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民再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某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恩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某信息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青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青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某,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青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青海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某某、西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青民申5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冶某,再审申请人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胥某某,被申请人青海某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及其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申请再审并辩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3月17日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书》,2019年3月21日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均约定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西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杜某某的项目款进行担保。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杜某某支付工程款,即自愿向杜某某支付西宁某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属于债务加入。结合本案各合同、证明中对担保责任的约定,足以认定鲍某、青海某信息公司的保证人身份,鲍某、青海某信息公司应就西宁某有限公司对杜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前述合同中多次使用“担保支付”“负全责”等表述已超出一般保证的范畴,应认定鲍某、青海某信息公司对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拒不承认杜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具有严重过错,与杜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因杜某某对施工合同的签订具有过错为由,认为西宁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杜某某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且已竣工验收合格,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因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拒不支付工程款甚至于原审中拒不承认杜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全额承担。(三)西宁某有限公司再审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杜某某通过青海某信息公司支付了装修款项,收款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其所接收青海某信息公司的款项是杜某某与青海三次方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次方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未跟青海某信息公司有过任何的装修及各项业务的往来,也不认识青海某信息公司。杜某某以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装修合同,并加盖了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装修款的支付以及装修的全部实施均由杜某某完成。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3.改判西宁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5111.44元(以24209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7日);4.判令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承担保全费10000元;5.判令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对西宁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西宁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并辩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5年7月2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明确案涉项目建设中,西宁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可以证明原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杜某某为项目的履行主体”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以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2.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得到西宁某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西宁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业主签订案涉项目合同;3.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某独立实施案涉合同;4.西宁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华育兴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兴业公司)、北京超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红亚华宇公司(以下简称红亚华宇公司)的授权书等相关投标必备的文件材料及华育兴业公司、红亚华宇公司、西宁城西慧新电脑经营部(以下简称慧新经营部)出具的“声明函”,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与杜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杜某某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杜某某提交的2019年1月3日其与青海巨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吴全成、哈生浩为其员工,工资由其通过巨思公司账户进行发放,但明细账表明吴全成、哈生浩工资社保费用等均来自青海某信息公司和鲍某,故2019年1月3日《协议书》必然为假;2.杜某某提交的数份盖有西宁某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与证人罗正蓉的证言、三次方公司的证明相矛盾,上述证人证言与曹富斌和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进一步证明杜某某盗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印章的空白页。(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并非因合同采购方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与产品提供方西宁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引起的,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无任何关系。(五)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采取双重标准认定证据造成事实错误”的枉法裁判行为。一审判决作出“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合同上为何加盖公章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认定错误。鲍某提交了2019年3月21日不在西宁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错误。对多项证据原审法院选择有利于杜某某的片段进行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违背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枉法裁判。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杜某某承担。
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述称,(一)杜某某提出数份合同盖章均是由经办人鲍某或者是指令他人盖章,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鲍某对项目公司不认可,青海某信息公司不认可合同及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另外,关于西宁某有限公司再审理由我们部分认可,杜某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二)2020年1月4日针对三期的项目签订施工及硬件购买合同,案涉标的421530元,西宁某有限公司在与青海某信息公司针对二期和三期部分的施工内容签订了合同,杜某某不可能再次就整个项目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案涉项目有三期,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未参与一期项目,一期、二期项目均属软件购买及安装合同,故不存在杜某某所称实际施工的问题。三期项目青海某信息公司存在对外再次分包将装修部分交由杜某某完成,故认可三期项目的房屋、教室装修部分由杜某某施工,但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认可。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因一、二期项目均属软件购买,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问题。(三)杜某某要求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以及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不认可,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亦未与杜某某签署过上述文件。
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389428.66元;2.诉讼费由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杜某某申请追加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为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541930.6元(含质保金1166510元);2.西宁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5111.44元(以2541930.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7日);3.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承担保全费10000元;4.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西宁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连带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西宁某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以394000元的价格中得青海职业技术大学“校企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ICT实训基地三期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5月20日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签订了《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为394000元,交货期自合同签订30天内,质保期系验收合格起3年。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额合同价款394000元。西宁某有限公司前期交纳19700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行后自动转为质保金。双方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期间,西宁某有限公司向国采(青海)招标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8000元投标保证金(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6月4日退还至西宁某有限公司账户)及5910元招标费,并于2019年5月14日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了1975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6月5日,杜某某(乙方)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内容为1.