的软件开发总共完成率约为41.3%。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以及最终用户的观点,某乙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软件开发完成度不超过41.3%,一审法院酌定的项目完成度有误。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审计报告的委托主体与案涉合同主体无直接关联,审计报告针对的对象为“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整体,本案案涉项目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合同的完成情况。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时其资质已过期,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时不具有合法审计资质。该审计报告仅为阶段性造价审核,不能替代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更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开发成果不合格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前述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为“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本案案涉软件仅为该项目包中的一部分,且某甲公司在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中自述相关系统的软件开发并非由某乙公司独自承担,因此,某乙公司就案涉软件的开发完成度无法在该审计报告中单独体现。据此,该证据对案涉软件开发完成情况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二)如合同有效,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双方约定的技术支持总工作量的60%,并据此确定已开发完成的系统价值约为3,510,000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法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从某某贵州公司处中标“贵州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某甲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完成中标项目。然而某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贵州省远程医疗应用”项目委托给某乙公司进行开发,具体涵盖了远程会诊、远程影像、远程心电、远程双向转诊、远程门诊、远程检验质控、远程医学教育、远程病理诊断、远程重症监护、远程手术示教、远程卒中、远程超声、远程查房、远程探视、慢病复诊、诊后随访、在线咨询、医学科普、处方共享及配送、公共卫生随访、远程胎心监测等应用模块。结合“贵州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公示的货物或服务说明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贵州省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深化设计方案》可知,该项目需要按照国家远程医疗功能规范建设远程医疗相关功能应用,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建立全省统一的互联网医疗平台,完成远程医疗业务系统功能完善与提升。由此,远程医疗相关功能应用属于“互联网医疗一期工程第一项目包建设项目”的主体性、关键性的工作之一,某甲公司将其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实际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招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案涉《技术支持及服务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至于发包方或最终用户是否知情或是默认许可,均不影响对于该分包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为双方约定的技术支持总工作量的60%,并据此确定已开发完成的系统价值约为3,51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互负返还义务。鉴于本案案涉无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计算机软件开发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对于由某甲公司持有已开发成果更为经济合理已作详细阐述,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某甲公司明知案涉项目系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而来,仍将其中的核心业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参加了某甲公司组织的与最终用户的会议,应知案涉项目系某甲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仍受某甲公司委托进行开发,故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加之,某乙公司受某甲公司委托实际开展了软件开发工作,为此客观上投入了相应成本,基于公平原则,某甲公司应当予以折价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案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已完成的成果、成果归属以及一审法院已考量的因素,并进一步考虑到,案涉无效合同约定的价款对于某乙公司而言存在一定的利润空间,而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利润率一般约为10%-30%,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某甲公司在已支付的1,950,000元以外需再补偿某乙公司1,56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在已支付的1,950,000元以外补偿某乙公司850,000元。

另,基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逾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应为133,000元,一审认定鉴定费为130,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知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1知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偿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850,000元;

三、驳回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和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0元,共计44,000元,由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80元。本案鉴定费133,000元,由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830元,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贵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66元,上海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蕾

审 判 员 白 帆

审 判 员 任 婧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 记 员 夏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