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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云2328民初620号 某甲公司与某医院(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云2328民初6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平,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男,系某医院执行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瑶瑶,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被告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胡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411.23元及利息(利息以40241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3810.42元,暂合计为416221.6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施工周期45天,合同总价82万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向原告支付50%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拨付进度款,被告应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组织人员于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对被告分娩室、手术室进行施工改造,案涉项目自施工完成后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验收手续,并提出要求原告出具由第三方的结算审核报告后方支付剩余尾款。后原告为了尽快收到工程款而妥协同意按照第三方审核结果计收工程款,第三方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812411.23元,但原告将该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一、案涉工程招投标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案涉工程没有经过任何招投标程序,答辩人即未持有任何合法招投标资料、项目合同原件及施工资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案涉工程作为医疗机构的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直接关系医疗服务安全,依法应履行规范的招投标程序,但被答辩人始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招投标全套资料,导致案涉合同的签订缺乏合法前提,其效力存在重大瑕疵。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存在矛盾,案涉合同核心条款(承包方式)真实性存疑。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及证据清单中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2019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拨付工程尾款时提交我方的《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两份合同核心条款存在根本性矛盾。三、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资料交付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在验收前3天向答辩人提供增减变更文件、竣工图等核心资料;同时,2019年12月31日双方召开的《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结算付款工作对接会》明确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招投标、图纸、预算、结算等相关原始资料,作为结算依据。但截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经答辩人多次催告,被答辩人仅提供了真实性存疑、内容矛盾的中标通知、项目合同及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始终未交付施工图纸、材料设备明细、增减变更记录等关键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合法合规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审核。因被答辩人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四、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某乙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制作,违反2019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中双方协商约定的“由答辩人出资、被答辩人认可后聘请第三方造价公司审计”的约定。该审核过程未通知答辩人参与,审核依据的资料由被答辩人单方提供,未包含施工图纸等核心文件,审核结果缺乏事实支撑。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应遵循“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的程序要求,但案涉审核报告未经答辩人确认,审核机构亦未与答辩人核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该报告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五、案涉工程虽投入使用,但其系基于医疗公共服务的紧急需求,并非答辩人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且工程质量相关举证责任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案涉工程为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系答辩人开展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的核心配套工程,关乎辖区内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因被答辩人长期未交付工程资料导致验收程序停滞,为保障医疗服务正常开展,答辩人无奈将工程投入使用,该行为并非《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认可工程验收合格”,亦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交付工程资料、配合正式验收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中,答辩人并非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因被答辩人未交付资料导致无法完成结算,且被答辩人仍需就工程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其至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时,因被答辩人未交付竣工图等资料,案涉工程质保范围、质保责任无法明确,质保期起算时间亦无法确定,被答辩人主张的“质保期满”缺乏依据,其要求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六、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第三方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某乙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是在被答辩人未交付完整工程资料、审计基础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材料作出的,该报告未客观、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且因承包方式的核心争议,报告中关于“包工包料”的相关造价核算与双方真实约定不符,故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支撑。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的根本原因是被答辩人未履行资料交付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答辩人计算的利息金额,既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七、案涉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效力存疑,工程款应按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案涉工程作为事业单位的医疗配套改造项目,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范畴,而双方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即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案涉合同效力应属无效。即便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工程款亦应按双方真实履行的承包方式,结合被答辩人实际施工量等情况据实结算,而非按被答辩人擅自修改的合同及瑕疵审核报告结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擅自修改合同核心条款、未按约定交付工程全部资料,是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付款的根本原因,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答辩人并非拒绝支付合理工程款,而是要求被答辩人先履行交付工程资料、配合完成正式验收的法定义务,再按双方真实约定及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据实结算。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客观真实,结合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被告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约定施工周期45天,合同总价82万元,双方还对工程价款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收款回单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竣工决算书》,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采信;4.《某医院会议纪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就案涉工程尾款支付问题召开工作对接会的事实,予以采信。5.《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作出审核报告的依据材料包含原告单方制作的决算书,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2.《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医院(甲方)签订《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甲方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施工周期45天;合同总价820000元,该价款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0%即410000元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拨款,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改造。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10000元。施工完成后,双方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及书面移交手续。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6月接手管理使用案涉工程,原告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6月。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2019年12月31日,双方就工程尾款支付问题召开对接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项目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20,000元(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820000元无异议,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合同约定改造总价为810,000元应系笔误),并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认可后聘请第三方造价公司进行审计。该约定未能实际履行。

另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前,双方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或双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被告虽主张应据实结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约定范围存在差异。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若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如何认定;三、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施工,必须进行招标。虽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在2018年6月1日被《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废止,但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日,当时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授权制定,具体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本案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施行的上述规定进行判断。案涉项目为某医院的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卫生项目,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双方在未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某医院分娩室、手术室改造项目合同》无效。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承包人丧失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获得折价补偿。首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关于“因紧急公益需求而无奈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否定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其次,关于折价补偿款的计算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820000元,系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所谓固定总价包干,是指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及对应价款达成一致,除合同约定的可调整情形外,合同价款不因市场变化、工程量变化等因素而调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总价820000元,未约定价格调整机制。被告虽在答辩及庭审中主张“据实结算”,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量增减或其他足以导致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内容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20000元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依据。被告已支付410000元,尚应支付折价补偿款410000元。关于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付施工资料虽为承包人的义务,但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发包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支持问题。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规定虽赋予法院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对利息予以支持的裁量空间,但是否支持利息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以“竣工验收合格”为重要节点,而竣工验收的正常开展有赖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经法庭询问原告是否提供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原告陈述“因为公司档案管理不善,当时确实没有办法提供”。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前3天向被告提供增减变更文件、竣工图等核心资料。原告未能履行该义务,导致案涉工程在交付使用多年后仍无法完成规范的竣工验收程序,亦使被告无法按照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款项审批拨付手续。且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应知悉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未核实项目招标情况的情形下签约施工,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乔石

人民陪审员 杨文香

人民陪审员 谢振云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