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785民初6344号
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昊,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玲,广东麦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副局长。
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昊、梁慧玲,被告恩平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4544元以及违约金265545.38元(以72454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9月5日为止),上述金额合计为990089.3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03099元以及违约金217363.20元(按照合同分期支付的相关约定,违约金计算分两期:第一期为以合同总价724544元的30%即217363.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第二期为以合同总价724544元的70%即507180.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724544元的30%调整即217363.2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720462.2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1日,开平某甲公司中标了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项目编号:440785-2022-01805)。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采购计划编号:440785-2022-01805,项目编号:440785-2022-01805,项目名称: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开平某甲公司需在服务期内对恩平市东成镇、圣堂镇、良西镇、大田镇等镇的18500亩水稻田,根据晚稻水稻病虫害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病虫害防治作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38150元;付款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即被告需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给原告,余下的70%在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额3‰向对方偿付违约金等等。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恩平市东成镇、圣堂镇、良西镇、大田镇等镇的18500亩水稻进行病虫害防治作业,但是,根据晚稻水稻病虫害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最终实际完成的作业面积为18159亩,故按照实际作业面积进行项目结算的金额为人民币724544元。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验收报告》。2022年11月23日和12月24日,原告开具了724544元发票给被告,但是,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为催促被告付款,原告分别于2023年5月18日、2024年1月18日和2024年8月19日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履行。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被告于2024年9月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复函》,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采购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行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在2025年1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21445元款项,由于被告尚欠503099元未支付。鉴于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现我方将违约金总额调整为合同价总额30%即217363.20元。
被告恩平市某局辩称,一、我方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无异议,但合同履行情况已发生变化,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诉称的724544元未付费用,我方认为该金额已非当前实际欠付状态。近期已安排向原告拨付了人民币221445元。因此,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剩余未支付合同款项应为503099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24544元。考虑到本项目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且我方为行政机关,财政资金拨付需遵循严格的预算管理和审批流程,一次性付清余款存在现实困难。请求调解或判决准许剩余的518150元延期支付。二、案涉合同具有鲜明的行政协议(政府合同)属于公益性性质,不应完全适用一般商事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则。本案合同系我方(行政机关)为履行农业病虫害防治这一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通过合同委托原告向种植户提供“水稻统防统治服务”,其目的在于保障粮食生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该合同属于行政协议,具有兼顾“合同”属性,但其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均需要考虑公共管理目的。基于合同公益属性,违约金条款应予调整或免除。原合同按约定的按日3‰(年化率超过100%)的违约金标准,是典型的商事高额罚则,加重了公共财政的负担。鉴于本合同履行的公益背景,以及我方逾期付款并未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方请求免除该过高违约金条款的适用。若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法调整至合理水平(如参照LPR计算)。三、我方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且纠纷源于财政程序,没有恶意拖延支付。在完成工作后迅速开展项目验收,完善报账材料并提交拨款申请,且已经支付了221445元。迟延付款是因为地方财政资金调度、审批周期等客观原因导致。四、关于纠纷解决的建议。1、确认剩余欠款金额为503099元。2、鉴于合同公益性质及我方支付现状,判令该503099元由我方延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以财政局拨付为准。3、应免除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过高违约金。4、本次诉讼费用由对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9月21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项目编号:440785-2022-01805)》,内容为:恩平市某局于2022年9月20日就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项目编号:440785-2022-01805)进行竞争性磋商采购,现通知某乙公司中标,请按规定时限和程序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2022年9月22日,恩平市某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采购计划编号:440785-2022-01805,项目编号:440785-2022-01805,项目名称: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合同约定:一、合同金额738150元。二、服务范围:项目区域为恩平市东成镇、圣堂镇、良西镇、大田镇等镇的18500亩水稻田,根据晚稻水稻病虫害发生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病虫害防治作业。三、甲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支付项目进度款(由于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向财政支付部门提交付款资料,即视为已完成支付)。四、服务期间(项目完成期限)1.委托服务期间自2022年9月至2022年11月止。五、付款方式。根据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服务需求,本次合同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738150元,按以下方式分阶段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2.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剩余的70%给乙方。八、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1.乙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甲方有权拒收,并且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提供服务,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接受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的5%的违约金。