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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新2926民初4555号 拜某;阿克苏市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2926民初4555号

原告:拜城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

负责人:依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苏市某工作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康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原告拜城县某局与被告阿克苏市某工作室(以下简称某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城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谢越岭,被告阿克苏市某工作室经营者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拜城县某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拜城县某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采购款54806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原告就拜城县某项目在政采云进行询价,经询价后认为被告符合采购需求,遂将上述采购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2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拜城县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养老服务中心各功能室按照中标清单对室内和室外装饰装修,直至竣工验收及整体移交等相关工作,合同总价为412094.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开始采购安装,原告在2024年10月9日支付被告206047.10元。在采购安装过程中,被告方未能按照实际中标采购清单进行项目实施,其中:被告将大量文创作品(字画)代替装饰装修,其他装饰装修也存在随意变更尺寸、采购内容等,原告发现后多次通知被告将字画取回并按合同约定提供装饰装修,截止目前,被告在通知后未进行任何整改,现已造成原告服务中心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和不良影响。2025年7月28日,经阿克苏某公司(第三方)评估,被告已完工实际工程价款为151241.43元,折抵原告已付款外,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4805.67元。此外,因被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并逾期竣工,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阿克苏市某工作室辩称,第一,工程已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法律事由。第二,对返还5万余元的工程款不应支持,理由工程评估造价对本案无实际意义,甲方是通过政策与招标程序依法中标的,工程价款是由相关部门核定评估过的,不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的工程价款。乙方对二次造价咨询不予认可。施工过程中数次更改方案情况,均是甲方提出更改。1.实际中标采购清单和下场施工有很大的平方数据差;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的施工日期提供施工场地,导致乙方未能及时施工约为四个多月;3.我们乙方勘察设计方案不低于八次,不同场景的效果图,期间由民政局负责招标项目的刘某科长负责招标,2024年5月9日,又把张副镇长的电话推给我,说所有的设计图审核都由张副镇长审核,到了10月底,最后一次上交的设计稿,由张副镇长和两个社区书记审核后,告诉我们可以施工,我们才开始施工的。工程施工到80%,两个社区的社区书记盖章确认后,递交给民政局刘科长,但是迟迟没有付款,我们一直在催促,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只支付了一半,至于竣工期限的延期是由原告多次更改方案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并且原告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拜城县某局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拜城县某局给政府采购办出具的项目采购需求单,证实原告依据政府文件需要对拜城县某社区进行文化氛围营造的采购。将采购需求及金额上报给政府采购办。

2.拜城县政府采购计划备案表,证实拜城县采购办同意原告的采购申请,计划资金是873838元。

3.拜城县某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文化氛围营造采购清单,并且发布采购公告,由采购人进行申请投标。

4.投标报价清单,被告在收到招标采购公告后向原告提供,报价价格是412094.2元,证实被告接收到采购需求后自行预算并进行报价的事实。

5.成交通知单,2024年5月7日,原告给被告下发的成交通知书确认被告是此次项目中标者,中标价格就是此次项目的中标价格,被告投标报价412094.20元。某工作室对上述1.2.3.4.5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社区项目采购合同,证实项目采购价格为412094.2元。并且在第七条第5项,详细约定了最终由原告成立三人以上验收小组对施工和环节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和拒绝支付货款。本案而言该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所以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某工作室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第五项乙方需严格按照公司的采购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50个工作日,但是原告方没有给我们合理的施工空间和施工场所,一直拖到2024年10月份才开始施工,施工期50个工作日我们也做到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7.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给被告支付了50%的采购款206047.10元。某工作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8.五张图片,证实被告将大量的文创作品书法和字画代替装饰画违反了合同约定。某工作室对该组证据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上述图片都是文化润疆的作品,都是社区阵地领导审核通过后,镇政府领导亲自去现场指导挂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9.2025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发送了一份限期整改的函,证实被告所施工的项目以文创作品代替装饰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限期让被告进行整改。

