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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云03民终1779号 军地某公司;曲靖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3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牧,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系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字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5)云0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牧,上诉人某数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5)云0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数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的软件开发合同适用民法典而非招标投标法,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一)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就案涉软件开发项目达成合意,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裁判案件,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仅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原审法院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软件开发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法律适用根本性错误。(二)本案中,某数字公司与案外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应属政府采购法的规制范围,原审法院错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和某数字公司与案外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之间的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某数字公司才是与案外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就技术服务合同达成合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三)某数字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向某科技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并附《功能清单》,明确要求某科技公司入场实施项目建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某科技公司依约完成系统部署,实际产生了相应开发成本,某数字公司未提出书面验收异议,视为认可某科技公司的履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开发成本并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履行后产生的利润。二、原审判决对过错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支持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某数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成果验收,单方以“最终用户不认可”为由,拒绝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款项,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判决其支付全部款项。(二)某科技公司支出的313998元(腾讯会议采购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系履行合同所需的必要成本;剩余50万元(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采购费用)有合同及工作记录佐证。原审法院以“无支付凭证”为由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求,认定证据明显错误。原审中,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均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开发的部分予以认可,且该部分结算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依照双方的采购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需以某数字公司按约支付为前提,某数字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某科技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而未取得支付凭证。按照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避免从程序上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该部分款项理应一次性解决,而非在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另行解决。(三)因某数字公司违约,直接导致某科技公司被第三方追责,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应全额赔偿。综上,特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某数字公司辩称:一、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软件开发合同无效,某科技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向某数字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某数字公司组织专班,结合建设需求展开开发部署工作;某数字公司依据委托函梳理工作需求,对外询价并物色供应商,某数字公司与曲靖市应急管理局之间应成立委托关系,曲靖市应急管理局是委托人,某数字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案涉曲靖市智慧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的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且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某数字公司作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的代理人代其物色软件开发者,而曲靖市应急管理局作为国家机关,其采购行为亦应受政府采购法规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所以本项目无论是从资金来源还是采购主体,均应采取招标的方式。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关于必须招标的规定属于涉及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双方未履行招标程序即订立合同,采购方式严重违法,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某科技公司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只有“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采购才必须进行招标,其与某数字公司的软件开发合同不适用该法,理解过于狭隘。虽然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主要围绕“工程建设项目”,但从立法目的和相关法律体系来看,不能仅根据项目名称简单判断。本案中,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性资金,且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某数字公司是作为国家机关的代理人参与其中,即便该项目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审法院适用招标投标法认定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二、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严重不合格,是导致其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某科技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系统演示录像,试图证明其交付成果情况,但所展示的内容与其之前交付的版本一致。某科技公司提交该版本的时间为2023年年底—2024年2月前后,当时某科技公司称其为非正式开发版本,该演示录像录制于2025年3月29日,且是以郎某的账号登录,均可表明录像所展示的内容仅为“以供交流”的初版,并非正式部署版。首先,郎某是曲靖市救援指挥中心任主任,某科技公司以该账号登录,正好证明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对该系统不认可,否则,郎某的账号肯定会修改密码并收回使用权限,不能任由其他人随意登录。实际上郎某在观看该版本的演示后提出了诸多问题,明确表示不认可交付成果,后续才会另行招标;其次,该录像录制于2025年3月29日(一审开庭前两日),录像中所展示的系统仍然只是用于交流的初版系统,不是正式部署版,也充分说明某科技公司自始至终从未交付正式部署版系统。一审已查明,某科技公司交付的系统存在诸多功能缺失的情况,突发事件管理系统项下的突发事件数据、综合研判数据功能未完成,应急指挥调度系统中的通讯录管理、消息推送、接受普通信息被动回复信息和共享文档服务功能缺失,且腾讯会议功能无法实现调度服务(系统演示录像01∶53处显示“无法拨打电话会议”)。这些功能缺失直接导致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某科技公司主张“未提出书面验收异议即视为认可”系强词夺理,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因某科技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合格而另行招标,确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标,已充分证明某科技公司的履约行为不符合要求,某科技公司应自行承担交付不合格工作成果的不利后果。某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中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均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开发的部分予以认可,与事实不符。某数字公司在原审及上诉材料中对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予认可,态度是一贯的,当然也包含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内容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表述不符合事实。某科技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主张项目利润、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建立在交付合格工作成果且某数字公司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均系其交付不合格工作成果导致,其损失与某数字公司的过错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缺乏合理性与关联性。首先是金额为313998元的《腾讯会议购销合同》。某数字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收到某科技公司的报价清单,其中“应急指挥调度系统”项下“调度工具”模块报价为31万元,包含通讯录管理、音视频通话等6项功能;而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云技术服务”,包含:①腾讯会议混合云产品基础服务包1个;②腾讯会议企业版(高级账号1000个、50方虚拟会议室8个、300方虚拟会议室2个、1000方虚拟会议室1个,会议室连接器10个)。从产品名称无法看出《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与报价清单中“调度工具”模块的具体功能是否有关,某科技公司在原审中也从未阐明《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的合同标的与“调度工具”模块的对应性。