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0404民初3548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芳,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源,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乙公司)、淮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河南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河南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5年12月3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源、安徽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淮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292134.9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64515.22元(以1292134.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自2024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356650.15元;2.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款的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6日,淮南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包人)签订《淮南首创第五水厂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总承包。2021年12月,因建设上述工程需要,被告二代表总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土建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就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暂定总价款为6460675.63元;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供货结束且项目验收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最后一欠付款且质保期结束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实际交付使用,并于2023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25日,被告二代表总包方与原告签署《淮南市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项目河南某有限公司已向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确认材料已完成产值6460674.63元,已开票合计6460674.63元,已支付合计5168539.7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达1292134.9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其与安徽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
河南某公司辩称,1.合同第10.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安徽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因安徽某甲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手续,合同约定的97%付款条件未成就,剩余3%付款期限未届满;2.安徽某甲公司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已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且约定了如业主延期付款的则安徽某甲公司同意付款时间顺延,不再要求支付违约金;3.即使支持利息损失,对安徽某甲公司单方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及数额均不认可,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上限为57174.11元,超过上限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安徽某甲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安徽某乙公司辩称,其并非《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合同主体,起诉主体错误;安徽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职责范围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河南某公司无权代表安徽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后果与安徽某乙公司无关;联合体成员仅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需对分包人或者材料供应商承担责任;安徽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河南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诉请要求三被告共同付款及主张优先受偿权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安徽某甲公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淮南某公司辩称,安徽某甲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仅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淮南某公司无约束力,安徽某甲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淮南首创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取得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根据该报告案涉厂区项目建安结算总金额为13163290.54元,其向河南某公司支付13378972.54元,已超额支付,且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安徽某甲公司要求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材料款承担给付责任以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徽某甲公司提交的1.原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徽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与其公司存在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淮南某公司对原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自身信息以其向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淮南首创第五水厂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四是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是淮南首创第五水厂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安徽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EPC合同与原告买卖合同没有必然联系,该合同约定了其公司的职责范围,与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关联,原告基于EPC合同起诉其公司缺乏依据;淮南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该合同起诉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土建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建设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需要,由被告二代表总包方与原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分包合同拆分的一部分,合同就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无合同关系;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就是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安徽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基于该合同起诉其公司系主体错误,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淮南某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河南某公司,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淮南市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项目河南某有限公司已向某甲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证明2024年1月25日,被告二代表总包方与原告确认材料已完成产值6460674.63元,已开票合计6460674.63元,已支付合计5168539.7元。某乙公司对该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基于该合同起诉其公司系主体错误。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形式上看该统计表是河南某公司与中铁十局之间的付款情况统计表,与原告无关;从内容上看,该文件载明由原告跟河南某公司单独进行账面核算,但原告自始至终未与河南某公司进行沟通核算,其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原告方加盖印章,该文件没有任何效力;从程序上看,买卖合同10.2条约定了案涉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向其提供发货单,经其审核后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和条件,但原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货单,该证据也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发货单。安徽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仅反映原告与河南某公司的正常往来,无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同时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明知合同相对方及货款支付主体均是河南某公司,其公司与原告未发生过款项往来,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淮南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统计表加盖了安徽某甲公司、河南某公司的公章,并在项目负责人处有河南某公司员工“申某”签名,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该统计表的来源及盖章、传递过程,河南某公司质证认为系原告加盖其公司公章,既未提供证据亦不符合常理,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460674.63元。