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192号
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东闸口。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絮金环保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七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涂绍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絮金环保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庆杰、刘加亮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07月23日09时00分在本院宿州开发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庄、被告安徽絮金环保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絮金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絮金环保公司向仪源建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絮金环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29日,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仪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及絮金环保公司要求,向絮金环保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同时絮金环保公司要求仪源建设公司提供工程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由于絮金环保公司未向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立项批文、投资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学科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致使仪源建设公司未能办理银行履约保函,后絮金环保公司未通知仪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付给他人施工,絮金环保公司严重侵犯仪源建设公司合法权益。
絮金环保公司辩称,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仪源建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絮金环保公司提供合同价款10%的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作为合同附件,逾期未提供本合同自动解除,絮金环保公司有权与备选单位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仪源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应支付定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仪源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定金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絮金环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仪源建设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仪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仪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仪源建设公司向絮金环保公司支付合同定金200,000元;
第二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06月29日,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絮金环保公司未能提供资质和相关手续,絮金环保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行为;
第三组、函件一份,证明絮金环保公司要求仪源建设公司提供履约保函,没有相应的立项批文、投资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银行无法提供保函,絮金环保公司构成违约。
在诉讼中,絮金环保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2017年06月29日签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仪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自动解除,签订合同时,仪源建设公司支付的定金,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予以返还定金。
絮金环保公司、仪源建设公司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絮金环保公司对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仪源建设公司证明目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仪源建设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需要絮金环保公司的立项批文、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专项条款第41条约定逾期未提供保函合同自动解除;絮金环保公司对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絮金环保公司已经收到银行履约保函,发出函件日期为2017年07月22日,依据合同约定,此时合同已经解除,此函件不能达到证明絮金环保公司必须提供立项批文、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
仪源建设公司对絮金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絮金环保公司所要证明目的,双方签订合同后,絮金环保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资质,便于仪源建设公司在银行办理履约保函,絮金环保公司并未有相应资质办理银行履约保函,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絮金环保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所导致仪源建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仪源建设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系为签订合同达到相应目的,基于絮金环保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资质,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絮金环保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絮金环保公司絮金环保公司未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结合审判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仪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向絮金环保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虽仪源建设公司制作《关于安徽絮金环保碳业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函》,但仪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EMS邮寄单,或者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絮金环保公司收到该函件,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要求絮金环保公司按照函件提供相应文件的目的,对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絮金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絮金环保公司与仪源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双方约定仪源建设公司应提供银行履约保证函,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审理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仪源建设公司为承包絮金环保公司招投标工程项目,2017年05月24日,仪源建设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从其设立尾号为5271的银行账户中向絮金环保公司设立银行账户尾号为6597账户内,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定金200,000元,并银行网银转账凭证中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同年06月27日,絮金环保公司书写数额为200,000元收据凭证,收款事由为合同。
仪源建设公司中标后,2017年06月29日,仪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与絮金环保公司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安徽絮金环保碳业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七路366号;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新厂区范围内一切工程(办公楼、宿舍楼、钢结构厂房、厂区道路绿化和围墙等);合同价款为32,980,000元;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的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协议书时,应缴纳人民币200,000元整,作为合同定金,承包人根据本合同协议书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开工前各项手续后10日内,发包人应发出开工令退回合同定金,在此期间,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发包方提供合同价款的10%银行履约保函(开具保函银行,应为承包人注册所在地开户国有四大行),银行履约保函格式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附件1),逾期本合同自动解除,发包人有权与备选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的合同价款10%的银行履约保函,在工程钢结构办公楼、宿舍楼主体工程验收后自动解除效力,三日内原件返还给承包方(其他内容详见合同),絮金环保公司、仪源建设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分包人加盖合同专用章。
签订合同后,因仪源建设公司以絮金环保公司未提供立项批文、投资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用地学科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仪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办理银行履约保函,絮金环保公司将仪源建设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再次发包给他人承包施工,致使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絮金环保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备选单位承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05月04日向絮金环保公司颁发(2018)宿州市不动产权第0016741号不动产权证书;2018年05月25日,宿州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絮金环保公司颁发建字341301201800028、341301201800088和34130120180008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均为絮金环保公司和用地位置均为用地位置为金安路东侧,金江七路北侧,其中尾号为0028许可证中编号为皖№2057898号表格载明的内容为:“年回收20,000吨饱和活性炭再生利用项目,用地面积为26,657.88平方米”,尾号为0088许可证所附编号为№3127325表格载明“建设项目综合楼、办公室、粉末车间、颗粉车间和原料库”;尾号为0089许可证附表格载明“建设项目为危废库房、成品库、消防泵房和配电房”(其他内容详见上述表格);2018年08月21日,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絮金环保公司颁发编号为3413041712280101-SX-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附表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安徽絮金环保碳业有限公司年回收20,000吨饱和活性炭再生利用项目;建设地址为宿州市经开区金江七路366号;施工单位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内容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仪源建设公司请求解除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合同条件是否成立;二、仪源建设公司请求絮金环保公司双倍返还投标定金200,000元能否成立。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政府采购合同等相关合同,需要承包方或者出卖方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的,一般按照银行开具履约保函通常做法,中标人即承包人或者出卖人和招标人即发包人或者采购人签订合同后,由承包人或者出卖人作为申请人向银行提出履约保函申请,由银行审核符合提供履约保函条件的,银行方可开具履约保函,用于保证承包人,或者出卖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性质系银行向发包人,或者采购人提供信用保证担保,但承包人或者出卖人需填写保函申请书并签章,同时提交保函背景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采购合同,有效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并提供相关保函格式并加盖公章和企业近期财务报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包括缴纳保证金、质押抵押或者第三人信用担保等,由银行审核申请人自信情况、履约能力、项目可行性等相关情况,用于银行审核作出是否开具履约保函的决定,并未有由发包人应提供相关资料。本案中,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仪源建设公司应按照银行业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和其相关资料,由银行审核作出是否开具履约保函的决定,而仪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银行提出开具履约保函申请和相关资料,可以视为存在仪源建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提出开具履约保函申请和约定期限届满其并未向絮金环保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的情形,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9条约定解除条件,仪源建设公司收到絮金环保公司解除通知时,该合同方可解除,在絮金环保公司未发出通知的情形下,即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备选单位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仪源建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通过上述行为可以开出絮金环保公司与仪源建设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
给付的保证金一方未履行的债务的,无权收回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从仪源建设公司提供网银转账凭证用途栏标注的内容来看,絮金环保公司予以接受该款项,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仪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具有投标保证金性质。仪源建设公司与絮金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仪源建设公司并未按约定期限提供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具有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目的用于保证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为此,仪源建设公司请求絮金环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虽仪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提供银行履约保证金,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应以仪源建设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合同解除,但絮金环保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备选单位施工完毕,仪源建设公司未提出确认解除效力的请求,可视为仪源建设公司默认合同予以解除;在约定期限内,仪源建设公司并提供银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返还条件,絮金环保公司不应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西安仪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浩
人民陪审员 马庆杰
人民陪审员 刘加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峻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