另案判决虽然已依法认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了腾讯会议模块,但并不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将该模块集成至本案的软件系统中;且某科技公司从未向某数字公司及原审法院明确展示其在案涉软件系统中就腾讯会议模块的集成情况,其在原审提交的系统演示录像中仅在01∶53处显示“无法拨打电话会议”,录像中的其他内容均与调度工具或音视频通话功能无关,不能仅依据另案判决就认定某科技公司已将腾讯会议模块向某数字公司交付。《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的标的包含腾讯会议混合云产品基础服务包及开通账号数量,按照一般认知,实现的就是线上开会及拨打线上电话的功能,对应报价清单中的音视频通话功能较为合理;而音视频通话功能在报价清单中报价仅为10万元,某科技公司对外签署31万余元的合同,属于擅自超范围采购。此外,某科技公司在江苏某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诉讼权利,因缺席判决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以此认定313998元为“合理损失”。其次,关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50万元费用。依据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附件一,与某科技公司向某数字公司提交的报价清单中第一、二大项除调度工具模块以外的其他部分一致,在报价清单中该部分报价共计278万元(309万元-调度工具模块报价31万元),而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金额为170万元,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仅为50万元,已经充分证明某科技公司在交付成果时偷工减料,因此未取得曲靖市应急管理局的认可实属合理。简单来说,就是曲靖市应急管理局要的是约280万元的成果,而某科技公司只交付了一个50万元的工作成果,某科技公司应为其没有完全交付合格成果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未取得某数字公司及曲靖市应急管理局的认可,系其自身交付不合格工作成果导致,某数字公司并无过错,应由某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后果,恳请依法驳回其上诉,支持某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数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5)云0302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2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科技公司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998元,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确认某科技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3998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一)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向某数字公司发送报价清单,其中第二项“应急指挥调度系统”中的“调度工具”功能(具体为:通讯录管理、音视频通话、消息推送、接受平台消息、被动回复消息、共享文档)对应报价是31万元。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表示“调度工具”功能包含的6个小项与某科技公司和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签署的《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的标的对应,某数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某科技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订立的《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为“云技术服务”,具体为:①腾讯会议混合云产品基础服务包1个;②腾讯会议企业版(高级账号1000个、50方虚拟会议室8个、300方虚拟会议室2个、1000方虚拟会议室1个,会议室连接器10个)。从该表述无法看出该合同的标的与报价清单中“调度工具”模块下的具体功能是否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无法对应本案中软件系统的交付情况。即使案外判决已依法认定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交付了腾讯会议模块,也无法证明某科技公司将该模块集成至本案讼争的软件系统中;且某科技公司从未向某数字公司及一审法院明确展示其在本案软件系统中就腾讯会议模块的集成情况,仅依据另案判决即认定某科技公司已将腾讯会议模块交付给某数字公司,过于武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二)报价清单第二项“应急指挥调度系统”的“音视频通话”(报价为10万元),从字面意思来看是对应腾讯会议功能,符合线上开会软件的一般认知;而通讯录管理、消息推送、接受平台消息、被动回复消息、共享文档均不是腾讯会议作为网络会议软件的功能。在双方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对外采购应以《开工通知函》及报价清单的范围为基础进行采购,且某科技公司超过报价单与案外人订立合同(合同金额313998元),未取得某数字公司同意,也未征求某数字公司的意见,某科技公司偏离报价单的采购行为,应当自行向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及后果,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三)某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系统演示录像,从中无法找到腾讯会议模块的准确位置,也看不出来其基于《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的采购内容到底交付了什么工作成果,某科技公司从未主动释明。某数字公司仅在该演示录像的01∶53处看到有“是否拨打电话会议”的页面,但经某数字公司实际操作确认无法拨打电话会议,也证明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尚不能投入实际使用。某科技公司所称的其他功能(包括报价清单中通讯录管理、消息推送、接受平台消息、被动回复消息、共享文档等)在演示录像中均未展示,仅有的“音视频通话拨打电话会议功能又无法实际使用,某科技公司向某数字公司主张该费用纯属无稽之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分摊该费用属于错判,应当予以纠正。(四)某科技公司在江苏某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中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导致该案缺席判决。某科技公司放弃行使诉讼权利,该案的诉讼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将该案判决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的款项,确定为某科技公司实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并进行分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具体到本案,某科技公司交付的软件系统不符合最终用户要求,诸多功能缺失,且从未接入曲靖市应急管理局的系统端口,曲靖市应急管理局未实际使用该软件系统,并另行招标确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中标。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其过错更大,一审法院判决某数字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的50%,适用法律错误,对某数字公司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某数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某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科技公司辩称,(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102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系已经发生的事实,且与某科技公司和江苏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一致。为减少诉讼成本,某科技公司没有参与该案的庭审,并不能就此否认该判决确认的款项系本案承揽合同约定的系统相应功能的采购款项。(二)某数字公司明确该项目没有进行实质性部署,仅在虚拟系统中部署,相应的通讯录管理、消息推送等功能需要在实质性部署后方可进行使用。同时,某数字公司也明确曲靖市应急管理局要求交付280万元的工作成果,之所以起诉的诉讼标的低于280万元,是因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另行进行了招标,某科技公司就没有进一步完善系统。某数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成本8139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利润107543.9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1%支付未付成本及利润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费5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664.32元(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原告因被第三方起诉后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17918.82元、律师费29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诉讼费5921.5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4日,案外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为推进云南省曲靖市应急管理现代化,向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主要内容是委托被告及时组织专班,结合建设要求(包括突发事件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急监测预警系统等,全方位构建应急管理“大数据库”),尽快开展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开发部署工作。经过原被告磋商,2023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个报价清单,报价金额309万元,其中突发事件管理系统115万元、应急指挥调度系统194万元。2024年1月30日,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告知原告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已满足开工条件,为满足最终用户的业务需要,要求原告组织团队进行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交付工作,同意原告自2024年1月30日起开始入场实施,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内容并附《功能清单》。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4年1月31日进场实施。原告为完成《功能清单》相关交付要求,没有自主研发,而是通过购买方式来实现合同目的,即原告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签订了一份《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约定价款313998元,客户名称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2023年12月12日,原告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曲靖市应急管理指挥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价款170万元(含13%的增值税),其中突发事件管理系统73万元,应急指挥调度系统97万元。原告完成了部分功能(原告审理中认可突发事件管理系统项下的突发事件数据,综合研判数据尚未完成,被告提出突发事件管理系统项下通讯录管理、消息推送、接受普通信息被动回复信息和共享文档服务功能缺失,无法通过腾讯会议功能实现该服务),该系统至今没有接入曲靖市应急管理局端口,软件交付后案外人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实际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软件系统。2024年9月25日,曲靖市应急管理局明确公布中标单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