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安徽某乙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淮南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结合证据4统计表中载明的已开票金额及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河南某公司提交的1.竣工验收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现场照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证明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进行工程验收,且淮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安徽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合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某乙公司、淮南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安徽某乙公司认为该报告并无其公司相关盖章,与其没有关联,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后对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谈话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的落款时间,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土建工程材料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合同10.2条约定原告应当每期提供发货单供其进行审核,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原告未提交任何一份发货单,双方并没有就案涉货款办理结算;合同10.3条第二款约定供货结束且项目验收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最后一次付款且质保期结束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3月15日,另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质保期的,根据民法典规定质保期应为两年,3%应在验收合格后推算3年即2027年3月15日支付,该3%货款支付条件未届满;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安徽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于2024年1月25日办理结算,确认已完成产值6460674.63元并开具等额发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某乙公司、安徽某乙公司、淮南某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淮南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首创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安徽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安徽某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厂区建安结算金额为13163290.54元。安徽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依法核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对报告认可,但是对结算金额存疑;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安徽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请示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复印件,证明淮南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已支付案涉建安工程款13378972.54元,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厂区建安结算金额为13163290.54元,已超付215682.00元。安徽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淮南某公司单方面与河南某公司形成的结算审核及支付情况,未经原告核实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安徽某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安徽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后安徽某甲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统计表盖章时间就是该表中注明的时间即2024年1月24日,盖章地点是公司住所地即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001-06,当时在场人员有经办人员潘某乙、法人潘某甲及公司会计;统计表制作主体是河南某公司,由其制作后经其公司王某以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公司潘某乙,原告公司和某甲公司盖章后,按约定将统计表邮寄给王某。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潘某乙是安徽某甲公司员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是其公司员工,某甲公司盖章日期为1月23日,原告陈述日期是1月24日没有依据,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款金额的证据;安徽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仅体现原告与河南某公司的文件传递和盖章流程,与其公司无关;淮南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依法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实,该聊天记录中的统计表与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的书面统计表形式、内容一致,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淮南某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安徽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与其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付款的义务。本院结合庭后对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的谈话及河南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的落款时间,经审查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发票邮寄给了河南某公司的王某。某乙公司、安徽某乙公司、淮南某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经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发票业务信息,证明发票的用途确认状态均显示“已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已被被告抵扣税费,进一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的事实。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河南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供货数额;安徽某乙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抵扣主体是河南某公司,证明了其公司未参与合同履行,不应承担责任;淮南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本院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某乙有限公司核实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某乙有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系2024年3月15日由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抽查后验收通过。安徽某甲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陈述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23年3月15日;某乙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河南某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核实,该谈话内容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4年;安徽某乙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以相关部门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的原件、官方备案信息等客观证据为准;淮南某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竣工日期应为2024年3月15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6日,发包人淮南某公司与承包人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安徽某乙公司签订《淮南首创第五水厂改扩建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安徽某乙公司联合体进行承包。2021年12月,甲方河南某公司与乙方安徽某甲公司签订《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土建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第2条就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暂定总价款为6460675.63元;合同第10.2条约定“货到甲方工地现场按月计量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乙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甲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汇总报甲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30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确认书(或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月底前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最终结算;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合同第10.3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价的80%,供货结束且项目验收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最后一次付款且质保期结束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本工程建设单位(业主)付款延期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第10.4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如项目业主延期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同意甲方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承担任何利息或者违约责任”;合同第14.1.2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
