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闽0104民初2560号
原告:高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宋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宋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某向高某支付转让标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某长期从事投标、卖标事宜,2024年9月18日,宋某发某平台告知高某福州市仓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正在招标,并告知高某其手上有五家单位可以挂靠,且需要以这五家的名义去投标,每家150元,五家单位分别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高某随后向宋某转账750元,双方协商若中标、该标将转让给第三方去施工,所收取的转让款项由二人各半享有。2024年9月19日上午10时18分,宋某告知高某,上述五家单位入围了两家,分别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12时10分,宋某告知原因中标了,中标单位为某甲公司,经高某自行网上查询,该项目确属某甲公司中标。而后,宋某擅自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施工,并收取转让标费200000元,但宋某并未按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高某,高某多次联系宋某支付该款项,宋某均置之不理并拉黑高某,现为维护高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18日,宋某通过某平台聊天平台向高某发送“福州市仓山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项目”正在招标信息,并告知高某其手上有“桐某,某七和,云南征航,浙某,安某”五家单位可以投标,若有意愿可以参与,每家一股150元。随后,高某通过某平台支付向宋某转账750元,宋某表示收到,高某通过某平台发送“一股150元,5家,就是1股750元”,宋某回复“没错”;高某发送“中标了我去福州找你分钱了”,宋某回复“好”。2024年9月19日上午10时18分,宋某通过某平台聊天方式向高某发送“入围2家”及投标现场截图。
本院认为,围标是指某一投标人通过借用多家企业资质或与其他投标人私下协商,共同操纵投标结果的行为,这种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禁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高某与宋某协商通过挂靠“桐某,某七和,云南征航,浙某,安某”五家单位参与投标,其意图操纵投标结果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高某诉请要求宋某支付转让标费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珲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瑶
书 记 员 张虹
附注: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