甲方承接的青海职业技术大学“校企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ICT实训基地三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及后期维护交由乙方完成,具体施工范围见甲方与项目建设单位签署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2.项目管理甲方委派管理人员黄恩宽,乙方人员杜某某;3.承包总金额为394000元,计划工期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2日;4.乙方承包期间,按项目实际完成总价的1%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时按约定比例扣除;5.项目进度款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支付,项目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金额,若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向乙方付款将产生10%的违约金;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乙方找到相应的施工人员和供货商后,由甲方和乙方或乙方负责人共同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甲方代替乙方向相应的供货商发放货款,后甲方再给乙方支付时扣除相应货款。2019年6月西宁某有限公司与红亚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宁某有限公司购买信息安全科研试验箱,合同金额为10000元,2019年7月2日,西宁某有限公司向红亚华宇公司支付该笔合同款。后西宁某有限公司又与华育兴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向华育兴业公司购买大数据教学实验管理平台和大数据私有云管理平台软件,价款共计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华育兴业公司支付了78000元。2019年7月4日“校企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ICT实训基地三期建设”项目交付验收,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签字验收人员为项目负责人罗正蓉,西宁某有限公司签字验收人为红亚华宇公司姜建蕾。2019年7月26日、8月14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向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394000元。项目款到账后,西宁某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7日向华育兴业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182000元。
2019年8月8日,西宁某有限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程序以1978000元中得“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教学、实验、实训平台及资源建设”项目。双方于2019年9月8日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978000元,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支付100%合同总价款,西宁某有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98900元,合同履行后自动转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产品无质量问题后予以退还。在招投标期间,西宁某有限公司向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400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9月6日退还至西宁某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9年9月3日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交纳98900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21日,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又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将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教学、实验、实训平台及资源建设”项目的施工及后期维护交由杜某某完成,承包总金额为19780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承包合同一致。2019年8月28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向超图公司购买SuperMap软件产品,合同价款40000元。2019年10月24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华育兴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向华育兴业公司购买EXCEL数据分析技术课程资源Linux操作系统课程资源、大数据可视化技术课程资源等软件产品,合同价款177000元。2019年11月12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教学、实验、实训平台及资源建设”项目验收,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签字验收人员为项目负责人罗正蓉,西宁某有限公司签字验收人为曹富斌。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1月28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向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1800000元、178000元,共计1978000元。项目款到账后,西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超图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又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4日向华育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77000元。
2019年12月4日,西宁某有限公司再次通过招投标程序以2957200元的价格中得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平台及资源(二期)建设”项目。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57200元,交货时间是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金额支付100%合同总价款,西宁某有限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47860元,合同履行后自动转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产品无质量问题后予以退还。在招投标期间,西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600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9年12月6日退还至西宁某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19年12月2日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47860元。2019年12月3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依照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项目质保金900000元。2019年12月8日,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平台及资源(二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及后期维护交由杜某某完成,承包总金额为2957200元,其他约定内容与双方前两份承包合同一致。2019年12月5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红亚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宁某有限公司购买大数据实验监控系统、人脸图像识别大数据分析项目、大数据课程资源、实训案例资源等软件,合同价款为33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慧新经营部签订了309250元的电脑《购销合同》,与华育兴业公司签订了403200元软件销售合同。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2月20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向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800000元、157200元,共计2957200元。项目款到账后,西宁某有限公司给红亚华宇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由于电脑价格上涨,实际给慧新经营部支付货款329750元;给华育兴业公司支付货款403200元;给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用于购买写真机、条幅机的货款53700元;给青海宏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智慧黑板的货款100000元;给付军支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货款56000元;给慧新经营部支付购买电脑开关的货款23160元;给西宁市城东区天树通讯电子经营部支付购买录音笔的货款21000元;给马红奎支付安装费6000元;给青海职业技术大学老师隋曌嬃支付设计费2500元。因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平台及资源(二期)建设”项目需对教室进行装修,2019年12月16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三次方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平台及资源(二期)建设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12月13日开工,于2019年12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200000元。西宁某有限公司指派杜某某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三次方公司指派郭华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三次方公司员工解安婷证实装修合同的全部事宜均与杜某某对接,杜某某以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转付装修款160000元,尚欠40000元。2020年10月16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平台及资源(二期)建设”项目验收通过。
另查明,2019年3月17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青海某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签订《合同书》约定:1.鲍某介绍杜某某挂靠在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挂靠招标,挂靠费为1%,在项目施工中,鲍某挂职为副总,由杜某某授权鲍某负责与西宁某有限公司沟通业务、挂靠协议的签署、洽谈所有实施细则,在项目完工后负责结算事宜;2.杜某某和鲍某共同商定项目中软件、硬件设施的价格,最终杜某某确定价格无误后由鲍某代理和各厂家签署协议与厂家沟通软件的部署事宜,事宜的相关工作由鲍某安排杜某某的员工吴全成、哈生浩进行项目内容的实施;3.杜某某委托鲍某和杜某某的员工吴全成、哈生浩共同书写招标文件,鲍某负责软件、硬件部分的沟通签约,在项目完成后由鲍某和西宁某有限公司人员出面共同负责该项目的验收工作;4.项目保质保量的情况下,杜某某给付鲍某的报酬为项目总金额的4%;5.鲍某负责的项目内容不按时交付和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项目款不按时结算,不配合项目的完工、执行不到位,由鲍某负全责及法律责任。
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约定:1.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是担保关系;2.因杜某某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的项目款支付方式经三方商议决定支付转账于杜某某的担保人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挂靠项目款到账后青海某信息公司银行U盾交于杜某某使用支付各类所需费用,直到挂靠项目款结清为止。结算清后交于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期间杜某某有权使用青海某信息公司银行U盾支付各种款项;3.杜某某承担招投标中的费用、保证金、押金,由青海某信息公司担保挂靠投标;4.签约事宜中费用由杜某某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青海某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某,由鲍某负责支付各类费用。
2019年11月27日,青海某信息公司与杜某某签订《合同协议》约定:1.杜某某以青海某信息公司名义对青海职业技术大学“Web前段开发证书制度建设项目”(案涉项目之外的项目)进行投标,投标费均由杜某某垫付,费用支付方式:因西宁某有限公司欠杜某某项目款,以2019年3月21日的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杜某某签订的合同为准,将此款直接转账至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该项目所需支付的款项由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支付;2.转账时间:2019年11月24日由西宁某有限公司转入青海某信息公司400000元整;3.分成:经双方协商决定,项目利润杜某某占75%,青海某信息公司占25%。