另查明,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案涉政务软件系统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实际付款方系最终用户曲靖市应急管理局。

又查明,由于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没有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024年11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102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9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年期LPR的1.5倍支付)、律师费29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诉讼费3451.5元、保全费2470元。原告收到判决后没有上诉,故(2024)苏0102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开工通知,同意原告履行合同,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但是,案涉项目款项支付全部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因此,本案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此,本案属于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被告之间基本上达成了合意,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合同成立,但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案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订立口头合同,损害潜在竞争人的合法权益,交易方式严重违法,本案合同虽然成立,但并非依法成立,故合同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对于合同无效导致当事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进行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813998元,包括了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2民初1258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998元以及原告提出的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50万元。但是,原告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没有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章认可,不符合结算的基本形式要件,也没有提供原告向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凭证,因此,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才引发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18.82元、律师费29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诉讼费3451.5元、保全费2470元等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13998元。另,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负担依法确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3998元的50%部分,即人民币156999元。二、驳回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10626元,由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

一、某科技公司提交律师函一份。欲证明:某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已因相应合同开始产生相应纠纷,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70万元。

某数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律师函落款时间为2025年2月14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25年3月31日,一审开庭前某科技公司应已取得该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可以提交新的证据,但新证据应主要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该形式要件,应当被认定为证据失权。律师函中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主张的金额为170万元,而某科技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为50万元,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结算金额差额巨大,足以说明某科技公司亦对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成果不认可,更显示出该模块的交付过程混乱,成果不达预期。某科技公司以其自己尚不认可的材料作为证据主张权利,某数字公司不予认可。

二、某数字公司提交系统演示视频一份。欲证明:通过调取某科技公司交付的初版系统,找到拨打电话会议相关内容,经实际操作,确认无法打通电话,该项内容某科技公司未完成部署。

