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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陕0302民初4552号 陕西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302民初4552号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梅,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杨阿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505980.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8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025年11月26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为1628148.87元,2025年11月27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普通钢筋以2989424.26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特种钢筋以2516556.6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贴息费用397895.83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某甲新材料园项目”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结算单价以“我的钢铁网”西安当日第一次网价上浮120元/吨计算,每月25日前完成结算挂账,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本次结算货款。若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收取3元/天/吨资金占用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钢材,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货款5505980.9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共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是2022年6月23日签订的特种钢筋买卖合同,合同价暂定22165450元,第二份是2023年8月23日签订的普通钢筋买卖合同,合同价暂定8021700元。每次进场价以西安钢铁网价格为准,普通钢筋买卖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特种钢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对于已付款金额认可,原告应按两份合同的供货批次分别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是甲方指定的供货商,合同约定了因建设方未付款导致我方未付款则原告不应主张资金占用费,因此对于资金占用费不认可。贴息费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2022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一笔300万的承兑,已经超付,原告欠被告2442493.13元对应的特种钢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钢材买卖合同》1份。2、结算单及结算清单、发票签收回单。3、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电子承兑汇票信息6份、招商银行回单、欠款暨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表。4、电子发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5、结算单对照表及结算清单。6、发票清单及发票。7、账单。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钢材采购合同》2份。2、结算付款明细。3、某乙集采招标平台截图及招标文件。4、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份、应收账款、转让合同1份。5、物资验收单及特种、普通钢筋明细账。6、情况说明1份。7、转账凭证、关于西安玛典钢筋利息报告、付款单、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被告某甲公司发布投标邀请书,邀请资格预审合格单位参加某甲项目的钢筋材料采购招标项目投标活动。招标文件的获取:于2022年5月30日18:00前,在某乙平台自行下载电子板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华某项目特种钢筋采购任务,付款方式为:包括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等方式支付。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等(贴息由乙方承担)。

2022年6月23日,原告(乙方)某乙公司与被告(甲方)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新材料园项目部供应高强钢筋。合同约定了名称、规格型号、性能参数、价格等,合同暂定含税价为22165450元,增值税率为13%。乙方每次与甲方结算挂账前,应向甲方提供与每次结算数额相一致且合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付款期限顺延至乙方提供满足上述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止,顺延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且不免除乙方继续提供合法票据的义务。因发票问题使得甲方蒙受损失(包括罚款、处理费用、经营受到影响等)的,乙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10.5.1具体付款时间、比例:乙方每月15日前与甲方核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所供材料数量,第三个月的5日前网银支付前两个月对账总额的100%。乙方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等。10.5.3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保证连续供货2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0.5.4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迟延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11.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1000元为上限。甲方授权刁某收货,接收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甲方授权史某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

2023年8月左右,被告某甲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华某项目普通钢筋采购任务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付款方式载明:包括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等方式支付。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等(贴息由乙方承担)。

202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新材料园项目部供应线材、盘螺、螺纹钢。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性能参数、价格等,合同暂定含税价为8021700元,增值税率为13%。6.4.1具体付款时间、比例约定,无预付款,若每月结付款,结算单以供货日“钢铁网”西安当日第一次网价上浮30元/吨,每月25日前完成结算挂账,次月25日前付清本次结算货款,若两个月付款结算单价以供货日“我的钢铁网”西安当日第一次网价上浮120元/吨每月25日前完成结算挂账,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本次结算,若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收取3元/天/吨资金占用费。乙方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票等。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如为专用发票,则在完成认证后)方予以付款。6.4.4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暂不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同意保证连续供货3个月不影响施工进度,且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6.4.5乙方承诺: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工程款,乙方确保正常施工并同意甲方延迟付款,且放弃追究违约责任(含利息)的权利。8.1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自应付相关款项之日起,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含违约金或赔偿金),其累计总额以10000为上限。甲方授权卞某、谭某验收钢材质量,确认收货数量,接收发票等。所有收款单,必须由以上两人同时签署并注明日期,否则无效。项目负责人史某负责代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及程序签署确认结算单据,处理索赔事宜等。

2022年5月3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普通钢筋及高强钢筋。

202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200000元。2022年9月2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2022年11月2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2022年12月16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0元。2023年4月20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2023年6月25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202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00元。2024年4月1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2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筑信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2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2385.46元,202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77614.54元。

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1102215.29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115250.48元。202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540041.1元。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2536050.44元。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212218.15元。202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924913.88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2487277.51元。202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普通钢筋发票158801.73元。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955301.38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3683321.93元。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599552.4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939879.75元。202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304179.76元。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304897.71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426852.01元。202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455237.9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3042734.88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882037.03元。202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182045.25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568166.86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689874.12元。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810705.39元。202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162707.44元。202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954678.58元,202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496321.23元,202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38845.14元,2023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高强钢筋发票157845.74元。202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696698.02元。202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459814.46元,开具高强钢筋发票915477.87元。202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347030.3元,202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普通钢筋发票755007.18元。以上发票合计32905980.91元。

原、被告对2022年7月5日供应的高强钢筋(2022年7月28日结算)金额存在争议。月结算单载明型号♀6吨位5.234t,♀8吨位2.642t,被告工作人员卞某在月结算单中注明“实际量♀6♀8的吨位不符合截制单吨位,♀6:4.734t,♀8:2.392t。”总结算单中仍按照月结算单载明的吨位计算,未按照实际吨位计算。

2025年11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因建设方未付款造成其逾期向原告付款,故其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案涉合同虽约定因建设单位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延迟付款并放弃追究违约责任。但是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仍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如果以建设方付款作为前提条件,那将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平原则,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钢材买卖行业较之普通商品买卖具有一定特殊性,因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在该类合同中以钢材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出现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双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表现,人民法院在维护交易秩序的同时亦需兼顾公平,对约定过高的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高强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被告应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普通钢筋买卖合同约定,按照每天每吨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动将普通钢筋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制作了陕某乙华某项目资金占用费计算表,被告对该表格中高强钢筋的付款期限无异议,对普通钢筋的付款期限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钢材买卖合同中6.4.1约定,若每月结付款,则次月25日前付清本次结算货款。若两个月付款,则应在第三个月25日前付清本次结算的约定,以第一笔普通钢筋为例,2022年5月3日至5月6日的供货,2022年5月25日结算,则应在2022年8月25日前付款。其他普通钢筋的供货以此类推。对被告关于付款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2022年7月5日供应的高强钢筋的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应以实际供货金额为准,原告认为应以总结算单为准。庭审中查明,总结算单是按照月结算单汇总而来,被告工作人员卞某已在月结算单中注明吨位不符并注明实际吨位,故应以实际吨位计算。且总结算单中遗漏了部分供货,原告提交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中也按照月结算单进行了补充,说明原告亦将月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供货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10月31日的高强及普通钢筋未实际供应,要求扣减相应货款。原告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发票,足以证明存在供货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计算,截至2025年11月26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5500753.03元,其中普通钢材3081557.66元,高强钢材2419195.37元,资金占用费1723231.13元,原告主张了1628148.8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2025年11月26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定为1628148.87元。对2025年11月2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普通钢筋以308155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高强钢筋以241919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招标文件载明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承兑汇票、供应链融资等方式支付。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国内信用证、银行保理等(贴息由乙方承担)。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接受多种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银行承兑、商票等。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明显与招标文件内容实质性背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贴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5500753.03元、违约金1628148.87元,并支付自202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普通钢筋以308155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高强钢筋以2419195.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0元(实收72420元,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诉讼费7900元),由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其余7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聂柏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