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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1031民初3161号 隆某;宝应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桂1031民初3161号

原告:某应县好奇教玩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某,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应县好奇教玩具厂(以下简称宝应某厂)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某(以下简称隆林城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隆林城西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应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8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理由:2019年,被告在装修幼儿园,曾向原告购买组合角色玩具柜、轮胎架、草坪、幼儿脚踏车、橡木玩具柜等教学用具,被告总计从原告处购买863,460元的货物,双方确定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在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79,200元,尚欠584,260元未支付。在2019年10月30日原告已经将被告所购买的全部货款送至幼儿园,原告已经完成向被告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货到付款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截止今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隆林城西某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产品,但由于未进行合法的招投标、政府采购和竞争性的谈判,所以无法进行数量和单价的确认;二、原告所述的金额不正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未扣除,且原告的部分货物价格偏高,被告认为有必要对教学用具的数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否侧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宝应某厂与隆林城西某签订以下销售合同:(1)0001137号销售合同:约定隆林城西某向宝应某厂购买橡木长方桌76套,每套1,700元,合计金额129,200元;橡木正方桌26张,每张800元,合计金额20,800元;圆桌1张,每张900元,合计900元;橡木椅子63张,每张120元,合计7,560元;以上共计158,460元。(2)0001123号销售合同:约定隆林城西某向宝应某厂购买四人双层床100套,每套2,200元,合计金额220,000元;二人上下床10套,每套1,300元,合计金额13,000元;以上共计233,000元。(3)0001112号销售合同:约定隆林城西某向宝应某厂购买橡木玩具柜60个,每个900元,合计金额54,000元。(4)0000993号销售合同:约定隆林城西某向宝应某厂购买轮胎架2套,每套3,400元,合计金额6,800元;草坪100平方,每平方160元,合计金额16,000;幼儿园脚踏车20辆,每辆1,300元,合计金额26,000元;以上共计48,800元。(5)0000992号销售合同:约定隆林城西某向宝应某厂购买组合角色玩具柜20套,每套4,500元,合计金额90,000元。(6)0000642号销售合同:约定隆林城西某向宝应某厂购买轮胎架4套,每套3,400元,合计金额13,600元;书包柜30个,每个1,000元,合计金额30,000元;木制组合1套,每套49,800元,合计金额49,800元;墙面游戏10块,每块1,800元,合计金额18,000元;火车和毛毛虫2块,每块6,900元,合计金额13,800元;草坪150平方,每平方160元,合计金额24,000元;以上共计279,200元。以上销售合同货款合计863,460元,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款。宝应某厂依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隆林城西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隆林城西某已支付宝应某厂货款共计280,900元,隆林城西某尚欠宝应某厂货款582,560元。另查明,隆林城西某系隆林各族自治县某局举办的财政补助(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隆林城西某已支付给宝应某厂的280,900元货款均通过隆林各族自治县政府采购审核及备案后由财政拨款到宝应某厂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宝应某厂提供了六份《销售合同》,可以认定宝应某厂与隆林城西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应某厂提供了出卖教育用品的供货义务,隆林城西某应向宝应某厂支付所购货物的货款,现隆林城西某尚欠宝应某厂货款582,560元,应及时支付给宝应某厂。故宝应某厂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隆林城西某提出原、被告双方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导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四款:“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第五款:“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的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关于调整广西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数额和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桂财采〔2021〕XX号)文件规定:“一、政府采购货物、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全区统一为300万元。”、“二、调整后的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如下:货物、服务类项目:自治区本级为100万元,设区市县(市区)级为5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具体到本案中,隆林城西某分六次与宝应某厂购买教育用品,属于以买卖合同的方式有偿取得货物的情形,属于分散采购的范畴,且双方每次签订的合同货物均未超过50万元,故本案宝应某厂与隆林城西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需通过政府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本案应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且隆林城西某已付的280,900元均是通过政府采购审核及备案后通过财政拨款支付的货款,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采购及招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隆林城西某的上述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隆林城西某提出原告的部分货物价格偏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本院认为,隆林城西某在签订涉案买卖合同时以及收到货物后,如认为价格偏高不合理,应当及时向宝应某厂提出异议,但在使用的这几年间均未对货物价格提出异议,现宝应某厂提起诉讼,才提出价格偏高的异议,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抗辩事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宝应某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林城西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宝应某厂支付剩余货款58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应县好奇教玩具厂货款582,560元。

二、驳回某应县好奇教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贞谕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张仁好

书记员蒲 永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款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第五款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