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系统演示视频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是系统的操作演示录像,某科技公司仅录取其中一个事项的相关功能,但是该功能中已经明确相应人员的角色等,仅仅是无法实现一键呼叫功能,而该功能需要经过某科技公司把系统实际部署到云服务器才能实现,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某科技公司已经实质交付了相应开发内容,且已经可以实现部分功能。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证据来源和形式、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互不认可对方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核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对本案讼争的焦点问题关联性不强,因而均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审补充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3年11月14日,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向某数字公司出具《委托函》,载明:按照市委市政府“健全全市重大风险预警、识别、分析研判和应急处突全链条信息体系,实现应急信息的科学调度、高效协同管理,综合提高应急管理数字赋能水平”的要求,市应急管理局与市数字经济发展中心、市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对接调研,围绕辅助决策智能化、指挥调度可视化、安全管理动态化的建设需求,拟建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预案管理、信息采集、数据共享等多方面智能化、精准化的应急指挥调度系统,搭建纵向贯通国家、省、市、县、乡五级,横向连接应急委、安委会成员单位的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全方位构建应急管理“大数据库”,以信息化推进应急管理现代化。现委托贵公司及时组织专班,结合建设需求,尽快展开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的开发部署工作。《委托函》附件“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开发需求”载明,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包括突发事件管理系统模块、应急指挥调度系统模块、应急监测预警系统模块、业务支撑系统模块、移动工作台、数据治理。

某科技公司向某数字公司提交《智慧大应急平台功能清单》,对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的五个系统模块(突发事件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急监测预警系统、业务支撑系统、移动工作台、数据治理)均作出了报价,其中:突发事件管理系统的各功能模块总价115万元,应急指挥调度系统模块的各功能模块总价194万元。

2024年1月30日,某数字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函》载明,项目名称: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编号:QJZHYJXM-01。致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为满足最终用户关于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业务需要,经审核我方认为项目满足开工条件,请你方组织团队,进行曲靖市智慧应急项目交付工作,同意你方于2024年1月30日起开始入场实施,按期完成项目建设内容。附件《曲靖市智慧应急平台功能清单》分项列明了突发事件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两个子系统所需的功能模块及各功能模块所需具备的具体功能。

2024年9月25日,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数据服务竞争性磋商成交公告》显示,项目名称: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数据服务;成交标段名称: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数据服务;供应商名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服务范围:以应急数字化预案应用为主,开展配套数据和应用服务。包括数字化预案服务、数字化预案应用处置服务、预案数据治理服务以及通讯调度服务……。

二审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数字公司受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委托,按照曲靖市应急管理局建设应急指挥调度系统、构建应急管理“大数据库”的需求展开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的开发部署工作。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磋商确定报价后,将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的两个子系统突发事件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交由某科技公司负责完成,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某科技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同意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1月30日起入场实施突发事件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的开发建设内容。案涉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开发部署项目系国家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纳入政府采购项目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案涉应急指挥调度软件系统应当采用前述规定中列明的方式进行采购。某数字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直接将政府采购项目交由某科技公司完成,所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

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本案,某数字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直接向某科技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将政府采购项目的部分项目交由某科技公司完成。某科技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揽的项目为政府采购项目,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供应商,在某数字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之前,即与案外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签订《腾讯会议购销合同》,约定以313998元的价款购买腾讯会议云技术服务(包括:1.腾讯会议混合云产品基础服务包1个;2.腾讯会议企业版:高级账号1000个,50方虚拟会议室8个,300方虚拟会议室2个,1000方虚拟会议室1个,会议室连接器10个);与北京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曲靖市应急管理指挥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以170万元(含13%的增值税)的价款购买突发事件管理系统(信息接报与事件管理系统V1.0)、应急指挥调度系统V1.0。某数字公司发出《开工通知函》后,某科技公司进场着手实施承揽工作。因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照要求适时完成承揽工作,已完成的部分工作成果也未能被曲靖市应急管理局接受,某科技公司遂停止实施突发事件管理系统、应急指挥调度系统的开发部署工作。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某科技公司因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某科技公司支付的购买腾讯会议云技术服务的款项313998元,认定为某科技公司已发生的损失,由某数字公司、某科技公司各自承担50%,并判决某数字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156999元,驳回某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利润、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某科技公司主张的另外500000元经济损失,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确定损失金额的合法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上诉人某数字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2元,由上诉人某科技(云南)有限公司负担13626元,由上诉人某数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敖显外

审判员 陈 宁

审判员 敖显外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