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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川2002民初159号 某甲公司、某医院合同纠纷一审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2002民初15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投标成本损失21,097.60元;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本诉讼所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最终凭票据结算(暂估5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案涉“宣传品设计制作安装和维修维护”项目政府采购中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资阳市财政局以投诉处理决定书《资财采17号》依法予以认定(见附件1)。作为参与案涉投标活动的供应商,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获得中标(成交)资格及投标成本在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违法采购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相关民事赔偿要求(见附件2),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本案已经有资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组织八名员工耗时十天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资料收集、标书制作以及线上开标活动等,共计投入80工作日。具体赔偿金额计算:(上海市企业员工最低工资标准2690元+最低缴纳社保医保标准2584.40元)/20*80工作日=21,097.60元。

某医院辩称,1.答辩人某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也不应当是合同纠纷。2.资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答辩人及某乙公司存在过错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向资阳市财政局投诉的对象是某医院和某丙公司,但决定书认定的是评审专家存在过错,在政府采购中,评审专家是以独立身份参与政府采购评审,那么资阳市财政局作出的决定书实际上剥夺了两被投诉人以及评审专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3.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答辩人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提出具体的、实际支出的相关金钱并且提供已经支付的相关凭证,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7日,某丙公司在四川采购网公布了:“某医院宣传品设计制作安装和维修维护采购项目”“项目编号:N512XXXXX)”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对磋商文件及附件《服务要求应答表》进行了公告。2024年3月11日,某丙公司组织本项目磋商、评审。13家供应商递交了响应文件参与本项目第1包评审,12家供应商通过了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响应文件《服务要求应答表》显示,宣传物料设计制作安装清单“类别”及“单位”显示不完全。另外,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他响应文件《综合承诺函》显示,针对本次采购的文件及评审程序,其郑重承诺如下:一、除明确表示不响应相关要求之外,其对采购文件所有条款要求尤其是实质性要求(含各种承诺)均予以全面响应和承诺而不再单独一一进行重复性的响应和承诺。二、如采购文件条款要求未作更改,其无论是否作答磋商要求,均承诺响应、理解并认可采购文件条款要求且无任何主动更改之要求。除非存在采购文件条款要求已作更改需磋商的情形。

经评审,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分别被评为第一、第二、第三名成交候选人。2024年3月12日,某丙公司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本项目成交结果公告,公布某丁公司为本项目第1包成交供应商。2024年3月20日,某甲公司向采购人某医院提出了质疑。2024年3月25日,采购人某医院与某丁公司签订了本项目第1包的政府采购合同。2024年3月28日,某丙公司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截至2024年5月14日,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

某甲公司不服某丙公司的质疑答复,于2024年3月20日向资阳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资阳市财政局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资财采(2024)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磋商小组未让该公司通过本项目符合性审查,有失妥当,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磋商文件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投诉事项成立,可能影响成交结果,鉴于本项目包1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关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本决定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生效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3日作出公函:“某医院:贵院在《宣传品设计制作安装和维修维护》(项目编号:N512XXXXX)政府采购中存在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已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资阳市财政局以《资财采17号》依法予以认定。作为参与本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我司包括但不限于获得中标(成交)资格及投标成本在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而贵院作为本次违法采购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向贵院提出本次采购46万元中标金额的50%计人民币23万元的民事赔偿。上述赔偿款项,请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否则,我司将依据9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因索赔未果,某甲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资财采(2024)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公函、委托招投(采购)代理合同、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某乙公司抽取专家的截屏、某甲公司的投标资料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某医院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生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作为采购主体,有义务组织合规的磋商评审程序,磋商小组是某医院委托成立的,该小组的设立、人员选任及评审结果的确认均由医院负责,其评审决策直接代表医院的意志,故某医院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经济损失的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因政府采购事宜被告造成了损失,但某甲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仅仅制作了响应文件,其主张组织了八人工作了10天,但未提供社保缴纳、财务支出、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为此项目投入了人力并产生费用的凭证,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更无法确认其金额是否合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投标成本损失21,097.60元,无事实或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某甲公司派员参加诉讼,客观上会存在交通食宿费、误工费等,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确定具体金额,且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不属于损害赔偿范畴,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