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5470号
原告:昆明兴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17-6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442186。
法定代表人:郑福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玄,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北延长线滨江大厦2幢13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993475362。
法定代表人:岳彦均,总经理。
被告:岳彦均,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原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牛角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1015136138X。
负责人:曹玉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李建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兴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岳彦均、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昭阳区教体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玄,被告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彦均,被告岳彦均,被告昭阳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李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2、判令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计算,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付利息为10630元);3、判令被告岳彦均对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体局对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应退还的7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自应退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金投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YNJT180317),负责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招标时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的采购招标工作;原告依约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金投公司网银转账30000元作为投标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11日,被告金投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确认原告中标,后原告与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签订了《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并按要求于5月22日另行向被告金投公司支付了中标服务费23755.32元,但原告先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金投公司至今未予退还。2019年7月8日,被告金投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再次发布《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YNJT190608,包号:A包),组织该项目的招标活动,原告参与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金投公司交纳了4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金投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该项目中标单位为中山市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同样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金投公司交涉后,被告金投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确认原告交纳的7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并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退还,否则承担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日,被告金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岳彦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金投公司的欠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起两年。2020年1月21日,被告岳彦均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用其于2020年2月16日组织的“保山市工贸时代花苑建设项目(编号:YNJT-GC-2020002)”和“保山市工贸时代中心建设项目(编号:YNJT-GC-2020003)”招标服务费作为还款来源,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经原告查询,保山市工贸时代花苑建设项目和保山市工贸时代中心建设项目已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和2020年3月30日开标,但始终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规定,本案招标人为被告昭阳区教体局,依法能够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的主体只应为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昭阳区教体局的信赖才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昭阳区教体局也有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承担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义务,故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应对被告金投公司应退还的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金投公司、岳彦均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昭阳区教体局辩称,第一,昭阳区教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昭阳区教体局招标的采购程序是合法合规的。第三,原告的招标保证金是交到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处,昭阳区教体局并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不应由昭阳区教体局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昭阳区教体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摘录)(招标编号:YNJT190608,包号:A包)。被告昭阳区教体局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在该文件第13页第19.5条约定,保证金是由第一被告金投公司退还,而非原告所证明的统称为被告来退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2.原告提交的《退还保证金承诺书》、《担保函》、《退还保证金承诺书(二次)》、《签署现场照片》。被告昭阳区教体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其并不知晓,被告金投公司、岳彦均亦未告知过以上证据的内容。被告金投公司、岳彦均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昭阳区教体局提交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项目编号:YNJT190608)、《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YNJT190608,包号:A包)。原告质证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与国务院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以及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6条的规定不一致。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3日,被告金投公司受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原昭阳区教育局)委托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项目编号:YNJT180317),主要内容为:1.采购项目名称: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2.采购单位: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3.开标时间:2018年05月10日14:30;4.开标地点:昭通市昭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二楼第2开标厅;5.预算金额:¥293.65万元(人民币);6.代理机构名称: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云南农信网上银行向被告金投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昆明篆塘支行账号为53×××03的账户转款30000元,摘要部分备注: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11日被告金投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主要内容为:1.采购项目: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2.品目:货物/家具用具/厨卫用具/其他厨卫用具;3.采购单位: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4.中标日期:2018年5月10日;5.总中标金额:¥1795938元(人民币);6.代理机构名称: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原告为此次采购项目招投标中标单位。2018年5月22日,被告金投公司向原告发布《中标通知书》,2018年6月25日,被告昭阳区教体局与原告就该采购项目签订《昭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
2019年6月24日,被告昭阳区教体局(甲方)与被告金投公司(乙方)签订《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项目编号:YNJT190608),约定:1.甲方将本单位食堂设备采购项目委托乙方组织采购,乙方愿意接受委托,并在甲方委托事项范围内依法组织政府采购工作;2.乙方负责接受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同月,受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委托,被告金投公司发布《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YNJT190608,包号:A包),该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10.3规定: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A包肆万元整。电汇汇入以下账户:开户行:云南金投招标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篆塘支行、账号:53×××03。招标公告10.4规定: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其投标将被拒绝。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部分,前附表第10条投标保证金规定: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为由投标单位基本账户开出的汇票或汇款;提交时间及提交地点为:投标人须在2019年7月29日17:00前提交到或汇至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账户。第三部分投标文件第19.5条规定:未中标人应在中标公告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到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2019年7月8日,被告金投公司受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委托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再次发布《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主要内容为:1.采购项目名称:昭通市昭阳区教育局食堂设备采购项目;2.品目:货物/其他货物/其他不另分类的物品;3.采购单位:昭通市教育体育局;4.开标时间:2019年7月30日09:30;5.预算金额:¥301.380000万元(人民币);6.代理机构名称: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2019年7月25日,原告通过云南农信网上银行向被告金投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昆明篆塘支行账号为53×××03的账户转款40000元,摘要部分备注:投标保证金。2019年7月31日,被告金投公司在“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公示该项目中标单位为中山市嘉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20年1月7日,被告金投公司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确认原告两次参与投标向其交纳的7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并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退还,否则承担按月息1%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同日,被告岳彦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金投公司前述欠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20年1月23日起两年。2020年1月21日,被告岳彦均再次向原告出具《退还保证金承诺书(二次)》,承诺用其于2020年2月16日组织的“保山市工贸时代花苑建设项目(编号:YNJT-GC-2020002)”和“保山市工贸时代中心建设项目(编号:YNJT-GC-2020003)”招标服务费作为还款来源,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但被告金投公司及岳彦均至今尚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被告金投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收取投标保证金共计70000万元至今未退还及被告岳彦承诺应对该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对上述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本案系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因招投标发生的法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本案中,被告昭阳区教体局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投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涉案投标保证金收取及退还主体于法有据。
其次,招投标是招标人在工程、服务、货物采购行为中,通过实现公布的采购要求,吸引众多的投标人按照同等条件进行平等竞争,按照规定程序并组织技术、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对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审,从中择优选定项目的中标人的行为过程。从本案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看,该文件性质应为二被告发出的要约,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与投标并提交投标文件的行为是承诺。根据该份文件内容,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的主体均是被告金投公司,原告在明知该规定仍积极参与投标活动并提交投标文件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招标文件中有关保证金收取及退还的规定,即双方就投标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的主体及方式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意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金投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有义务在中标通知书发出或签订合同后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投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昭阳区教体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金投公司签署的《退还保证金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金投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2020年1月23日前)退还,应自开标后5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1%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编号为YNJT180317的采购项目发布《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被告昭阳区教体局与原告就该采购项目签订《昭通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该笔投标保证金3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日应为2018年7月3日;编号为YNJT190608的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该笔未中标投标保证金4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日为2019年8月8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兴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70000元;
二、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兴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岳彦均对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兴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昆明兴盛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计908元,由被告云南金投招标有限公司、岳彦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正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瑞敏
书记员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