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6101号
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滦水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毛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潘三元。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座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
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鼓风机公司)与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冶化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鼓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鼓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阳冶化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6万元;2.判令被告洪阳冶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神雾公司对被告洪阳治化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洪阳冶化公司询价书(编HSIF-G1606-P0-062-XJ-01),被告洪阳冶化公司作为询价人邀请原告对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动力站一次风机和二次风机进行报价。201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洪阳冶化公司支付6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26日,原告正常参加了开标工作。开标工作结束后,原告未中标,根据询价书第18.5条的规定: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另询价书第32条规定: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三十(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洪阳冶化公司应在2017年12月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洪阳冶化公司退还6万元保证金,被告洪阳治化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回函称目前神雾集团正处于困难时期,在B轮战投资金到位后会尽快退还保证金。再后,被告洪阳治化公司一直未能退还6万元保证金。另,被告洪阳治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神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神雾公司作为被告洪阳治化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洪阳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日,洪阳冶化公司发出询价书(编号HSIF-G1606-PO-062-XJ-01),邀请津鼓风机公司对乌海洪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炔化工新工艺40万吨年PE多联产示范项目动力站一次风机和二次风机进行报价;报价保证金为6万元;报价有效期为60天;报价书日递交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13时;开标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13:30时;未中标报价人的报价保证金,询价人将在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报价人;中标人的报价保证金在中标人按本须知32条规定签订合同并按本须知33条规定缴纳履约保函后原额退还;第32条约定中标人在收到询价人的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应按询价文件的要求与询价人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10月24日,津鼓风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洪阳冶化公司转账6万元用作为投标保证金。项目开标后,津鼓风机公司案涉招标投标中未中标。之后,津鼓风机公司发函要求洪阳冶化公司退还保证金,洪阳冶化公司出具回函,载明:由于我公司资金流动性问题影响向贵公司剩余货款的支付,为缓解资金问题我集团寻求引进战略投资工作有序推进中…如果B轮战投资金到位后我公司将根据资金情况尽快优先退回投标保证金…。洪阳冶化公司至今尚未退还上述保证金。
另查,洪阳冶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神雾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询价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回函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洪阳冶化公司发出招标后,津鼓风机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不论津鼓风机公司是否中标,洪阳冶化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津鼓风机公司要求洪阳冶化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洪阳冶化公司未按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给津鼓风机公司造成了损失,洪阳冶化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津鼓风机公司要求洪阳冶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洪阳冶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神雾公司作为洪阳冶化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洪阳冶化公司财产独立于神雾公司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洪阳冶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津鼓风机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阳冶化公司、神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
二、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津鼓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洪阳冶化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