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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闽0112民初2036号 厦门某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112民初2036号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清,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

负责人:陈某。

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以下简称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清、张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向某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保洁服务费24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84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计算,自202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向某公司支付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从事清洁服务,并通过公开招标取得长乐区首占镇8个村清运保洁项目,某为其中之一。2019年2月28日,双方依据招标文件签订《长乐区首占镇珠湖村的清垃保洁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提供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计34个月的保洁服务,单价20820元/月,某采取分季度转账支付保洁费。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赔偿胜诉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2024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某仍欠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的保洁服务费合计249840元,且某公司于当日前往某向其送达《告知函》、要求其五日内付清欠款249840元,其盖章确认签收,但并未付款。2026年1月26日,双方再签订《欠款确认函》一份,某认可欠付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的保洁费合计249840元,但仍未付款。

现双方正常履行至合同期满已三年有余,但经某公司多次催要,某却迟迟不肯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公司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某公司中标鹏上村等8个村清运保洁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2月28日,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长乐区首占镇珠湖村的清运保洁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单价20820元/月,总价707880元,服务期限34个月;服务地点珠湖村,合同有效期为34个月,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费采取分季度转账付款方式,按约考核评分,根据考核情况核算每季支付;因本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赔偿胜诉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34个月保洁服务至2021年12月31日。此后,某公司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保洁服务至2022年12月31日,但某未支付2022年度保洁服务费。

2024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某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尚欠某公司2022年1-12月保洁服务费249840元。同日,某公司向某发送《告知函》,催促其于5日内支付保洁费249840元。此后,某未支付该笔费用

2026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欠款确认函》,确认按每月20820元计,某欠付某公司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保洁费249840元。此后,某仍未支付该笔费用。

另查明,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中标8个村清运保洁项目后与某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服务期/合同有效期均为34个月,按该期间计算,项目服务期应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但合同载明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超出合同约定的34个月服务期限,此处应为笔误。合同约定的34个月服务期限届满后,某公司仍按原合同提供保洁服务至2022年12月31日,某亦接受某公司提供的保洁服务,双方在该期间形成新的保洁服务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双方在2022年度形成的新的保洁服务合同,属于实质上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背离中标结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提供的系保洁服务,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可按原合同约定折价进行赔偿。现某公司诉请某按原合同标准支付2022年度保洁费249840元(20820元/月×12个月),可予支持。双方对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本院酌定某按年利率1.5%自2024年3月19日起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7500元。某公司的主张,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由其自行承担。

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某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2498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98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24年3月19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厦门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6元,减半收取计2636.3元,由厦门某有限公司负担56.2元,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某负担2580.1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缴费方式:户名:福建省某非税收入待解缴款项;开户银行:某福州分行会计业务处理中心;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和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学章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施 宜

书 记 员 陈涵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