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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闽0128民初2238号 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2022)闽0128民初2238号

原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F区6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林燕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贵、邹荣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翠园南路与环岛路交叉口北侧海坛古城衙门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日公司)与被告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旭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元公司立即退还鑫旭日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同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同元公司就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并发布了《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招标文件》。鑫旭日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投标保证金。该招标文件第十一条约定: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有效期内,同元公司未向鑫旭日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鑫旭日公司未能中标同元公司本案工程项目。同元公司至今未向鑫旭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鑫旭日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同元公司未作辩称。

鑫旭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支付凭证,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鑫旭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同元公司就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其《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同元公司,项目名称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工程;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2020年8月21日17时前,投标保证金10000元,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日前,向本招标文件指定的招标人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有效期90天(从投标截止日算起),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将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内容。2020年8月19日,鑫旭日公司向同元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并备注“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工程投标保证金”。投标有效期内,同元公司未向鑫旭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嗣后,鑫旭日公司要求同元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案涉《海坛古城C/D区永久电力设施改造施工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人应在投标有效期90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本案作为投标人的鑫旭日公司已按招标人同元公司的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同元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内未向鑫旭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未中标的投标人鑫旭日公司。因此,鑫旭日公司要求同元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旭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杨航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海龙

员 丁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