2024年1月22日至1月24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向潘某乙发送“中铁十局付款情况确认单”,潘某乙将某甲公司盖章后的确认单发给王某时,其回复“材料好了一起盖章材料按这个格式整一下就行”,潘某乙回复“你仔细看一下,那上面备注有……然后我在上面再盖一个某丙公司的章不就行了吗”,王某回复“可以”。潘某乙将加盖某甲公司、安徽某甲公司公章的确认单再次发给王某,其回复“收到原件已经寄了吗”“你那边寄了几份我走盖章手续”。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中铁十局付款情况确认单”抬头为《淮南市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项目河南某有限公司已向某甲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载明案涉工程的材料部分合同价6460674.63元,确认已完产值6460674.63元,已开票合计6460674.63元,已支付合计5168539.7元,合计支付额占比已完产值80%,同时备注“材料费由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单独进行账面核算”。该统计表总包单位处有河南某公司盖章,项目负责人处有河南某公司员工“申某”签名并载明“按合同支付80%”,日期为2024年1月25日;分包单位处有某甲公司盖章,日期为2024年1月23日,同时该统计表上还加盖了安徽某甲公司公章。现安徽某甲公司认为被告方某欠其工程材料款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淮南首创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工程于2024年3月15日竣工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2.原被告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原告诉请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支付材料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对方为招标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材料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签署人即河南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某甲公司诉称该合同系河南某公司代表某乙公司、安徽某乙公司共同与其签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乙公司、安徽某乙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安徽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河南某公司、安徽某乙公司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该合同相对人即河南某公司。
关于焦点2,本案中,安徽某甲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从形式上看为材料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该合同对买卖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货物运输、货款结算环节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未涉及工程勘察、设计及直接施工的相关内容,安徽某甲公司针对河南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而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亦明确确认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安徽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其仅与河南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淮南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及在其主张的材料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案涉材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价的80%,供货结束且项目验收结束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在最后一次付款且质保期结束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现安徽某甲公司依据《淮南市第五自来水厂改扩建项目河南某有限公司已向某甲有限公司付款情况统计表》主张欠付款项,河南某公司辩称该统计表系其与案外人某甲公司之间核算的付款情况,且载明材料费应由安徽某甲公司与其单独进行账面核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安徽玖巽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该统计表系河南某公司制作后由王某通过微信发送至潘某乙,在某甲公司、安徽某甲公司盖章后予以寄回,再由河南某公司进行盖章确认。王某在微信中要求“材料好了一起盖章材料按这个格式整一下就行”,潘某乙回复“你仔细看一下,那上面备注有……然后我在上面再盖一个某丙公司的章不就行了吗”,王某回复“可以”,该聊天内容与统计表上备注的“材料费由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单独进行账面核算”的内容能够对应。微信聊天记录较为完整的反映了统计表的来源及传递、盖章过程,结合统计表上加盖有河南某公司、某甲公司、安徽某甲公司公章,且项目负责人处有河南某公司员工“申某”签名,应当认定安徽某甲公司与河南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已于2024年1月25日进行了对账核算。同时,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安徽某甲公司也向河南某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河南某公司辩称安徽某甲公司未完全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河南某公司关于此部分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已满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金额97%的支付条件,河南某公司应当按该约定向安徽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剩余结算金额3%,案涉合同中约定“剩余3%在最后一次付款且质保期结束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但双方并未对质保期以及起算时间做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案涉货物存在特定的质量保证期,应当适用“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规定,现安徽某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货物具体交付完成的时间,根据其提供的发票显示其已于2023年9月21日完成所有货款的开票手续,开票总金额与付款情况统计表上载明的确认已完产值及已开票合计金额均一致,结合建筑材料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最迟至该时间案涉货物应已全部完成交付,至2025年9月21日即已满两年。同时,案涉合同还约定了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系在质保期结束后12个月内无息付清,该时限至今仍未届满,故该结算金额3%即193820.24元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该笔款项付款条件成就时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由此,本案材料买卖合同双方共同确认已完产值为6460674.63元,河南某公司现应向安徽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数额至结算金额的97%即6266854.39元,扣除已支付完毕的5168539.7元,仍应支付1098314.69元。
关于利息损失,案涉买卖合同约定河南某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支付违约金。鉴于2024年3月15日竣工验收后,河南某公司即应支付货款至结算金额97%,结合合同中明确约定宽限期为3个月,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4年6月15日的次日即16日起计算。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现安徽某甲公司要求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约定了付款的宽限期,但河南某公司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支付,其长期未付货款的行为必然导致安徽某甲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引发的相应经营及融资损失,如果依照双方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设定上限金额为不含税结算价款的1%,显然无法弥补安徽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45%计算,具体为以1098314.6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至诉请的2025年6月30日时为39345.2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河南某公司提出的向安徽某甲公司调取供货单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鉴定机构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全部货款金额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已对货物的单价、数量以及合同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该部分约定违背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河南某公司、安徽某甲公司等共同盖章的付款情况统计表应视为已对案涉合同货款进行结算,该结算金额与合同价、开票金额均一致,现河南某公司于2026年1月30日就货款金额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98314.69元、利息39345.24元,合计1137659.93元(202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098314.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0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6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4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隗立鹏
审 判 员 胡大鹏
人民审判员 顾先进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苏 煜
书 记 员 王 菲
附1: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可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安徽某有限责任公司
开户行:某有限公司淮南洞山路支行
账号:2250XXXX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罚款、司法拘留,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条款。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