2020年8月19日,杜某某又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1.青海某信息公司介绍担保杜某某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2.青海某信息公司介绍担保转账支付方式变更,担保人青海某信息公司负责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协调挂靠项目款直接转入杜某某名下公司(青海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理由2019年12月杜某某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直接转账较为方便合理安全;3.青海某信息公司与杜某某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杜某某委托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代付投标保证金、押金有关货款等费用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办妥,并已和杜某某当面结算清楚。由于2019年3月24日杜某某支付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现金120000元,其费用都是现金交付于鲍某,因无任何凭证现以此合同为证,交付现金理由(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就职于其他公司当领导,因此不便于杜某某转账,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委托他人或在本人时间范围允许内,支付给西宁某有限公司)在此证明以上杜某某委托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已办妥支付所有挂靠费用运作费用与部分货款金额120000元。费用支出分别为:买标书500元、国采(青海)招标有限公司服务费5910元、华育兴业公司软件费78000元、红亚华宇公司产品费10000元及交给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的保证金19750元。另5890元给鲍某运作费,上述费用鲍某已当面核算清楚。
2020年8月19日,西宁某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载明:“1.杜某某挂靠我公司共计3个项目即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三期项目,第一期前期投资项目费用由杜某某承担,委托担保人鲍某一期项目需要费用已汇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履行了代付各项费用,以保证项目正常实施,二期、三期项目费用收到一期项目款后依次滚动给挂靠人杜某某代付完成。2.2019年3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规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已给杜某某支付900000元项目款,后经介绍担保人鲍某和我公司沟通后,我公司同意将剩余项目款直接转入杜某某名下公司青海新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
再查明,西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青海某信息公司转款400000元,同年12月13日向青海某信息公司转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签订的合同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3月21日的《合同协议》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及青海某信息公司公章,2019年3月17日、2020年8月19日的《合同书》加盖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公章及鲍某名章,西宁某有限公司质证时表示根据其与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公章曾放在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处,至于合同上为何加盖其公章不清楚,青海某信息公司质证时表示签订合同时青海某信息公司的所有物品包括公章都在杜某某处,是杜某某私自加盖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9年10月29日,西宁某有限公司曹富斌与鲍某的微信记录中,鲍某向曹富斌询问“枭鸿章子、章子”,曹富斌回复“章子在水利厅”。11月9日曹富斌询问鲍某“公章没拿过来吗?”鲍某回复“今天学校进不去”曹富斌回复“明天你在哪?我过来取”。2020年10月9日杜某某与鲍某的微信记录中鲍某询问“青海某信息公司和枭鸿的公章是否在你那里”,杜某某回复“不在我这,公章我没见过,枭鸿的任何证件不是他们公司人员保管着吗,用的时候不是你在联系着盖章吗,我们办公室里只有盖好章的资料”。从以上对话均能反映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各自自行保管其公章。现二公司均对《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合同协议》《合同书》上为何加盖二公司公章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应承担公章保管不善的不利后果;其次,西宁某有限公司表示公章曾放在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处,不知道公章如何加盖,青海某信息公司表示签订合同时青海某信息公司所有物品及公章均在杜某某处,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公章系杜某某拿取后私自加盖的事实;第三,西宁某有限公司表示从未见过杜某某,也没有与杜某某签订任何合同,但西宁某有限公司银行流水的付款节点及向案涉工程供货商的付款方式与《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一致,如果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不认识杜某某,未与杜某某签订合同,杜某某不可能掌握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信息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第四,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公章自2019年3月17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出现在《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合同书》《合同协议》中,时间跨度长达一年之久,西宁某有限公司及青海某信息公司对上述合同不知情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最后,经庭审释明,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是否要对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二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及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签订的《合同协议》《合同书》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以上合同可以认定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与青海某信息公司为担保关系,与鲍某系雇佣关系。
关于《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的内容是否由杜某某实际施工完成,杜某某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判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从三个方面认定:1.是否投入资金;2.是否投入技术及人员;3.是否实际组织人员施工。本案中,关于资金投入,杜某某提交的2020年8月19日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中,西宁某有限公司认可杜某某挂靠其公司施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三期项目,第一期前期投资项目费用由杜某某承担,委托担保人鲍某一期项目需要费用已汇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履行了代付各项费用。2020年8月19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青海某信息公司认可杜某某委托青海某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代付投标保证金、押金有关货款等费用。证明及《合同书》均对杜某某前期投入交给鲍某现金120000元作出说明,能够证明杜某某出资120000元用于第一期项目投入资金并交给鲍某,鲍某再交给西宁某有限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支出情况也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在《合同书》中陈述的情况一致,能够证明杜某某按照2019年3月21日《合同协议》的约定内容承担了第一期项目的招投标费用、保证金等费用,故杜某某主张案涉第一个项目是其前期投资的说法成立。关于后两期项目款,通过核对西宁某有限公司案涉三期项目的总账情况看,后续项目投资款均是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支付的前一期项目的结算款中滚动支出完成,西宁某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没有额外垫付资金的情况。关于技术及人员的投入,杜某某提交的2019年3月17日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鲍某签订的《合同书》,结合吴全成、哈生浩的证人证言及法庭质证笔录,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期项目由杜某某投入技术及人员。
关于杜某某是否实际施工的事实,结合对案涉项目的参与人员: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项目负责人罗正蓉、老师严发英、隋曌嬃,供货方华育兴业公司赵丹、装修方三次方公司员工解安婷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罗正蓉表示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前三项目软件及资源的购买、硬件、软件的安装及第三期中的机房装修均是其与鲍某、杜某某对接的,与鲍某沟通技术问题,与杜某某沟通安装施工细节,和厂家一起安装的人是杜某某,实际施工人是杜某某;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严发英表示其负责618机房,618机房的系统软件安装及维护均是杜某某完成的;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隋曌嬃表示其受罗正蓉委托与杜某某对接了618教室的装修,另外第三期项目中的硬件设施包括75台电脑、2台智慧黑板、学生椅、服务器、10台笔记本电脑、写真机、条幅机以及前两期项目购置的软件都是杜某某和其工作人员一起安装的,除了他和他的一两个人员再没有其他人对接安装过;华育兴业公司赵丹表示曹富斌与鲍某仅在购买软件签订合同时出现过,但是合同签订后项目才要开始做就联系不上二人了,后期软件的安装及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的衔接工作都是其与杜某某完成的;三次方公司员工解安婷表示其公司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杜某某,西宁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安排杜某某为其公司驻工地代表,施工过程全部是解安婷与杜某某协商施工完毕的,施工中有什么问题也是杜某某与学校对接的,现合同款已通过青海某信息公司代付形式支付了160000元,剩余40000元未付;青海宏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杜某某在2019年12月向该公司购买两台智慧黑板,经曹富斌确认价款后由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该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杜某某对接进行了安装、调试,2021年12月22日杜某某联系该公司进行了维护保养;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幸福表示与其进行购买设备接洽安装的人都是杜某某;杜某某与华育兴业公司工程师姜建蕾、红亚华宇公司人员冀俊卫的电话录音及微信均是沟通软件的部署工作的内容;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出具的证明、项目施工及资产交付证明、收据、情况说明;案涉合同其他供货商就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证言等证明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杜某某实际完成了三期项目的全部施工的事实。另,西宁某有限公司盖章的与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中西宁某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杜某某,西宁某有限公司盖章的与西宁市城东区天树通讯电子经营部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西宁某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吴成全,西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合同货款认可,并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1日向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00元,于2019年12月20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天树通讯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21000元,如果西宁某有限公司不认识杜某某、吴成全,不可能按照二人签订的合同支付货款,从该证据亦能证明西宁某有限公司按照其与杜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代替杜某某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事实。反观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曹富斌与软件供货厂家沟通开具发票事宜、询问如何使用软件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曹富斌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项目负责人罗正蓉沟通标书合同进度及软件安装进度的微信,仅从这些聊天记录中无法体现其实际参与完成了三期项目施工的事实。西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与杜某某不认识、未曾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对于杜某某为什么参与西宁某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西宁某有限公司辩称其自行完成了案涉三期项目的全部施工,但对具体如何与供货商协商价格、确定采买事宜,沟通软件安装部署;如何与建设方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协调软硬件安装方案、交付验收货的情况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期项目内容均是由杜某某实际施工完成。
