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内0105民初7839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呼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一,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杨瑞,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805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630190.32元(自2017年4月17日以欠款金额19805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4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4.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蔬菜副食品局)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规划合同》(赛罕区某乙规划设计合同),应被告委托对赛罕区某乙规划设计项目提供设计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金额为4175000元,应当于原告交付规划全部设计文件三天内付清。原告依约履行设计服务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后,被告仅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00万元,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3175000元(含案外人张某1194435元),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因被告欠付某张某1194435元已另案诉讼解决,原告未在本案中计入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83480元,如被告按时付款则原告自愿放弃设计费297085元及全部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则被告应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19805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再次构成违约。截至2024年7月24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设计费1980565元,并应当承担逾期利息2630190.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辩称,一、案涉《规划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得作为结算价款。在另案诉讼中,案外人张某自认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之前,其已为赛罕区某甲发言稿、设计测绘图等服务,且该《规划合同》也系张某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由此可见,该合同存在虚假转投标、提前选定中标人、磋商价款的无效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规划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亦无效,原告无权请求答辩人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其对应的设计费。二、案涉项目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案涉项目是赛罕区某丙规划,由区蔬菜副食品局牵头办理前期手续,根据《规划合同》第7.2条约定“双方在规划设计报审通过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设计费规划设计间如遇规模或内容调整,则设计也应作相应调整。”规划设计需要报赛罕区某丙审批,设计初稿后应按照赛罕区某丙的审议要求进行调整、修改,直至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结算费用也应根据最终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可见,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固定不变价格,而是需要“按批准的规划设计规模核算”。其次,根据《规划合同》约定,合同按照定金、初稿、终稿三阶段支付,但达到该付款阶段并不等同于履行义务方完成了相应价款的工作量,亦不意味着其完成的工作量等价于阶段性付款金额。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清货款,该约定并不等于3日内卖方就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同理,案涉合同约定三阶段的付款比例,但原告能够收取该费用的前提应为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本案中,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项目即被赛罕区某丙暂缓,待项目重新启动时,仍需原告按照答辩人的要求调整、修改设计,直至符合定稿条件时,方算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最后,案涉设计规划成果未交付答辩人,该成果未通过验收,案涉项目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原告与答辩人双方于2023年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基于《规划合同》签订的,然而《规划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调解协议因缺乏合法基础应视为无效。2023年,原告、答辩人与案外人签署《调解协议》,旨在解决张某诉答辩人支付费用一案。虽然三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但因原告在投标时与案外人张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导致《规划合同》无效,因此虽然原告与答辩人签署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是基于《规划设计合同》签订的,然而《规划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调解协议因缺乏合法基础而视为无效。
所以,原告不能基于无效的协议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与案外人张某违反《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与答辩人缔结的《规划合同》自始无效。且原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规划设计义务,亦未向答辩人交付相应成果,且服务项目也未经验收程序确认合格,相关款项也未经双方结算确认,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之结果亦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答辩人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客观事实,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著超出其因答辩人违约行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已足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执行违约金,将致使答辩人承受明显不公的结果,此情形亦违背了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五、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用,未在双方订立的《规划设计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鉴于《规划设计合同》自始无效,且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基于该无效合同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显然缺乏合同依据。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来看,律师费用的承担,通常需要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的特别规定为前提。而在本案中,既无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亦不存在法律的特别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赛罕区某乙规划设计项目,中标价:4175000元,设计周期为签订合同后30天。
2017年3月16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蔬菜副食品局)签订了《规划合同》(合同编号2017-B-02),项目名称为:赛罕区某乙规划设计项目,项目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约定设计费用总金额为4175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金额的20%即835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方交付规划初稿后三天内支付设计费总金额的60%即2505000元;交付规划全部设计文件后三天内结清设计费总金额的20%即835000元,不留尾款。合同第九条9.1.5约定,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7年4月17日,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蔬菜副食品局)向赛罕区某丙申请拨付案涉项目规划设计费417.5万元。后被告支付设计费100万元。
2017年9月22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赛罕区某丙出具《关于申请拨付赛罕区某乙规划设计项目设计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其已收到案涉项目设计费100万元,尚欠设计费317.5万元,现申请拨付。
2017年9月2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业局)向赛罕区某丙出具《关于申请拨付赛罕区某乙规划设计项目设计费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已向中标单位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100万元,尚欠设计费317.5万元,现申请拨付。
2023年4月27日,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甲方)与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张某(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全部设计成果后,被告仅支付100万元,经三方确认被告现尚欠付设计费3175000元(含案外人张某1194435元),及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7日至付清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设计费1683480元。第2条约定,如甲方按上述约定支付设计费,则乙方和丙方均放弃其余设计费及全部逾期利息。协议第4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则被告应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拟证明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项目合同协议、民事起诉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合同无效,案涉项目未经审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规划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原告开始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服务,后被告支付100万元,此后原被告就剩余服务费317.5万元多次向赛罕区某丙申请拨付。2023年4月27日,原被告就欠付服务费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确认被告现尚欠付设计费3175000元(含案外人张某1194435元),如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设计费1683480元,则被告放弃其余设计费及全部逾期利息。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现原告内蒙古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支付应付服务费1980565元(3175000元-1194435元=19805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合同约定,兼顾双方合同主体、合同履行背景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按照违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调整,以198056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计算至2024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626295.91元。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80565元并支付截止至2024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626295.91元(后续利息以未支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24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农牧水利局负担24675元,原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明星
人民陪审员 毕鹏珍
人民陪审员 王 菊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