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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内0423民初1020号 某公司;某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423民初1020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某。

法定代表人:柳某。

被告:某居民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街龙田大酒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内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巴林右旗赛罕街道某社区(以下简称某社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返还原告的招标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社区对前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6日,被告某社区委托被告康某对某小区物业服务进行招标。原告交纳了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并中标,依据招标文件第四章3.8条之规定,康某应在中标后5日内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该保证金,被告康某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察公办。

被告某社区辩称,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主体不合格,合同具有相对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康某未到庭参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康某在中国招标和采购网发布某小区选品物业服务企业竞争性谈判招标公告,采购文件售价为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载明,采购单位为某社区,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康某,项目名称为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保证金为100000元,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应以银行电汇方式提交,以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并应注明编号及用途,招标代理机构不在投标现场收取投标保证金,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单位基本户汇至代理机构账户,不受理以银行卡或其他方式的个人汇款,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某,账户名称为内某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1524********。招标文件第四章3.8条之规定,成交供应商的谈判保证金应在缴纳完全部中标金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账户。邢某经水司公司委托向康某通过中国银行转款100000元,备注某物业招标保证金。此后水司公司中标,于2023年7月18日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康某至今未退还水司公司保证金,水司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某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谈判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内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投标保证金作为招标投标活动中,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担保,投标人没有违反招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康某受某社区委托,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要求供应商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条件,谈判文件第二章项目技术规范与采购要求,约定了物业服务期限,最低现价支付方式等,投保保证金100,000元,报名审核后存入指定账户,开户名称为内某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且被告康某是该笔保证金的实际收取人。另,根据被告某社区与康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没有证据证明康某招标代理公司已将该投标保证金转交给某社区。政府采购行为不同于一般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其特殊性,故须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来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招标人不是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唯一义务主体,究竟应由招标人还是招标代理机构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保证金的收取情况、招标文件及各方约定情况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与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涉案保证金由远东招标湖南公司收取,因其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款给他人造成损失,属于该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管理不善造成,与该保证金所有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并未适用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来认定由招标人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而是由实际收取保证金的招标代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招标文件约定由招标代理机构负责退还投标保证金。在水司公司应当明知上述约定内容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保管及退还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例外情形,故返还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为康某。此外,约定优于法定是契约自由,符合民事活动的自愿平等的基本特征要求,只有当事人对相应的合同条款未作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案涉招标文件已明确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责任主体为康某。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某社区有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社区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要求社区承担连带责任属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康某负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某公司招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内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巴彦乌拉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颜 畅

附法条如下: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