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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苏0922民初1280号 东台市某有限公司;邵某甲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苏0922民初1280号

原告:东台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东台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甲,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梵骅,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邵某甲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梵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5684.93元(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自2024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26年1月2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6日,原告因需承接厂房工程施工项目,与被告就工程信息介绍、对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团结社区厂房建设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万元,被告负责促成原告与相关方就案涉苏州工业园区团结社区厂房工程建立施工合作关系,若案涉工程项目无法实际实施,被告需全额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订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订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已实际收取该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因被告原因,案涉厂房工程项目始终未能推进实施,被告亦未完成其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就订金返还事宜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被告依约全额返还订金,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邵某甲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求。首先,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只负责协助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以及向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长期跟踪服务,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一定要保证原告和下面的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之所以没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为在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了对涉案工程的投标机会,而且明确拒绝被告为其进行投标,最终导致原告未能中标的责任不在被告,后果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居间服务。其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信守承诺,在被告已经完成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希望被告通过中介人的身份让业主单位取消涉案工程的公开招标程序,进而由原告单方承包涉案工程,该要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属于违法请求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涉案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邵某甲(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团结社区厂房建设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一、委托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协助承接团结社区厂房工程并支付酬金,乙方接受甲方有偿委托,向甲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双方商定:本合同金额约1.5亿元人民币,甲方按实际结算金额的6%计算酬金(包含前期的一切运作费用)。二、乙方的责任、义务。乙方负责长期跟踪服务,直至发包方与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三、甲方责任、义务。如果合作成功,按约定及时支付居间费用。四、甲方支付居间费用的时间、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1周内甲方预付订金50万元(打到邵某甲建行卡6236682000002893419),此款在以后的居间费中扣除。施工合同签订后付至居间费的50%,剩余的50%居间费用按甲方进度付清。如果因发包方原因停工或取消,一周内返还已付款,逾期一周不返还,则按年息15%计算逾期利息。2.如果订金支付6个月后,本项目未实施则返还预付订金,即乙方无条件支付50万元。如果超过一周尚未支付,则按年息15%计算逾期利息。3.如果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预算,则乙方无条件支付50万元。如果超过一周尚未支付,则按年息15%计算逾期利息。4.如果未中标,则乙方在一周内返还50万元预付款。如果超过一周尚未支付,则按年息15%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某甲公司在居间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章、丁某甲(原告的董事)签名;被告邵某甲在居间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告邵某甲转账50万元。

2024年1月31日,被告邵某甲微信原告某甲公司的丁某甲“书记的意思是春节前把公司注册好”“因为园区有要求”“具体我来问一下他回复您”,丁某甲回复“收到了”。2024年3月21日,被告邵某甲微信丁某甲“5月份工厂要拆除你知不知道?”。

2025年9月19日,被告邵某甲通过微信向丁某甲发送某东区团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招标文件。2025年11月15日,被告邵某甲通过微信向丁某甲发送某乙公司招标文件,并陈述:“你们自己也看下招标文件里面的合同条款有没有啥问题”,丁某甲回复:“公开招标我去投有什么意义呢”,邵某乙陈述:“看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们碰个面”,丁某甲回复:“你们运作不起来我就不参加了,你把资金还给我就好了”。

2025年11月25日,邵某乙通过微信将招标要求发送丁某甲,并陈述:“丁总能否找到按以上标准要求的?找个四五家,帮你投个标”,丁某甲回复:“有这个要求太多了”。后某甲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投标。

另查明,2025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发布标准厂房招标计划;2025年12月5日,某乙公司确定中标单位。原告因未中标,要求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苏州工业园区团结社区厂房建设居间协议》、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招标公告及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邵某甲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居间事项为被告邵某甲协助促成原告某甲公司私下承接案涉工程,目的是通过不公开招标方式承接案涉工程获取利益,以规避公开招投标等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扰乱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案涉《居间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双方因案涉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被告邵某甲收取原告某甲公司50万元费用,被告邵某甲应予返还。原告某甲公司意图通过不公开招投标方式承接案涉工程,亦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某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6元,减半收取4978元,由原告东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徐卓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