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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云01民终1413号 宜良某公司;宜良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云01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PU4RKO1。

法定代表人: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莹,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代理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正,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5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俊,被上诉人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正、邹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5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已于2022年12月6日将案涉“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工程移交给被上诉人指定的某乙公司管理使用,工程已实际交付。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亦已于2023年5月9日交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即使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工程交付之日即应视为付款时间,付款条件依法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以“无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上诉人完工后已多次要求履行,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多次进行诉前调解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即使根据此条规定,一审法院直接以约定不明即直接否认达成付款条件,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已通过多方审核确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经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审核,并由某丁公司出具云通力审核字(2024)第060-1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价为4801730.25元。对于其他费用,上诉人诉请共计2100846.8元,其中部分金额已由一审判决认可,对于未认定支持部分金额中的景观设计费、围栏费用,均系已经实际产生且与实际服务/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后确认的费用,监理费用及费用标准亦有监理协议加以证明,诉请费用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前述,上述款项均有事实法律依据,均属被上诉人承诺“全额拨付”的范围,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维权支出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系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未获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某政府答辩称: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是否成就由法庭依法裁定;二、对于付款条件成就以后的利息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该利息因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或者双方一直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不符合应当支付利息的法定条件,双方也无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该项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维权支出费用的问题,某政府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等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而且需要强调保全担保费以及律师费并不属于案件审理中必须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政府立即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和其他项目费用6902577.05元;2.判令被告某政府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90257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9日为716823.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在开发建设昆明宜良小某温泉旅游度假小镇过程中,2021年,某政府委托某甲公司对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设计施工建设,由某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由某政府全额拨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将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工程移交某乙公司管理使用。2025年5月30日,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对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工程结算和其他费用进行审核,某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对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工程进行审定,2025年6月23日,某丁公司作出云通力审核字(2024)第060-1号审核报告,送审结算价为5425895.90元,审定结算价为4801730.25元。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其他费用,2025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小某旅游小镇项目铁路公园其他费进行审核,双方确认景观设计费为148853.64元、照明设计费为85920.80元、附着物补偿费为51600元、电信光缆迁改费为254900元、10KV桃铁线迁改费为289397.24元、箱式变压器费用为400000元、围栏费用为88200元、涉铁施工配合技术服务费为36066.25元、监理费为1341043.08元,合计177348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政府还欠原告某甲公司多少工程款和其他费用?2工程款和其他费用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某政府委托某甲公司对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设计施工建设,由某丙公司直接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由某政府全额拨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施工结束后将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工程移交某乙公司管理使用。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对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工程结算和其他费用进行审核,某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对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工程进行审定,2025年6月23日,某丁公司作出云通力审核字(2024)第060-1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4801730.25元。某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产生其他费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小某旅游小镇项目铁路公园其他费进行审核,双方确认景观设计费为148853.64元、照明设计费为85920.80元、附着物补偿费为51600元、电信光缆迁改费为254900元、10KV桃铁线迁改费为289397.24元、箱式变压器费用为400000元、围栏费用为88200元、涉铁施工配合技术服务费为36066.25元、监理费为1341043.08元,合计1773480.15元。被告某政府还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6575210.40元(4801730.25元+1773480.15元=6575210.40元)。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政府无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政府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和其他费用不具备付款条件,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政府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90257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7月9日为716823.0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政府无约定付款时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政府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某政府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36元,减半收取3256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案涉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认定法律事实部分内容存在笔误,本院直接予以更正为:2025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小某旅游小镇项目铁路公园其他费进行审核,双方确认景观设计费为148853.64元、照明设计费为0元、附着物补偿费为51600元、电信光缆迁改费为254900元、10KV桃铁线迁改费为289397.24元、箱式变压器费用为400000元、围栏费用为88200元、涉铁施工配合技书服务费为36066.25元、监理费为72025.95元,合计1341043.08元。被告某政府还欠原告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合计6142773.33元(4801730.25元+1341043.08=6142773.33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事实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6142773.33元?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事实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及事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政府委托上诉人实施壹米时光1901铁路公园项目的设计、施工,约定工程款、设计费、监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某政府以国有资金全额拨付,案涉项目属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法定情形。双方就案涉项目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履行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即由实际完成了项目施工,双方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法定无效情形。综上,案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事实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614277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折价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事实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5月9日移交被上诉人指定的某乙公司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近三年,依法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已通过被上诉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审定工程结算款为4801730.25元,亦共同审核确认案涉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1341043.08元,两项合计6142773.33元,上述款项均属于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范围,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及其他费用合计6142773.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双方无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付款条件不具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除应支付折价补偿款外,还应赔偿承包人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的起付时间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工程交付与结算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案涉事实合同无效,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利息计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虽于2023年5月9日交付,但双方直至2025年6月23日才完成工程结算审定,2025年11月24日才完成其他费用的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的总应付金额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才最终固定,上诉人的资金占用损失范围在起诉前尚未完全明确。结合本案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案涉资金占用利息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以6142773.33元为基数,自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应否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合理损失,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同未明确约定承担主体、且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被上诉人系导致合同无效及欠付款项的主要过错方,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双方根据胜败诉比例及过错程度分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双方未对该部分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亦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5民初4607号民事判决;

二、由宜良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142773.33元;

三、由宜良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142773.33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36元,减半收取3256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568元,由被上诉人宜良县人民政府负担3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6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3136元,由被上诉人宜良县人民政府负担62000元。保全费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宜良县人民政府负担4900元(该费用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上诉人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董 亭

审判员  符雅琪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誉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