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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冀0291民初2601号 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291民初2601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岭,河北唐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河北唐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岭、黄鑫,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波、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软硬件设备费3134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34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为10280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电子科技设备供应企业,被告就“医院智慧医院信息化应用软件及改造服务建设项目”于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间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排队叫号软硬件、自助服务管理软硬件、信息化软件配套硬件及机房配套硬件设备等共计3134950元,被告已实际使用相关设备。此后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付款,因被告自身原因,合同款项一直未付。

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我方提交的与交通银行经理莫静伟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2023年6月交通银行和答辩人达成银医合作协议,银行按照医院的需求去采购,由银行支付设备对价,银行享有所有权,答辩人只是拥有使用权。采购方面,银行一直和被答辩人的经理张某联系。被答辩人供货也是基于银医合作项目,而不是和答辩人签订采购合同。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我方提交的与被答辩人经理张某的通话录音显示,其知道案涉设备款是交通银行负责支付,送货也是经过银行同意才送的货。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在整个项目运行中,被答辩人始终了解并参与,对于银行支付设备款、设备所有权归交通银行所有也是明知的,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如果没有“银医合作项目”,交通银行承诺付款在先,答辩人作为事业单位,不可能在没有公开招标的情形下,私自采购价值三百余万元的设备。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从未签订过案涉设备的买卖合同,对于设备的价格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从未通知被答辩人供货,供货单的签字人也并非答辩人的授权人员,无法确认供货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3134950元,仅仅是依据被答辩人单方自行确定的单价,交易价格的确定亦违背了交易习惯,且答辩人未承诺对案涉设备付款,被答辩人的诉请应予驳回。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此次供货程序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被答辩人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6号令)第二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事业单位在使用国有资金进行采购时,只要采购金额达到了200万元以上就需要进行招标,这一要求不仅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确保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事业单位在进行采购时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采购活动的合法合规性。答辩人属于事业单位,按照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涉买卖合同标的金额已经达到了3134950元,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答辩人在未经招标程序向答辩人供货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所述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也因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以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纠纷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取回设备并补偿给答辩人合理的设备使用费用。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变更本案的被告为交通银行,被答辩人拒不变更的,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另即使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该合同关系的确立未经过政府招标程序,被答辩人资质和案涉产品的质量无法得到保障,产品的价格也系被答辩人的单方定价,该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按照其单方定价向其支付价款于法无据,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取回设备并补偿给被答辩人合理的设备使用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曾用名唐山市协和医院。2023年6月12日,唐山市协和医院召开了党委会,会议纪要如下:24.会上,财务科长姚春雨汇报进一步加强与唐山市交通银行开展银医合作的议题。会议决定,同意进一步加强与唐山市交通银行开展银医合作事项,由信息科与唐山市交通银行对接,提供医院具体需求清单并且签订合作协议。此后,被告曾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协商银医项目合作事宜,双方达成了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按照被告的需求出资购买硬件供被告使用的意向,但因交通银行叫停了该项目,双方未就银医合作事宜签订协议。

2023年7月3日,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信息科副主任张某波通过微信向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发送了《智慧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上线所需硬件清单》,该清单列明了被告所需的硬件名称、配置、数量、单价、金额。2023年7月21日,张某波向张某发送了《唐山市协和医院智慧医院信息化建设相关配套软硬件采购项目》,该文件中列明了需求清单、技术要求等内容。2023年7月29日,张某微信请求张某波:“大哥,你要是方便,完了你也催一下银行那个莫总中吧,回来我也催着点,他要是能提前走手续,他是那个赶不上了,咱们再提前结。”张某波回复“好的,我和他结合一下”。2023年8月9日,张某波向张某发送了《单一来源采购说明一份》,并告知张某“我调整了一下,你找人看下;强调了一下时间的紧迫性,落款时间按银行要求来”,2023年8月10日,张某回复张某波“大哥,我刚才联系银行那边的,他说要这么写的话,对他那块他不太好过,他说把那个日期什么9月20日正式上线,8月19日凌晨这些去掉,都要中间那第一点就是咱们采啥东西,咱们是那个唯一代理人,就写只有这句话都中,写那个啥时候上线,他说他那不好弄,因为他手续没走完呢”。