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4.对于因甲方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甲方应当依照以下合同约定对乙方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5.其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处理。十二、其它1.本合同所有附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2022年11月,某大学资源环境学院作出《广东恩平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损失率检测报告》:……四、结论。调查结果表明,经过统防统治,各种主要病虫害得到了有效控制,大大减少病虫害对产量的影响。与传统防治相比,统防统治实现了田间管理的高度统一,显著降低二化螟引起的白穗率74.38%,降低稻纵卷叶螟造成的卷叶率27.05%,显著增加水稻产量,减少病虫害造成的产量损失6.00%,统防统治项目区水稻病虫损失率控制在5%以下。因此,统防统治对减少水稻产量损失、农民增产增收具有重要意义,值得进一步推广。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恩平市某局庭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022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恩平市某局发出《关于申请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按实结算的申请》,内容如下:……最终我司实际完成作业面积为18159亩。现申请按实际作业面积进行项目结算,金额为724544元,实际付款金额以实际实施面积为准。
2023年5月18日、2024年1月18日、2024年8月19日、2025年7月23日某甲公司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向恩平市某局发出多份律师函,并记载如下:2022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向贵局提交了验收报告。……现致函给贵局:要求恩平市某局支付724544元及利息。其中2023年5月18日的律师函记载“请贵局在接此函十日内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724544元支付给某甲公司”。
2024年9月3日,恩平市某局作出《关于某甲公司律师函的复函》,内容如下:“收到某乙公司委托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发来的律师函后,我局十分重视,立即将此事报市财政局(附上某乙公司律师函)。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书的义务,按时完成病虫害防治作业,我局收到某乙公司货款发票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填报资料请款,送达市财政局按程序审批,履行了合同约定中付款方式义务。期间某乙公司询问货款未划拨之事,我局也曾多次与财政局相关部门沟通,商议尽快拨付货款事宜。据了解,目前我市财政资金十分困难,我市各单位项目款都存在延缓支付的情况。为妥善解决此事,我局已将律师函送达市财政局,继续催促市财政局加快剩余货款划拨,希望某乙公司理解,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2025年12月5日,恩平市某局通过中国某江门恩平支行向某甲公司电子转账支付221445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向恩平市某局开具3张服务费金额均为73815.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备注: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款)。2022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向恩平市某局开具4张服务费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备注: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项目款)。2022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向恩平市某局开具服务费金额为103099元的广东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备注:恩平市2022年省级水稻病虫害统防统治项目,项目款)。某甲公司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724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恩平市某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欠付款项金额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服务已经交付,结合双方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724544元,扣减被告在2025年12月5日向原告电子转账支付221445元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服务费50309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利息问题。首先,双方约定“2、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支付项目进度款(由于甲方使用的是财政资金,甲方向财政支付部门提交付款资料,即视为已完成支付)。”现被告以迟延付款是因为地方财政资金调动、审批周期等客观原因导致,不应计算违约金作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的规定,案涉服务费需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财政资金支付,该约定系对支付流程、支付方式的约定,但被告是否已经向财政部门提交审核材料,财政部门是否已经拨付款项,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其抗辩付款的依据。其次,结合双方在《广东省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剩余的70%给乙方。”的约定,现原告未提供“项目完工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仅在向被告催要服务费的律师函中多次记载“2022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向贵局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也未提交其何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案涉款项的证据,且在律师函复函中仅以需要等财政局拨款为由拒绝支付,并未对提交验收报告的时间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对服务费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考虑到财政部门审核的合理时间,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律师函要求十日内支付服务费,故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3年5月28日起算。再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的30%即217363.20元。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第三点赔付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3‰的数额”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以拖欠款项为基数,从2023年5月28日起结合付款情况分段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72454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该日一年期LPR为3.65%)至2025年12月4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以5030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该日一年期LPR3.0%)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某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0309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2454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4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以5030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31元(原告已预交6850元),由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48.16元,被告恩平市某局负担4754.15元。原告开平市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01.8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恩平市某局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7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振辉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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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陈淇华
书记员吴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