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0604民初86号
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四川经实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贵州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四川律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四川律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常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贵州公司、某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潇,被告某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某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年,自2025年1月4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计算至2025年11月27日为21,800元);2.判令本案的受理、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2日,原告为响应被告某贵州公司关于德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EPC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招标文件,按该文件要求向某贵州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德阳市罗江区“生活美学产教园”EPC施工项目,双方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该项目因某贵州公司原因现未实际进场开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某贵州公司退还前述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某重庆公司作为被告某贵州公司的股东,我方主张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贵州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原告即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为避免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参与诉讼,而导致后续发回重审等情形,请求追加某乙参与本案。具体理由为涉及原告所述的投标属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单位包括原告和某乙,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也是该投标联合体,后某乙和某甲公司也是以联合体的身份共同签订了施工合同。虽是某甲公司进行转账,但其行为本身代表的是该联合体,其仅是作为牵头单位来完成相关的部分事务性工作。若本案某乙不参与诉讼,必将影响某乙的实际权利。2.案涉800,000元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通过招标程序后,原告和某乙共同中标并形成了施工合同,相关的投标保证金已经转为了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且未解除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当予以退还。3.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节点,均无相应的合同基础。
被告某重庆公司答辩称,1.某重庆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某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重庆公司、某贵州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某重庆公司是某贵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者在法人资格、组织机构、财务核算、经营场所等方面互相独立,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2.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返还义务,某重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收款某贵州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某重庆公司未参与实际交易,亦未收取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某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理依据。3.原告未举证某重庆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重庆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仅以股东身份主张连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25日,某贵州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邀标函》,邀请原告某甲公司参与位于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的某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EPC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德阳市某乙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EPC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载明:提交投标保证金的金额:800,000元,现金形式递交;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投标截止日后7个工作日原路返还;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1)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撤回、补充、修改或者替代投标文件的;(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3)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投标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15时30分。2024年12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某贵州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352账户。2024年12月20日,某贵州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发送《中标通知书》。2024年12月28日,某贵州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某乙签订《德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建设项目F2标段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YGH-2024-EPC-F2)。2025年7月22日某贵州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发送《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况说明》载明:某贵州公司上级公司因股权及法人变更,银行账户需重新备案,导致银行贷款延期。现根据德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建设项目F2标段招标文件3.4.3条款予以退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我司将以新开设账户退还至贵司账户,请贵司注意查收。”2025年10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向某贵州公司发送《关于请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载明:“鉴于我公司已与某乙公司正式签订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尚未进入实施阶段,某乙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现正式函告某乙公司,请于收到本函后7个自然日内(即2025年10月28日前),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全额原路退还至我公司账户,若某乙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退款,我公司将依法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保证金本金及逾期利息;保留追究某乙公司违约责任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某贵州公司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5年12月22日,某贵州公司发布《关于调整“生活美学产教园”项目开工仪式地点及时间的通知》载明:因市政临时施工导致原场地设备运输受阻,为确保德阳市罗江区“生活美学产教园”项目开工仪式顺利举行,将开工仪式安排在2025年12月23日,地点德阳。
2025年12月27日,某贵州公司发布《通知》载明:“因德阳生活美学产教园项目需要,经控股股东及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现紧急成立债权债务清算协调小组,并争取在15日内完善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算统计及协调解决方案,与相关债权人达成一致,促使项目启动工作正常开展。”项目至今未开工。
又查明,某重庆公司系某贵州公司的唯一股东。
还查明,2025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邀标函》《德阳市某乙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EPC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汇款凭证、《中标通知书》《德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生活美学产教园”建设项目F2标段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说明》《关于请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邮寄凭证、企业信用报告、工商信息、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员工花名册、房屋租赁合同、贵州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贵州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补充报送资料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交纳税申报表、代账公司代账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依照某贵州公司发布的邀请函参与项目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800,000元,某贵州公司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按期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某甲公司。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规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大某贵州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某贵州公司未按投标文件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甲公司要求某贵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贵州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作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向某贵州公司发送《关于请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其在2025年10月28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保证金本金及逾期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10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以应退还的投标保证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进行计算。某贵州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以及起算时间节点,均无相应的合同基础”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贵州公司提出的本案缺少必要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投标保证金系由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招标文件中也有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于投标截止日后7个工作日原路返还;故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利要求某贵州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另,根据《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况说明》《关于请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的内容显示,案涉项目未如期开工是某贵州公司的原因导致,截至起诉之时案涉项目仍未开工。某贵州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原告即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转为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应当予以退还”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重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贵州公司作为某重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重庆公司作为某贵州公司的唯一股东,亦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大某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贵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某贵州公司全部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罗江支行,账号:955885230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彭 雪
二〇二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段小兰
书 记 员 曾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