后,张某波对说明进行了修改,并向张某重新发送了《单一来源采购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如下:“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就‘医院智慧医院信息化应用软件及改造服务建设项目’部分必要硬件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该项目预算3396200元整,拟成交供应商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原因如下:一、为实现省医保要求的信息化的八项接口改造要求,迎接9月份接口检查,我院拟于8月19日零点进行系统上线,因时间紧迫。部分所需硬件应及时到位。二、为保持医院软硬件系统兼容性和完整性,本次采购选择医院原有品牌型号五合一读卡器,厂家型号:广东省云SW1**;国产化办公电脑联想;海康威视分诊屏;因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唐山市总代理。综上所述我院对‘医院智慧医院信息化应用软件及改造服务建设项目’部分硬件申请单一来源采购。”2023年8月22日,张某波告知张某“交行需要联系你,我把你微信推给她”。2023年10月10日,张某询问张某波“哥,您看到马院长喽让他帮着催下交通银行那边手续适合不?银行那边两个半月了还没走完手续。”2024年3月6日,张某波回复张某“我昨天去找了趟马院长,然后我跟你说一下交行的事,马院长当时就给那个交行的莫经理打电话,莫经理说是跟你们一直联系着呢,现在说是省行还是国家那边把这事叫停了。然后省行又开始整理这个数据,说是只要是跟这个银行业务相关的都可以这么操作,不相关的不可以操作。他跟你说了这个事吗?他说跟你结合了,让你们那边写呢,哪些东西怎么着都可以跟这个银行的业务相关。”张某回复“他跟我说着,他开始说这400台电脑没法走,他那个跟业务相关的出个东西,他再找银行。我到省里面找他们省交行,可能是没戏,这银医合作遥遥无期,指着他们银行那出这钱我感觉够呛了。除非咱们唐山行想法给咱们把这钱出了。指着省行出钱,我估计够呛啊。”4月18日,张某波告知张某:“已经和陈院长汇报了,陈院长答应和马院长沟通,督促一下他和交行商议一下解决办法。”截至2024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清单中载明的全部产品,现案涉设备仍在被告处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申请对被告实际占用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软硬件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唐山某某有限公司接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案涉软件设备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805203元,被告为此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45796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又查明,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曾向本院递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为:1.确认双方关于软硬件设备的买卖合同无效;2.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软硬件设备折价补偿款;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因上述反诉请求被告已在答辩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不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故本院未受理被告的反诉。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智慧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上线所需硬件清单》、《唐山协和医院智慧医院信息化建设相关配套软硬件彩后项目》、《单一来源采购说明一份》、《价格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信息科工作人员作为与银行对接信息及设备采购事宜的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经理张某就设备采购进行沟通,发送硬件清单、采购项目文件等,明确设备名称、配置、数量、单价、金额等采购关键内容,并协商设备配送及安装,原告按要求提供全部设备,被告实际接收并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上述一系列行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基于银医合作项目,设备款应由交通银行支付,其并非合同主体。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银医合作项目亦未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就设备款支付问题达成了合意,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作为事业单位,案涉“智慧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金额达300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法规对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金采购的规定,此类采购项目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原、被告双方未履行法定招标程序即达成设备采购合意并实际履行,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基于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相互返还,但考虑本案设备系医用软硬件,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且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继续使用该专业设备更能有效发挥效用,因此,该设备“没有必要返还”,被告应按照设备的市场价值折价补偿原告,折价补偿后相关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4950元,但双方就价格并未达成合意。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定价不予认可并申请价格鉴定,唐山某某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设备市场价格为2805203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设备价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805203元。案涉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其起诉时即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对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案件受理费和鉴证咨询费应由双方分担。被告已支付鉴证咨询费45796元,原告应分担22898元,扣减原告应分担的鉴证咨询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829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82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以27829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2元,减半收取计16351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75.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负担8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小利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韩 帅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