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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103民初11387号 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1)鲁0103民初11387号

原告:王**,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刚,山东耕清读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华,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王**诉被告张庆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元、朱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庆华退还原告居间费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在2019年9月18日开标的济南中央商务区绸带公园C地块建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上,由乙方张庆华协助甲方王**制作标书,保证甲方中标。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60万元。若开标注后未中标,乙方应二日内退还60万元居间费并支付银行同等利息。后因王**未中标,要求张庆华退还相应费用,被告张庆华仍有15万元未退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庆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王龙(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庆华(乙方)签订《居间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准备投济南中央商务区绸带公园C地块建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乙方协助中标。双方协商如下:于2019年9月18日开标的济南中央商务区绸带公园C地块建设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乙方协助甲方做标书,协调济南中央商务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保证甲方中标。中标后,甲方支付乙方中标价的4%的居间费。支付方式:开标前甲方先支付乙方居间费计60万元;甲方拿到中标通知书后支付(总居间费减掉60万元的)50%。甲方签订合同后,支付(总居间费减掉60万元的)50%。开标后若未中标,乙方必须在二日内退还从甲方处拿走的居间费60万元定金及银行同等利率的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北京银行尾号8888帐户向被告张庆华分五笔转帐共计60万元。

原告主张,原告王**为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居间协议是王**与张庆华签订的,不代表公司。实际参与投标注的山东世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世联公司没有中标,被告张庆华通过转账方式退回45万元。后期未向其或世联公司还过款。

以上事实由居间协议、转帐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被告张庆华在合同中表示协调济南中央商务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保证甲方中标的承诺,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张庆华应退还原告已交纳的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居间服务费15万元及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