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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10222号 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诉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4民初10222号

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高岭街G区3号。

投资人:夏洪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神牛路18号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部副部长。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能制造厂)诉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神雾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兴及被告北京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能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6000元。事实与理由:华能制造厂于2016年12月参加了北京神雾公司所承包的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工程名称为3*25MW自备电站一期工程(2*25MW)碎煤机项目的招标。按招标要求,原告向北京神雾公司电汇投标保证金56000元。按规定招标结束后将已交保证金返还给未中标单位,但招标结束这三年,原告未收到返还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北京神雾公司索要未果。据说这笔投标保证金被神雾集团公司挪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神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北京神雾公司不是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及原告提出国内支付业务凭单明确表示该投标保证金的接收单位是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资金一直由神雾集团采购管理中心进行专户管理。北京神雾公司系神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相关财务一直由神雾集团公司控制,并按照集团规定将投标保证金进行集中管理。二是《神雾集团【2016】69号投标保证金及标书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附件第8条明确需按照“说明资金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执行。第8.1.1条约定分子公司应按照招标项目向集团财管中心提供《投标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在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时北京神雾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前后多次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积极履行了督促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神雾集团公司)。北京神雾公司是神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6年,招标人北京神雾公司就印尼大河镍合金有限公司160万吨红土镍矿冶炼项目向华能制造厂发出投标邀请函,工程名称为3*25MW自备电站一期工程(2*25MW)。约定参加投标者应于2016年12月4日17:00前将标书费100元汇款至指定账户,售出不退。采购人为北京神雾公司,收款单位为神雾集团公司。2016年12月2日,华能制造厂将100元标书费汇至指定账户。同年12月6日,华能制造厂将56000元投标保证金汇至神雾集团公司账户。涉案项目开标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后华能制造厂未中标,开标后北京神雾公司已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至今投标保证金亦未退还华能制造厂。

上述事实,有《投标邀请函》、付款凭证、投标文件开标记录表、中投通知书、集团关于发布投标保证金及标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能制造厂与北京神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招标人北京神雾公司已经与中标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华能制造厂有权要求北京神雾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投标保证金汇入到神雾集团公司的账户。神雾集团公司未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神雾公司的财产,因此应对北京神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能制造厂要求北京神雾公司和神雾集团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沈阳华能电力机械制造厂投标保证金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夏琳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多美琪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