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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吉0281民初497号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0部队与蛟河市白石山镇同强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2023)吉0281民初497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0部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北崴子1号。

法定代表人:季卫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宪帅,男,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0部队保障部军需营房科助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同强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白石山镇建设大街曙光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渊,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0部队(以下简称31690部队)与被告蛟河市白石山镇同强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1690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宪帅、苗迪,被告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1690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返还31690部队蔬菜类副食品采购优惠率差额178056.63元及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1690部队对2019年副食品集中采购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共分为10包,具体为:第1包蔬菜类、第2包水果类、第3包冷鲜肉类、第4包牛羊肉类、第5包冻货类、第6包水产品类、第7包鸡蛋类、第8包调料类、第9包牛奶类、第10包食用油类。招标文件中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中第29条“中标人的确认”中明确规定:“同一包物资,2家以上供应商中标时,报价优惠率高于第一中标供应商的,执行各自报价;报价优惠率低于第一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一律执行第一中标供应商报价。中标供应商不接受第一中标供应商报价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按评审排序依次递补。”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报名后,购买了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因此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对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知晓。31690部队于2019年4月1日组织开标,第1包蔬菜类中标供应商(2家)为:第一名:蛟河市佳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名: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市场杨化海综合食品批发店,第三名:蛟河市白石山镇同强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蛟河市佳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优惠率为7.1%,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市场杨化海综合食品批发店投标优惠率为27%,蛟河市白石山镇同强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投标优惠率为7.5%。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委员会建议前2名投标供应商为预中标供应商,31690部队对预中标企业进行最后审查,发现第一名蛟河市佳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情况与原告实际需求存在偏差,取消中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中标资格由未中标企业按评审得分高低顺序依次递补,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市场杨化海综合食品批发店成为第一中标供应商,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递补为第二中标供应商。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9日,31690部队在军队采购网等相关互联网采购网站进行中标公示,并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31690部队、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了《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期间,31690部队发现《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优惠率为7.5%,而非按招标文件规定的27%优惠率,遂与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协商并达成一致,于2019年8月31日重新签订了执行27%优惠率的《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相关内容至合同期满。经31690部队统计,31690部队按照7.5%优惠率共向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支付12次共计844627.6元蔬菜款,分别为:1、2019年6月10日支付蔬菜款40990.3元,2、2019年6月27日支付蔬菜款148389.3元,3、2019年8月9日支付蔬菜款59041.6,4、2019年8月9日支付蔬菜款13711.6元,5、2019年9月6日支付蔬菜款10066.2元,6、2019年9月6日支付蔬菜款23673.6元,7、2019年9月23日支付蔬菜款6005.8元,8、2019年7月11日支付蔬菜款152675.2元,9、2019年8月9日支付蔬菜款122841.9元,10、2019年8月9日支付蔬菜款81407元,11、2019年9月6日支付蔬菜款149317元,12、2019年9月23日支付蔬菜款36508.1元。31690部队认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均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条款应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依据,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在履约过程中应诚实守信,按照27%优惠率执行,对31690部队多支付的合同价款178056.63元(844627.6÷92.5%×73%-844627.6=178056.63)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辩称:双方订立的项目编号为201902-FSPCG-1001号的《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中已明确约定“按照被告中标优惠率为7.5%折算后确定结算价格”。该合同为31690部队自行主动提供,此举可以表明其对该份合同的内容认可,该合同是双方的最终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范畴,事实上此后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也一直是按照7.5%的优惠率实际履行,在此期间内31690部队未提出异议,履约保证金31690部队也全部退还给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该份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31690部队要求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支付优惠率差额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予以驳回。其次,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优惠率报价为7.5%,该报价符合市场规律,是合理的。31690部队主张的在7.5%的基础上再优惠27%的要求,明显低于市场成本价,完全不符合市场规律,是招标书上明确禁止的。31690部队在签订涉案《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时已明确知晓案涉项目优惠率与招标文件存在巨大差异,应主动告知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但未告知,31690部队应当清楚签订该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但其仍主动签订,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标准7.5%的优惠率认可,因此,本案不存在“差额”部分。最后,涉案《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重新签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31690部队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690部队组织副食品采购招标,招标文件第18页,明确规定“同一包物资,2家以上供应商中标时,报价优惠率高于第一中标供应商的,执行各自报价;报价优惠率低于第一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一律执行第一中标供应商报价。中标供应商不接受第一中标供应商报价的,视为放弃中标资格,按评审排序依次递补。”2019年3月30日,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向31690部队发出投标函,表示“我方已完全理解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自愿接受并执行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2019年4月1日,31690部队组织开标,第1包蔬菜类中标供应商为:第一名:蛟河市佳乐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优惠率为7.1%,第二名:吉林市丰满区江山市场杨化海综合食品批发店投标优惠率为27%,第三名:蛟河市白石山镇同强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投标优惠率为7.5%。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9日,31690部队在军队采购网等相关网站进行中标公示,因第一名与其要求存在偏差,取消中标资格,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递补为第二名中标供应商。2019年4月22日,31690部队向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出具《中标通知书》,对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中标一事予以通知。2019年4月25日,31690部队、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双方签订案涉《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优惠率的规定为“7.5%”,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8月31日,31690部队、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重新签订第二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合同中对优惠率的规定变更为“27%”,合同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25日,该合同亦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案涉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为31690部队主动提供,合同中对优惠率的规定为“7.5%”;2022年6月22日,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为31690部队出具《回复函》,称:已收到31690部队《关于退还多付副食品款的函》,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31690部队要求按照27%优惠率退还差额的要求;31690部队已将招投标保证金20000元足额返还给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报价条款及优惠条款是否有效;二、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一、案涉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报价条款及优惠条款无效,31690部队要求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返还蔬菜类副食品采购优惠率差额178056.63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所涉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的履行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双方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涉案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中对于采购优惠率的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二项):“……按照乙方中标优惠率(乙方中标优惠率为7.5%)折算后确定结算价格”,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在对案涉第一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31690部队已经发现对优惠率的约定错误,采取的补救措施为签订第二份《副食品蔬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中对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采购优惠率重新确定为“27%”,并未提及要求返还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优惠率差额。同时,31690部队亦向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足额返还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应当视为其放弃对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优惠率差额的返还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31690部队放弃权利后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为31690部队出具《回复函》为2022年6月22日,证明31690部队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过权利,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白石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关于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0部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90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