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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3民初909号 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2019)苏0813民初909号

原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东路136号淮汽综合楼9室。

法定代表人:马防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路8号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就《洪泽湖度假村游船码头砌石挡土墙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并向原告发送招标文件,在2016年2月18日9时00分开标前,原告依照招标文件要求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叁万元投标保证金,开标后,原告中标所涉工程项目。2016年4月26日,建设单位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洪泽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日,工程项目完成验收。原告中标后,就投标保证金退还一事,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洪泽湖度假村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洪泽湖度假村游船码头砌石挡土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代理机构为淮安宏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现金;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叁万元人民币;开标之前带至开标现场接受换取收据”;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第3.4.1条载明“投标保证金是招标文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将其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拒接其参加投标”。后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洪泽湖度假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东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东公司为中标人。

2016年4月26日,原告中东公司与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洪泽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辉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原告中东公司员工闵福建与被告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反映原告已向被告中辉公司交纳30000元招标保证金,但被告中辉公司一直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应当按招标文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中东公司参加了招标人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洪泽湖度假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中辉公司发出的招标活动,最后中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了招标保证金,才能参与招标、最终中标,后其与招标人淮安交通旅游集团洪泽湖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中辉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招标保证金,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原告中东公司要求被告中辉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东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苏中辉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7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员 戚寿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 僖

员 余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