关于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杜某某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政府采购合同不能转让,经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书面同意西宁某有限公司可以将合同条款下非主体、并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本案中,西宁某有限公司未经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书面同意即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杜某某个人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三份《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三期项目均已验收完毕,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杜某某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对于三期合同总价款5329200元不持异议,应予确认。
双方对三期项目中西宁某有限公司支出的除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信息公司900000元以外的账目无大的争议。现双方的分歧在于2019年12月14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900000元《软件购买合同》及2020年1月4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了421530元的《施工及硬件购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杜某某主张该两份合同系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信息公司伪造的合同,其中900000元实际是西宁某有限公司通过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给付杜某某挂靠的工程款,是履行双方达成协议的结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的该陈述与其提交的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2019年11月27日青海某信息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转给青海某信息公司900000元系购买软件的货款,但提交的证据仅为西宁某有限公司给青海某信息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合同约定青海某信息公司应当向西宁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双方并未就软件款开具发票,双方购买软件项目的清单列表与西宁某有限公司购买华育兴业公司软件产品的清单高度重合,关于双方供货及交付的情况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仅以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双方实际履行了《软件购买合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西宁某有限公司转给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的900000元为西宁某有限公司给杜某某支付的项目款,应计入西宁某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支出款项。《施工及硬件购买合同》内容与杜某某提交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的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矛盾,西宁某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应证据,故该款项不应计入西宁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的支出款项。西宁某有限公司从慧新经营部购买电脑开关支付货款23160元及马红奎安装教师桌椅板凳支付安装费6000元,有相应的银行回单,应以西宁某有限公司账目为准计算为支出费用。西宁某有限公司支出的税费为250419.34元,该笔费用应扣减。关于管理费,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杜某某按项目实际完成总价的1%向西宁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虽然《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已认定无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西宁某有限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的组织管理及协调,代付了相关货款并派人员进行验收,故对于管理费可参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因此对于管理费53292元应予扣除。第一期项目的招标费5910元、保证金19750元、安全箱的货款10000元、软件货款78000元均系杜某某前期投入款项,不应计入西宁某有限公司支出费用中。综上,西宁某有限公司支出的项目款为:税费250419.34元+管理费53292元+第一期软件货款182000元+第二期款项315900元(保证金98900元、软件货款40000元、软件货款177000元)+第三期3273170元(保证金147860元、保证金900000元、软件货款330000元、杜某某工程款900000元、电脑款329750元、软件款403200元、写真条幅机款53700元、智慧黑板款100000元、笔记本电脑款56000元、电脑开关款23160元、录音笔款21000元、安装费6000元、设计费2500元)=4074781.34元,三期合同总价款5329200元(394000元+1978000元十2957200元)。故西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杜某某的项目款金额为:5329200元-4074781.34元=1254418.66元。由于西宁某有限公司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交付的三期质保金共计1166510元,现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已将该笔质保金退回,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将该笔款项一并支付给杜某某。综上,西宁某有限公司需支付给杜某某的款项金额应为2420928.66元,即1166510元(质保金)+1254418.66元。对于杜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杜某某主张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损失赔偿的一种,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因合同无效产生了损失且申请人对此无过错,如申请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则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本案中,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全部工程的施工,其分包完成的工程范围与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签订的《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的范围一致,故杜某某对于西宁某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杜某某的事实应系明知,但其仍在非法转包的情形下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据此主张相应权利,其自身存在过错,无效合同相对方不得因合同无效而获利,故对于杜某某主张西宁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应否对杜某某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杜某某认为根据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2020年8月19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合同书》中均明确载明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系担保关系。2019年3月17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载明鲍某负责的项目内容不按时交付,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项目款不按时结算、不配合项目完工、执行不到位的,由鲍某负全责及法律责任,以上内容即为约定了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杜某某提交的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及2020年8月19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合同书》中均明确载明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系担保关系,青海某信息公司为杜某某作担保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的项目,并非是青海某信息公司为西宁某有限公司担保;其次,2019年3月17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所述的由鲍某负全责及法律责任的内容仅是约束鲍某做好项目结算、督促支付工程款,实际并未对青海某信息公司或鲍某的保证责任的约定;最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了担保方式但未确定是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情形下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2019年3月17日的《合同书》来看,双方并未对鲍某、青海某信息公司的保证责任作出约定。故对于杜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某某主张的保全费1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杜某某在第一次申请对西宁某有限公司进行保全时,产生保全费5000元,现因追加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杜某某又申请对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进行保全,另行产生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申请诉讼保全应当在第一次申请保全时一并提出,现杜某某再次对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申请保全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第一次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对后续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案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西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某工程款1254418.66元,质保金1166510元,共计2420928.66元;二、西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某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杜某某负担5766元,由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4930元。
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3.判决西宁某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35111.44元(以2420928.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7日);4.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承担保全费10000元;5.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西宁某有限公司欠付杜某某的2420928.66元债务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连带承担。
