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2590号
原告: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E区109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能翼达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德路395号1号楼裙楼321室。
法定代表人:颜榕楠,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科能腾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348号101号6层。
法定代表人:颜榕楠,董事长。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信林,上海天眷(杭州)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艺公司)与被告上海科能翼达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能公司)、湖南科能腾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科能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被告湖南科能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上海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被告上海科能公司、湖南科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天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科能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科能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接受被告上海科能公司的招标邀请,对其位于上海市XX庄XX园区的上海动力时代项目精装修工程进行投标,并于2018年9月按照标的要求交纳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其后,原告又于2019年接受被告上海科能公司的邀请,就其科力远新能源系统集成研发总部项目(鸿坤动力时代项目)招商中心及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进行投标,该项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原告于2019年10月按照招标的要求交纳5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皆中标上述项目,且上述项目均已经竣工并分别应于2019年、2020年交付被告上海科能公司使用,但被告上海科能公司并未将合计15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一笔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按照当时的招标文件约定,保证金有效期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第一个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竣工并计算保修期,说明竣工日期不晚于2020年1月20日,60日后就应该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此自2020年3月21日起算利息。同理,第二笔投标保证金50,000元所涉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开始计算保修期,说明竣工日期不晚于2021年1月18日,原告自愿自2021年3月21日起算利息。另外,被告湖南科能公司是被告上海科能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鉴于被告湖南科能公司是上海科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故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对被告上海科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上海科能公司、湖南科能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因原告的施工超过工期,故认为不应返还保证金。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保证金,故不认可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清楚原告的完工时间,但涉案工程今年已投入使用。
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另辩称,被告上海科能公司虽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与其财产独立,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被告上海科能公司出具《上海动力时代项目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上海动力时代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地点上海市XX庄XX园区,投标保证金10万元。整体工期计划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期122天)实际开竣工时间按项目部下发开工指令为准。投标保证金,根据《投标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投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招标单位可判定其投标文件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投标单位投标联系人证件不符或不全;投标文件不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未按招标单位要求提供样品;投标文件有明显串标现象;投标单位中途退标;投标单位于截标后提出调整报价、延续工期等要求;投标单位于宣布中标后提出调整报价、延续工期等要求。
2019年9月14日,原告上海天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
2019年5月,被告上海科能公司出具《鸿坤动力时代项目招商中心及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科力远新能源系统集成研发总部项目(鸿坤动力时代项目)招商中心及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路,投标保证金5万元。日历工期61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20日,具体以书面通知为准。在收到中标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中标人需办理将投标保证金/保函转为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同时补齐不足的履约保证金/保函部分;若采用履约保函形式,中标人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招标人认可的银行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且签订合同后,方可办理返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保函的有效期须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60日历天止。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投标人在中途退标或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或修改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投标联系人证件不符或不全;投标文件不能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上不响应招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出席项目经理答辩会或可能的投标文件答辩会;投标人投标文件有明显的串标、围标现象,即投标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投标人投标过程中递交的资料存在弄虚作假,没收投标保证金,并要求投标人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于截标后提出调整报价、延续工期等要求;投标人于宣布中标后提出调整报价、延续工期等要求;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本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投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工程承包合同。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上海天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
诉讼中,原告上海天艺公司表示,其中标后与被告上海科能公司签订《科力远新能源系统集成研发总部项目招商中心及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将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上海科能公司也未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故不存在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情况。
另查明,2021年1月20日,原告上海天艺公司与被告上海科能公司就上述两工程分别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应付结算尾款金额,并明确上述工程保修期分别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及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
还查明,被告湖南科能公司系上海科能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后,若投标人无违反招标文件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应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关于案涉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上海科能公司、湖南科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上海科能公司应按照规定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上海科能公司未能按规定期限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应向原告支付不当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不应适用资金正当占用期间的存款利率标准计算。鉴于该工程的签订合同之日必然早于保修期起算之日即2020年1月20日,故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50,000元投标保证书,被告上海科能公司、湖南科能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此款已转为履约保证金,故被告上海科能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的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即便该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考虑到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与被告上海科能公司确定的保修期起算之日应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截至2021年3月21日,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业已届满,亦应予以退还。被告上海科能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50,000元,应支付不当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上海天艺公司主张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就被告上海科能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湖南科能公司举证证明被告上海科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的财产,就此至少应提供被告上海科能公司该时期的独立审计报告。然,两被告未提供该类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科能公司应对被告上海科能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能翼达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科能翼达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1日起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均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湖南科能腾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科能翼达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上海科能翼达新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科能腾达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文澜
书 记 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
……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