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240号
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德源西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欣,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赛,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友谊西路1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昊,执行董事。
原告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被告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新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雾环保公司、被告神雾新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3301.2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神雾环保公司发来的关于新疆胜沃一期(4618只)金属过滤罐(询价编号:SWET-G1513-PO-018-XJ-01)的招标文件。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将3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于神雾环保公司指定的神雾新疆公司账户。结束投标后,由于被告要求中标候选人进行现场试用后,依据试用结果再确定中标厂家,所以被告没有宣布中标厂家。后来原告一直与被告电话沟通落实投保结果,被告以现场不具备实验条件,候选中标厂家无法进行试验为由,一直没有确定投标结果。投标报价有效期为90天,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投标结果,且已过投标有效期。原告多次发邮件,申请按询价文件规定退回保证金,被告均未回复。
神雾新疆公司未作答辩。
神雾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7月1日,神雾新疆公司发出询价书(编号SWET-G1513-PO-018-XJ-01),邀请胜达公司对新疆胜沃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焰煤分质利用一体化示范项目的金属过滤管及文氏管进行报价;报价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保函,询价文件费为300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报价书日递交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开标日期为2016年7月7日;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
2016年7月4日,胜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神雾新疆公司转账30000元用作为投标保证金。神雾新疆公司开标后,胜达公司未中标。神雾新疆公司至今尚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上述事实,询价书、中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神雾新疆公司发出招标后,胜达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胜达公司是否中标,神雾新疆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胜达公司要求神雾新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神雾新疆公司在胜达公司没有中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绝退还保证金,给胜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神雾新疆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胜达公司要求神雾新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胜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止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441.23元。胜达公司主张神雾环保公司发出招标文件,神雾环保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神雾环保公司共同返还投标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神雾新疆公司、神雾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二、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利息1441.23元;
三、驳回新乡市胜达过滤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神雾环保技术新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英博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