西宁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于2023年12月25日变更为青海职业技术大学。新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4日,2019年12月24日杜某某成为该公司持股100%股东,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全成为该公司监事。巨思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公司地址登记为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创新创业实训基地4楼411室,2018年3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全成变更为程茗。曹富斌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曹富斌于2008年6月1日参保,2008年6月至2008年7月缴费单位为西宁某有限公司,2008年8月至2012年12月缴费单位为青海智达人才交流有限公司(劳务),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缴费单位为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至2023年6月,缴费单位为西宁某有限公司,现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散户。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项目一通过国采(青海)招标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2019年4月26日《竞争性磋商供应商投标登记、签到表》载明的投标企业和投标人为: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桓凤英(1313905****),西宁某有限公司黄恩宏,青海问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曹富斌。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青政采公招(货物)2019-122号《开标签到表》载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项目二开标时间是2019年8月6日9时,签到表显示的供应商是包含西宁某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单位,西宁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桓凤英职务为商务经理,签到表登记了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电话(13139******),签字人处加盖黄恩宽印章。青政采公招(货物)2019-322号《开标签到表》载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项目三开标时间是2019年11月27日9时,供应商有三家,其中青海某信息公司授权代表哈生浩,签字处加盖鲍某印章,西宁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曹富斌,签字处加盖黄恩宽印章,青海问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杜某某,签字处加盖张文杰印章。2019年10月29日青海某信息公司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签订合同承包“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web前端开发(初级)证书制度建设项目”,中标价为281000元。在前序(2020)青0105民初542号案件中,曹富斌以西宁某有限公司证人身份出庭陈述:案涉三个项目前期工作由其完成,包括招投标工作,签订合同,项目的整体实施、交付验收,和业主方的对接人员是鲍某和罗正蓉,所有工程由西宁某有限公司独立完成,不认识杜某某,也没有任何联系,西宁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因鲍某打电话说罗正蓉老师被举报,给了鲍某西宁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西宁某有限公司申请鲍某出庭,拟证明鲍某是业主方经办人,鲍某索要过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公章,西宁某有限公司按其要求放至301教室,鲍某还要过西宁某有限公司财务凭证。鲍某到庭陈述其自2018年9月起负责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应用专业前期建设工作及后期专业辅导,前期工作包括招标前的参数要求,根据学校要求设定技术参数,前期招标过程中没有与杜某某联系,也未与其签订任何协议,没有将银行U盾交由杜某某使用。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24日青海某信息公司对外转账是由其个人转出,支付杜某某租房费用是因与杜某某一起使用房屋,西宁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信息公司支付的900000元是支付合同转包价款,西宁某有限公司还欠430000余元。杜某某申请证人哈生浩出庭,哈生浩陈述其是巨思公司员工,杜某某领导其与吴全成一起做了案涉三个项目,鲍某负责技术对接,鲍某对接完,由吴全成部署实施。杜某某申请证人吴全成出庭,吴全成到庭陈述,其原为巨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进入杜某某的新网公司,杜某某以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义完成案涉三个项目,案涉三个项目是杜某某、鲍某、其与哈生浩一起参与建设,前期标书由其制作后交给鲍某审批,软件、数据从第三方购买,第三方远程部署,由其安装。
二审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去函要求协助调查:“1.请核实你院采购日期为2019年8月8日,采购项目名称为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技术与应用教学、实验、实训平台及资源建设项目,在该项目上是否使用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SuperMap产品,该软件产品是否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交付。2.请你院核实鲍某在你院三项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建设期间,是否系你院项目组的成员,你院信息工程学院是否提供301教室作为其办公室,其是否以你院项目技术顾问的身份参与采购项目的建设,其中采购项目名称为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校企共建生产性实训基地建设-ICT实训基地三期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是否由其编写。”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于2025年3月18日回复:“1.在我校2019年8月8日采购的项目名称为青海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数据技术与应用教学、实验、实训平台及资源建设项目合同中没有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SuperMap产品,该产品不属于合同履约产品,也未交付该产品。2.案涉三个项目的项目组成员均由我校工作人员组成,鲍某不是我校工作人员,不是案涉三个项目的项目组成员,我校未给鲍某提供过任何办公室,案涉三个项目建设过程中我校未聘请过项目顾问,项目建设方案均由我校项目组成员编写。3.来函所附聘书是移动通信专业为响应学校提倡的校企合作专业建设理念给鲍某发的聘书,并未开展实际工作,且移动通信技术专业是我校网络与通信专业教研室负责的专业,案涉三个项目由我校计算机技术专业教研室负责”。对该回函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因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于2025年3月26日再次去函,要求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就前述问题再次进行核实。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于2025年4月2日回函,明确就项目二在2019年8月8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没有采购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SuperMap产品。该产品不属于合同履约产品,也未交付。鲍某仅在2019年10月至12月作为校外临时代课老师为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上《大数据概论》课,一周两课时,共计28课时,已按校外临时授课课时费标准为其支付报酬,除此之外,鲍某未开展任何与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相关的工作,未给鲍某提供过任何办公室,其称常年负责大数据专业授课及技术指导,在301教室办公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且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该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在审理本案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涉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三个项目的建设签订的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包括西宁某有限公司为青海职业技术大学提供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的课程教学资源及实验管理系统、实训项目及数据资源系统,学生学习系统资源及实验管理系统,包括平台及各子系统的软件安装、调试、测试及联调,维护其正常运行以及采购电脑、智慧黑板等硬件设备,提供技术培训、软件升级等服务,合同内容还有教室的装饰装修、定制模拟实训设备等。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为此支付货款、报酬等价款。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定作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四种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以其中之一种合同类型来确定本案案由,还需依双方具体争议进一步确定案件性质。现案涉的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对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并无异议。杜某某在一审起诉主张就案涉三份合同,系由其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履行,除去西宁某有限公司管理费、垫付费用外的其他合同价款应属于杜某某,西宁某有限公司坚持案涉三份合同由其履行,故本案纠纷成因并不涉及技术成果或技术秘密等争议,即双方实无技术问题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单一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四十二条第—款规定:“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妥,本案当事人并非就合同中的技术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无须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履行的内容、履行金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西宁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所有在案证据均指向案涉三个项目由西宁某有限公司独立完成,无证据证明杜某某参与招投标,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授权、承诺、合同、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验收记录、支付记录均证明西宁某有限公司独立完成案涉三个项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履行主体争议,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杜某某为项目履行主体。理由如下:首先,从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是否有合同依据审查。案涉的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8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2019年3月17日杜某某与鲍某、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9年11月27日青海某信息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协议》,2020年8月19日青海某信息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合同书》,2020年8月19日西宁某有限公司的《证明》,加盖有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鲍某个人名章,杜某某个人名章或由其本人签名捺印。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上述材料中加盖的其公章、名章不予认可,认为系杜某某盗用后私自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均称鲍某、杜某某2020年4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杜某某私自加盖印章的事实,前序案件审理中杜某某在质证时也认可其拿走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公章,青海某信息公司的公章已经挂失经核查对于该微信聊天记录,鲍某未提交原始载体供法庭核验,杜某某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青海某信息公司挂失公章的时间是2020年12月9日,本案纠纷已经涉诉,(2020)青0105民初5424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向其索要公章及财务凭证,指定放置在301教室,经审查西宁某有限公司所指证据系曹富斌和鲍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该待证事实。