10.限期整改的函的特快专递送达的信息,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整改函。某工作室对第9.10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整改函已经收到,但是项目已经实施了,没有办法整改,整改需要费用。本院对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25年8月8日原告委托阿克苏上尚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后认为被告实际工程价款为151241.43元,因为原告已经支付了20余万元扣去已施工的造价款,要求返还的采购款54806元。某工作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他们的工程造价对文化润疆到底能理解多少,对鉴定公司是否有专业对文化评估这一方面的资质提出质疑。本院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某工作室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施工记录付款申请。有两个社区的签字盖章,证明我们工程在2024年11月16日已经施工完毕。某局对施工进度付款申请,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个是被告给原告下发的付款申请书,我们确实也收到了,但是因为被告并没有按合同进行施工,所以就拒绝了其付款的申请。对进度确认单位,有某社区盖章,其中日期是2024年11月11日,对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实被告确实是按施工进度进行施工,但证明不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2.视频,录音一份,证明我们这个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某局对两个视频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不能证实被告所施工的这个项目得到验收,也没有实际予以使用,视频中只是对社区的活动进行拍摄和本案就装修合同没有关联性。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设计团队与拜城镇张某和社区书记、某局刘某科长关于项目设计的沟通,某局将这个项目交给拜城镇审核施工,我们在微信进行沟通设计的相关情况,包含社区书记说项目已经审核通过,准备施工的聊天记录。包括文化润疆的字画是按照设计效果图设计的,当时拿到社区,领导都在,说的这个字画可以悬挂,才拿过去悬挂的。某局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聊天内容不全面,依据最后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拜城镇张某让被告把设计方案打印出来,然后再进行审核,并没有承认该项目已经全部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是由原告成立三人验收小组才是有效验收。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这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拜城县某局因拜城县某项目在政采云进行询价。于2024年5月7日与供应商阿克苏市某工作室出具成交通知书。2024年5月9日双方签订拜城县某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412094.2元,合同期限:开工日期2024年5月9日,完工日期2024年6月29日。供货方式:乙方需严格按照公示的采购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5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中标先进行设计,设计图审核通过后,开始施工。从施工当日开始7个工作日内支付50%计206047.1元;施工进度完成80%后,支付30%计123628元;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20%计82419.1元。服务质量:为确保本次项目质量,甲方将成立三人以上的验收小组,对施工各环节质量进行验收。若乙方存在质量问题、减项漏项等相关情况,甲方将严格要求中标供应商进行及时整改。如履约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和拒绝支付货款。同时,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要求,终止本次采购,并依据采购法,由财政部门对乙方进行处罚,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完成规定的供应物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整改。2、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未完成规定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支付方式如期支付,乙方有权提出,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执行。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24年5月7日,某工作室与案涉项目负责人刘某进行对接,刘某以短信方式通知某工作室与拜城镇张某副镇长联系,2024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工作室通过微信就案涉项目工作与拜城镇副镇长张某、社区书记石某进行对接确认设计方案,2024年10月17日,社区书记石某微信通知某工作室设计图已经张镇长审核,可以准备施工。

2024年10月案涉项目开始施工,后项目负责人刘某电话告知某工作室案涉项目发票财政局已审核通过,可以付钱。2024年10月9日某局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工作室支付206047.1元。2024年11月6日某工作室向原告拜城县某乙局出具拜城县某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文化氛围营造采购项目施工进度付款申请,载明:胜利社区内十二个功能室文化氛围营造和园丁小区八个功能室文化氛围营造,现已完成总项目的百分之80以上,按照付款合同,贵单位(拜城县某局)应支付123628元给我司。该进度确认单位由拜城镇某书记签字并加盖公章。

2025年6月4日,拜城县某局向某工作室出具关于对拜城县某项目限期整改的函中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采购清单进行安装和施工,导致无法验收使用,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对某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文化氛围营造项目进行整改,整改的内容主要包括......。该整改函于2025年6月4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某工作室于2025年6月5日签收。

2025年8月1日民政局委托阿克苏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造价咨询。2025年8月8日阿克苏某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编字2025第1-1002号,工程造价:151241.43元。

另查明,刘某是该采购项目负责人,某局某科科长。

现某局因被告某工作室未按照合同约定中标清单进行装饰装修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整改义务并逾期竣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施工的项目是否符合双方约定?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采购款54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工作室虽未严格按照实际中标清单进行项目施工,但其设计变更是因原告某局项目负责人刘某明确告知具体设计事由与乡镇领导进行对接审核,设计图纸的变更也是由乡镇领导和社区书记对接下进行的变更,并非被告某工作室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该授权行为对拜城县某局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施工后,原告某局项目负责人刘某电话确认指示被告某工作室提交相关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实为对变更后的成果予以认可。

原告某局认为被告某工作室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24年5月进行施工至2024年10月才开始延长施工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标先进行设计,设计图审核通过后,开始施工。2024年10月该设计图纸审核通过开始施工,原告某局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10月9日向被告某工作室支付相关款项,期间未对迟延施工表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本案中原告某局主张被告某工作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履约和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并逾期竣工,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服务中心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和不良影响。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某工作室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即便是政府采购合同,该设计图纸的变更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拜城县某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采购款54806的问题。在案涉项目中被告某工作室按照原告某局要求进行施工,并获得原告方阶段性认可,被告某工作室有权获得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原告某局作为发包方负有组织验收,及时结算的义务,原告方以合同约定成立三人以上验收小组进行验收才是有效验收,但其在向第三方出具的委托函中明确载明案涉项目我单位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故其要求返还54806元采购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拜城县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16元,减半收取计620.08元,由原告拜城县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依古丽·吾吉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