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02民初1646号
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5号(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站前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8652R。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洪,系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1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1727324014N。
法定代表人:汤宏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云南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国利公司)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翔区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洪,被告临翔区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国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175.44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77399.16元,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3081574.6元;2.判决确认原告对临翔区穿衣戴帽红窝巷居民房改造工程一合同段项目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4175.44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7399.16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截至2021年7月22日止本息共计3081574.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江西国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临翔区城建局签订《临翔区穿衣戴帽红窝巷居民房改造工程一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在临沧市临翔区穿衣戴帽红窝巷的居民房进行改造,该工程总期限为9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并在施工期间一直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和被告的要求保障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和进度。原告按约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1月2日就该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该项目最终审计的工程款为12824132.2元。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与协商,被告既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也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十八条第1款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未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负债累累,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等相关费用,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和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临翔区城建局辩称:1.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临翔区城建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对红窝巷居民户外观和道路美化,合同总价款为1225万元。由于该工程时间紧迫,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加之该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支出70%,实际受益人居民支出30%,但由于受益人较多,目前受益人也未支付应承担的30%;2.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该代理人李玖洪,该工程的最终报送审计价为13253439元,通过审计价格为12824132.2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工程开工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28600元,用实际审计价格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未支付的款项为2595532.2元;3.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工程完工后,只要被告有资金都会安排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是否因向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
原告江西国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2595532.2元工程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临翔区住建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后的结算价为12824132.2元;2.资金拨付情况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228600元的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及第2组证据中的竣工结算审定汇总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临翔区穿衣戴帽红窝巷民居房改造工程一合同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90天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在施工期间内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施工完毕后,该项目最终经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12824132.2元。截至2020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28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其第2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该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有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涉案工程系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入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被告在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便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分支机构施工,故原告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12824132.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228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595532.2元。故被告负有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间进行了约定,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所约定的付款期间的条款亦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工程也已经进行了审计。同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连续多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1年7月28日起,向原告承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利息以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8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以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9553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726元,由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被告临沧市临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3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姜泽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方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