前序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释明后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加盖公章、个人名章的事实不认可,也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的签订《合同协议》约定了杜某某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杜某某承包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的施工,2020年8月19日的《证明》实际是约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对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的价款如何向杜某某支付,因此本案存在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主体与履行主体不一致。其次,从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就其与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关系的陈述审查。杜某某称其通过鲍某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雇佣鲍某从事案涉三个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投标、供应商沟通、合同签订、技术、验收工作,吴全成、哈生浩系其雇佣人员从事项目建设。曹富斌称其是西宁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全程参与案涉三个项目的履行,包括招投标、签订合同、项目的整体实施、交付验收。杜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曹富斌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其缴费单位为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曹富斌虽抗辩其辞职在前,单位停缴费用在后,但未明确其离开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案涉项目一采购方式为竞争性谈判,在案证据反映2019年4月26日曹富斌作为青海问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人参与该项目的竞争性磋商,曹富斌对其为何代表该公司而不是西宁某有限公司进行投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还注意到桓凤英本是采购日期为2019年8月8日的案涉政府采购合同西宁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在案涉项目一上却代表青海中宏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参与竞争性磋商。鲍某称其是案涉三个项目的项目组成员,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向其提供301教室作为办公室,其以项目技术顾问的身份参与采购项目的建设。但二审法院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发函调查后,该院明确鲍某并非案涉项目组成员、技术顾问,未向其提供办公室。曹富斌陈述就案涉三个项目和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的对接人员是鲍某和罗正蓉,但就案涉项目三,二审法院已查明是由青海某信息公司、问鼎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共同竞标,从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曹富斌和鲍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鲍某与曹富斌商议政府采购合同的最终版本,鲍某决定硬件的供应商,安排曹富斌付款,安排曹富斌解决项目实施问题,曹富斌给鲍某发送西宁某有限公司项目支出数据,给付财务账册。这与西宁某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矛盾,也与曹富斌出庭陈述鲍某系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的对接人员,西宁某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发包给青海某信息公司矛盾。西宁某有限公司在历次审理中均提交曹富斌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曹富斌作为西宁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全程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西宁某有限公司是履行主体。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曹富斌与红亚华宇公司冀俊卫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反映双方就投标资料、合同文本的邮寄、开具发票、支付货款、提供服务的沟通,还包括曹富斌向冀俊卫转述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的一些履约要求。2020年6月3日曹富斌与红亚华宇公司李幸、小于的群聊天记录,则反映红亚华宇公司就系统操作培训曹富斌。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21日曹富斌与华育兴业公司赵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8月12日开始至9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2019年9月16日至17日是赵丹向曹富斌索要发票、要求付款后双方沟通的过程。2019年9月19日至10月25日反映曹富斌发送项目二需要采购的课程内容,双方发送合同文本,确定邮寄合同的过程,10月25日赵丹明确采购的三门课于当日早上安装交付,其后至11月12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11月13日反映曹富斌要求赵丹完善售后培训证明等,11月19日至25日反映华育兴业公司给曹富斌提供招投标资料所需的证明文件,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2日反映双方就合同文本盖章、价款支付磋商的过程。2020年3月反映华育兴业公司提供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验收需要的测试报告,2020年4月反映华育兴业公司告知西宁某有限公司实验室硬件不足以支持软件部署,2020年5月至9月25日反映双方沟通邮寄合同、开具发票、付款、华育兴业公司提供验收报告等,2020年9月25日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提交的青海交职(院)交付验收群聊记录显示曹富斌是2020年6月4日入群,该群中华育兴业公司提出服务器的配置要求,反映姜建蕾搭建教学平台、实训平台。提交的曹富斌与张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款项支付、送货的沟通。提交的曹富斌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罗正蓉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罗正蓉要求曹富斌提交项目三的中标文件、采购合同、交付保证金、验收需要的文件等,双方对履行进度、付款时间、采购硬件的接收人进行交流。二审法院认为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曹富斌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反映西宁某有限公司出面签订教学平台、课程资源等购买合同,曹富斌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但曹富斌与华育兴业公司、红亚华宇公司技术人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华育兴业公司、红亚华宇公司人员部署平台、安装软件、配置课程资源、解决技术问题,案涉三个项目中教学平台以及课程资源生产厂家是第三方而非西宁某有限公司。鲍某否认与杜某某签订合同,但杜某某提交的6人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清晰反映杜某某、哈生浩、吴全成、鲍某一起准备标书、采购硬件、准备验收资料。吴全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其与冀俊卫就标书制作沟通,其与姜建蕾沟通课件远程部署的问题,能够证明其作为杜某某的雇员从事案涉项目的建设。结合一审法院对青海职业技术大学罗正蓉、严发英、隋曌嬃的调查笔录、华育兴业公司赵丹的调查笔录,鲍某与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杜某某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也与杜某某提交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一致。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第三方的证明,辩称与杜某某不认识、未曾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挂靠施工关系,但对于杜某某为何参与西宁某有限公司中标项目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于杜某某为何以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与三次方公司、西宁展翔商贸公司签订合同,西宁某有限公司向西宁展翔商贸公司直接支付价款,未作出合理解释。鲍某对其为何与杜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提及与西宁某有限公司算账、西宁某有限公司配合验收,向杜某某转发曹富斌给其发送的西宁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支出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杜某某为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主体更合理。
再次,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实质是围绕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的课程教学需要展开,因此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内容主要包括教学平台及各子系统的软件安装、调试、数字化学习资源即课程资源的配备,以及硬件设备采购,教室的装饰装修。其中案涉项目一,从投标分项报价表可知履行内容为13项,其中1-11项均注明由生产厂家华育兴业公司定制开发,12、13项生产厂家为西宁某有限公司定制开发。案涉项目二,从政府采购合同附件投标报价表可知履行内容为18项,均约定品牌、生产厂家为西宁某有限公司,由西宁某有限公司定制开发。案涉项目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38项履行内容,其中1-11项、13项涉及教学平台、课程资源建设均约定品牌为“红亚华宇公司”或“华育兴业公司”,14-38项涉及硬件采购和装饰装修,部分约定生产厂家和品牌,部分仅约定定制未约定生产厂家,38项履行内容中仅约定“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视觉推广形象”品牌为“西宁枭鸿”,由生产厂家西宁某有限公司定制开发。西宁某有限公司抗辩自己独立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应由其自行生产定制开发的履行内容,但其所举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现有证据来看西宁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三份合同具体履行提交的证据,均指向第三方,第三方提交的产品清单中所列教学平台、课程资源与采购合同履行内容高度重合。二审法院认为有关教学平台及课程资源建设均涉及知识产权智力成果的保护,而保护依赖于对来源标识权利,比如特有水印、Logo等,特别是就项目二,采购合同约定的品牌是“西宁某有限公司”,生产厂家为西宁某有限公司,但就该合同履行,西宁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定制开发的证据。曹富斌与华育兴业公司赵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案涉项目二,赵丹与曹富斌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赵丹表述课程已经安装完成,可以看出曹富斌并未参与安装。华育兴业公司2020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声明函中明确,其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就案涉三个项目均进行供货、安装、调试,涉及该公司产品版权归其所有。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曹富斌与华育兴业公司、红亚华宇公司技术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反映案涉教学平台和课程资源建设实质是西宁某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由第三方直接安装交付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西宁某有限公司在庭后向二审法院提交加盖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公章的青海数字财政入账截屏,主张其是合同履行主体,但该截屏仅显示资产编号和资产名称,本身不能反映资产的权利来源,不能证明是由西宁某有限公司生产。
最后,从案涉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款项支付情况分析,二审法院认为,经核对双方就案涉项目资金投入,西宁某有限公司对于三个项目付款时间节点,并没有超出杜某某称通过中间人鲍某给付西宁某有限公司120000元现金的时间。从案涉三个项目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情况看,也无额外垫付资金的情形。杜某某主张前期投入是其给付鲍某现金120000元,鲍某不予认可,西宁某有限公司的账目也无该笔款项的入账记载,但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加盖青海某信息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鲍某个人名章的《合同书》均对杜某某前期投入予以反映。西宁某有限公司给青海某信息公司转款后,杜某某持有青海某信息公司的U盾,决定款项支付,后期曹富斌将西宁某有限公司财务账目发送给鲍某,鲍某转发给杜某某,鲍某协调对账的情形均与其辩解理由相矛盾,故杜某某主张案涉项目一是其前期投资后,后两期项目的投资是前期项目的结算款依次滚动运作的说法成立。综上所述,应认定杜某某为案涉三个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为案涉三个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主体,则其主张扣除西宁某有限公司管理费垫付费用外的合同价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垫付费用即案涉合同履行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支出为限。西宁某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其与超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在案涉项目二中使用超图公司软件,支付软件购买费用40000元,因该软件并非采购合同项下履行内容,二审法院向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两次发函,要求该院就是否使用SuperMap产品,该软件产品是否用于该项目的建设交付调查后回复二审法院,该院回复该产品不是履约产品未交付也无须交付。故对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0元不计入支付费用。西宁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就案涉项目还支付碎纸机货款4417元、人脸识别打卡机货款399元、路由器、交换机货款19900元、解码器货款10248.5元,共计34964.5元。现杜某某仅认可碎纸机款,西宁某有限公司就上述支出仅提供发票,没有提交相应采购合同及支付凭证,故二审法院仅对碎纸机款予以确认。西宁某有限公司还主张2019年12月14日就案涉项目二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软件购买合同》,900000元合同价款已向青海某信息公司支付,杜某某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900000元是通过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给付杜某某的挂靠工程款,西宁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软件购买合同履行的证据,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未予确认并已就此充分论证,二审法院不再赘述。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1月4日就案涉项目三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施工及硬件购买合同》,价款为421530元尚未支付。但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杜某某以西宁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供应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与施工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西宁某有限公司还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价款,对此西宁某有限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西宁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应不予确认,西宁某有限公司向青海某信息公司支付900000元应视为支付给杜某某的合同价款。就案涉三个项目建设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5329200元(394000元+1978000元+2957200元),杜某某对应向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53292元并无异议,二审中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西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的税金为255451.15元。根据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支出凭证,案涉项目一支出费用为285960元(购买标书费用300元+招标服务费5910元+履约保证金19750元+华育兴业公司货款260000元),案涉项目二支出费用为285900元(履约保证金98900元+华育兴业公司货款177000元+红亚华宇公司货款10000元),案涉项目三支出费用为3277587元(履约保证金147860元+保证金900000元+红亚华宇公司货款330000元+华育兴业公司货款403200元+支付青海某信息公司900000元+电脑货款329750元+写真机、条幅机货款53700元+智慧黑板货款100000元+笔记本电脑货款56000元+电脑开关23160元+录音笔货款21000元+安装费6000元+设计费2500元+碎纸机货款4417元),案涉三个项目共计支出3849447元(285960元+285900元+3277587元),以上款项中包含保证金1166510元(19750元+98900元+147860元+900000元)。对于案涉项目的投入,杜某某提交2020年8月19日西宁某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其与鲍某、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表述西宁某有限公司收到了杜某某交给鲍某的前期投入,《合同书》表述杜某某给西宁某有限公司的投入是2019年3月24日交付鲍某的120000元,并明确款项组成。后杜某某与鲍某在2020年8月5日委托案外人茹巧英核对西宁某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茹巧英制作的费用明细列明杜某某垫付4项费用,与《合同书》表述一致应予确认,即项目一招标服务费5910元、保证金19750元、华育兴业公司货款78000元、项目二红亚华宇公司安全箱费用10000元。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同意返还保证金。因此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向杜某某支付的价款为5329200元-三个项目支出3849447元-管理费53292元-税金255451.15元+保证金1166510元+杜某某除保证金外投入93910元(5910元+78000元+10000元)=2431429.85元。
关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提交的其与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签订的协议书共计四份,其中2019年3月17日杜某某与鲍某签订《合同书》约定:“鲍某介绍杜某某挂靠在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挂靠招标,杜某某给付鲍某的报酬为项目总金额的4%,授权鲍某负责与西宁某有限公司沟通业务……在项目完工后负责结算……负责的项目内容不按时交付和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项目款不按时结算,不配合项目的完工、执行不到位,由鲍某负全责及法律责任”,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就责任条款约定为“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是担保关系,由青海某信息公司担保挂靠投标,青海某信息公司银行U盾交于杜某某使用支付各类所需费用……仅限于青海某信息公司担保挂靠项目款范围之内超出担保金额外无权支付资金”。2020年8月19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青海某信息公司介绍担保杜某某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介绍担保转账支付方式变更担保人青海某信息公司负责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协调挂靠项目款直接转入杜某某名下新网公司账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虽约定“担保”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杜某某主张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能否依据在案证据推定连带责任,,杜某某主张依据鲍某微信中承诺的“其先给杜某某支付一万元后其负责协调结算”,通话中表述“你把表发给我吧,我去要,该多少要多少钱,我去要就行了”等,以及鲍某组织杜某某与曹富斌对账等行为以确定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证据无法认定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直接承诺“无条件承担债务”,故杜某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四,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故政府采购合同分包部分应当经采购人同意,可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且不得再次分包,分包商需具备相应资质。但西宁某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三份《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实质是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全部转包,杜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三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杜某某主张西宁某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西宁某有限公司均明知杜某某无实施政府采购合同资质,政府采购合同不得转包,但仍实施转包行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由此产生资金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杜某某主张保全费10000元,一审仅支持5000元,未支持部分系对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申请保全产生,而杜某某主张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未予支持此项保全费用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综上,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西宁某有限公司有关驳回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亦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二、西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杜某某保全费5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西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某工程款1254418.66元、质保金1166510元,共计2420928.66元”“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西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某合同价款2431429.85元;四、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杜某某负担5766元、由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4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6元,由杜某某负担5766元、由西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4930元。
再审中,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2025年7月2日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书》,拟证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认可西宁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此节事实认定错误。杜某某认可该意见书真实性,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书》与在案证据冲突,且该意见书是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信访办办公室出具,该办公室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作出的意见缺乏事实基础,不应采信。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认可该份证据三性,亦认可西宁某有限公司的证明方向。
经查,西宁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信访处理意见书》是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针对信访人曹富斌的信访举报作出的答复意见,在西宁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曹富斌提出信访的时间、信访的具体事项以及回复作出的依据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针对信访人曹富斌的信访举报作出的答复意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再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杜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西宁某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2019年6月5日,西宁某有限公司未与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2.2019年6月西宁某有限公司未与红亚华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西宁某有限公司未与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4.2019年12月8日,西宁某有限公司未与杜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5.西宁某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天树通讯电子经营部支付购买录音笔的货款27000元,并非21000元;6.2019年12月16日,西宁某有限公司未与三次方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7.2019年3月21日,西宁某有限公司未与青海某信息公司、杜某某签订《合同协议》;8.2020年8月19日,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并非西宁某有限公司作出。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认为:2019年3月17日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未与杜某某签订《合同书》;2019年3月21日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未与杜某某签订《合同协议》。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二审法院查明鲍某在(2020)青0105民初542号案件出庭陈述内容及该案中哈生浩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内容有异议,并对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应二审法院要求协助调查后,于2025年3月18日、2025年4月2日向二审法院回复的两份函件内容有异议。再审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申请人杜某某、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合同涉及大数据技术与应用专业的课程教学资源及实验管理系统、实训项目及数据资源系统、学生学习系统资源及实验管理系统的软件安装、调试、测试、联调,维护以及电脑、智慧黑板等硬件设备采购,进行技术培训、软件升级服务以及教室的装饰装修、定制模拟实训设备等内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定作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四种合同关系。而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相应款项支付问题。故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合同的履行主体如何认定;三、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否向杜某某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称案涉《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等合同及文件均系杜某某盗盖公章形成。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亦对2019年3月17日形成的《合同书》、2019年3月21日形成的《合同协议》等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参与签订。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理由如下:首先,杜某某提交的合同及证明中均加盖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公章及鲍某个人名章。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虽辩称公章可能被他人盗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盗盖事实。相反,在案证据显示:一是杜某某提交的2019年10月29日曹富斌与鲍某微信聊天记录中,鲍某询问“枭鸿章子、章子”,曹富斌回复:“章子在水利厅”;2020年10月9日杜某某与鲍某微信记录中,鲍某询问“青海某信息公司和枭鸿的公章是否在你那里”,杜某某回复“不在我这”。上述对话表明各公司的公章均由各方自行保管,不存在杜某某擅自控制公章的情形。二是案涉合同时间跨度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长达一年半之久,若公章系盗盖,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不可能长期未能发现并采取补救措施。三是一、二审法院已当庭释明是否申请公章鉴定,但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公章使用具有合理性基础,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履行主体及款项金额的认定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履行主体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杜某某提交的2020年8月19日西宁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杜某某挂靠我公司共计3个项目即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三期项目,第一期前期投资项目费用由杜某某承担,委托担保人鲍某一期项目需要费用已汇入我公司账户……二期、三期项目费用收到一期项目款后依次滚动给挂靠人杜某某代付完成。”该证据可以证实杜某某为实际出资人。曹富斌虽称其作为西宁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全程参与三份合同的履行,但其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3年1月至2019年6月缴费单位为青海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即在此期间曹富斌并非西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则曹富斌所称其作为西宁某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参与案涉项目实施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2019年6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项目进度款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支付,项目款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金额……为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乙方找到相应的施工人员和供货商后,由甲方和乙方或乙方负责人共同签订供货合同,并由甲方代替乙方向相应的供货商发放货款,后甲方再给乙方支付时扣除相应货款。”实际履行中,西宁某有限公司向红亚华宇公司、华育兴业公司等供应商支付货款的时间、金额与上述约定完全一致。西宁某有限公司虽辩称与杜某某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但其付款节点与杜某某主张的施工进度高度契合,对此西宁某有限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鲍某在微信中多次指令曹富斌付款、协调验收(如2019年12月“安排曹富斌付款”“安排曹富斌解决项目实施问题”),并就此与杜某某进行沟通,进一步证明杜某某主导项目实施。青海职业技术大学两次回函均确认鲍某并非项目组成员,未向其提供办公室,否定了西宁某有限公司关于“鲍某系校方对接人员”的主张,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对两份函件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链条。一是青海职业技术大学项目负责人罗正蓉在一审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青海职业技术大学前三项目软件及资源的购买、硬件、软件的安装及第三期中的机房装修均是其与鲍某、杜某某对接的……实际施工人是杜某某。”二是三次方公司员工解安婷证实:“装修合同的全部事宜均与杜某某对接,杜某某以青海某信息公司账户转付装修款160000元。”三是西宁某有限公司盖章的与青海展翔商贸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中,西宁某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杜某某,与西宁市城东区天树通讯电子经营部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西宁某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人为吴成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杜某某以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其四,原审款项金额的核算准确无误。案涉三项目合同总价款为5329200元(394000元+1978000元+2957200元),原审法院对款项进行逐笔核算:扣除管理费53292元(按合同总价1%计算);扣除双方确认税款255451.15元;扣除实际支出3849447元(含保证金1166510元);加计杜某某前期投入93910元(招标费5910元、华育兴业公司货款78000元、红亚华宇公司产品费10000元)。最终认定西宁某有限公司应支付2431429.85元。西宁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录音笔货款27000元、碎纸机款等新增费用,因未提供支付凭证或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及履行主体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不再赘述,西宁某有限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海某信息公司及鲍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2019年3月17日,杜某某与鲍某签订《合同书》约定:“鲍某介绍杜某某挂靠在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挂靠招标,杜某某给付鲍某的报酬为项目总金额的4%,授权鲍某负责与西宁某有限公司沟通业务……在项目完工后负责结算……负责的项目内容不按时交付和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项目款不按时结算,不配合项目的完工、执行不到位,由鲍某负全责及法律责任”。2019年3月21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西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就责任条款约定为“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是担保关系,由青海某信息公司担保挂靠投标,青海某信息公司银行U盾交于杜某某使用支付各类所需费用……仅限于青海某信息公司担保挂靠项目款范围之内超出担保金额外无权支付资金”。2020年8月19日,杜某某与青海某信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青海某信息公司介绍担保杜某某挂靠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介绍担保转账支付方式变更担保人青海某信息公司负责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协调挂靠项目款直接转入杜某某名下新网公司账户”。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均明确约定青海某信息公司与杜某某存在担保关系,鲍某也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应对西宁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杜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四、西宁某有限公司应否向杜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
杜某某再审主张,案涉三份合同包含装饰装修工程,西宁某有限公司应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包含买卖、定作、技术服务、装饰装修等多重法律关系,系综合性合同纠纷,杜某某与西宁某有限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案涉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具有连续性,后续项目投资款均是从青海职业技术大学支付的前一期项目的结算款中滚动支出完成,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利息的规定。杜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知其无资质仍借用西宁某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项目,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保全费的负担问题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杜某某交纳的保全费用应由西宁某有限公司、青海某信息公司、鲍某负担。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西宁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01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青海青海某信息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鲍某对西宁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西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某保全费5000元,青海青海某信息公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杜某某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旭洁
审 判 员 孙智静
审 判 员 江喜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中瑄
书 记 员 李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