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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吉0193民初1323号 鑫鸿某公司与某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吉0193民初1323号

原告: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艺术学院行政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及被告某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JXXXXX】LED大屏显示系统项目合同义务,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实际成本支出:342,691人民币元(设备采购费292691元+人工费50,000元,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单方终止采购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4,578元(计算方式合同金额397,269元×合理利润率13%);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具体包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6.61元(按合同金额397,269元适用0.6%费率计算);保全费:人民币2,000元(按保全金额397,269元适用0.5%费率计算,未超最高限额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预估工程量鉴定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按《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十五条主张);差旅费:人民币3,000元(含往返长春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预估工程量鉴定费用,依据《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2016版)的整体框架(吉省价收〔2016〕73号),并符合《吉林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2016版)(吉省价收〔2016〕64号)中“其他类鉴定”的收费原则(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本案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庭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以企业不在存续期间为由非标违法无效。要求被告承担从案件开始到现在来维权产生的差旅费及更名费。要求被告承担保险保单费用550元”事实与理由:一、合同订立与履约基础1.中标合法性原告(原“某乙公司”)于2025年9月8日通过某大学公开招标程序中标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编号:J25057LED)明确授予原告合同资格,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97,269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贰佰陆拾玖元整)。2.名称变更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25年7月2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见附件1),2025年8月14日取得新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变更为现用名,但法人资格、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未发生任何变更。3.擅自终止采购被告单方终止采购的行为已构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擅自终止采购,导致原告为履行合同采购设备(价值292,691元)、投入人工成本50,000元(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变更不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第八条: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法人资格及权利义务承继。二、被告违约事实1.单方终止采购的违法性被告于2025年9月29日以“企业不在存续期间”为由单方终止采购,但原告当前仍为合法存续主体(见附件1-2),且名称变更已依法公示,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被告未按《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中标项目,已构成根本违约。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采购人擅自终止采购的,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o以下的罚款。三、协商与催告过程1、履约优化协商原告曾多次就被告需求变更(如拆分屏幕、新增设备)提出优化方案,并承诺按原中标价履约,但被告未予回应。2.正式履约催告原告于202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履约催告函(见附件4),要求于2025年10月20日前书面回复,被告逾期未答复,构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情形。证据清单1.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含新旧营业执照);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3.招标文件与需求变更对比表(标注违规部分);4.履约催告函及邮寄凭证;5.沟通记录及设计方案(2025年8月-9月);6.预期利润损失计算依据(附《202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节选及行业利润率标准)。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名称变更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采购人应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第七十一条:擅自终止采购可追究法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采购人擅自终止采购,中标人主张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系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已严格履行投标承诺,被告行为严重损害政府采购公信力。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大学辩称,原告以无效的公司名称进行投标报价,其投标报价的行为亦无效。2025年8月25日,答辩人发布LED大屏显示系统采购公告。2025年8月27日,原告以某乙公司名称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并报价397269元。2025年9月8日,原告发布LED大屏显示系统成交结果公告,确定某乙公司为本次采购活动的成交供应商。在双方后续洽谈过程中,原告始终以某乙公司名称与答辩人进行沟通,直至双方拟签订买卖合同时,方才释明其为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于2025年7月24日将公司名称从某乙公司变更为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在其变更名称后,原告一直使用无效公司名称,即某乙公司参加案涉采购活动。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如名称变更,则应当以其有效的名称、营业执照及印章等证件参与投标活动,否则公司登记失去意义,并且公司必须以工商登记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这是确保市场主体身份合法、交易安全及监管有效的重要法律要求。综上,因原告原因造成其报价行为无效,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广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无效报价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签订买卖合冒的基础,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于2025年7月24日更名为某甲公司,开立新的银行账户,公司住所地进行变更,但股东并未有变更,亦未进行减资。被告某大学于2025年8月25日发布《LED大屏显示系统(J25057)采购公告》,载明“品牌飞利浦、规格型号14BDL1118L”,于2025年9月8日发送《中标通知书》,某乙公司中标,同时发布《LED大屏显示系统(J25057成交结果公告》载明“项目编号J25057LED大屏显示系统、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100%付款、签约时间要求成交后7日内、到货时间要求国内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成交金额397269.00元、收货地址长春市前进大街2699号某大学音乐厅、供应商资质要求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基本条件”。原告以某乙公司名称提交投标文件。后被告于2025年9月29日以原告在投标时已不在存续期间为由发布废标公告。庭某向法庭提交的陈述意见书内容与诉讼请求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及合同的可履行性。基于《LED大屏显示系统(J25057)采购公告》中关于投标人资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进行名称变更后不具备法定投标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以旧名称投标的行为符合法定无效投标情形,而《LED大屏显示系统(J25057)采购公告》中亦未载明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时以旧名称参与投标行为的无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虽然原告在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前就已完成名称变更、在参与投标至被告发送中标通知书前均未告知被告名称变更情况,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涉案招投标启动前原告仅进行名称和住所地变更,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以旧名称投标的行为符合法定和约定废标条件。故原告的投标属于有效投标。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获得新的营业执照、按照新名称去刻制新印章等行为,不改变该企业已自原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成立的事实,主体具有同一性。企业名称变更不涉及企业主体的消灭,不影响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工商登记档案并未显示原告更名同时减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化,无法体现原告名称变更行为对其经营和履约能力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发送的中标通知书时就涉案项目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loz关于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现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涉案承揽合同内容确定为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交付品牌飞利浦、规格型号14BDL1118L、LED大屏显示系统,被告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397269.00元,双方关于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及对应的货款给付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虽然《LED大屏显示系统(J25057)采购公告》中明确被告付款条件为货到验收合格办理相关手续,但办理相关手续与交付货物并非对待义务,故在认定被告的付款条件时不应附加内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loz关于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违约损害赔偿。被告单方决定废标,拒绝履行合同,被告在不配合原告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只会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合同已陷入僵局,故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不应继续履行。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若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陷入僵局,其仍坚持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及继续履行合同下的违约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内容与其提交的陈述意见书一致。本案继续履行合同下,被告不存在预期利润损失和设备成本损失,原告主张的因赴外地诉讼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邮寄证据材料产生的费用系因原告在投标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旧名称参与投标所致,被告在招标公告及中标通知书中均未表示承担该费用,原告同时主张的更名费300.00元与差旅费、交通费和邮寄证据材料的费用、鉴定费均于法无据,保全保险费并非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履行合同下的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loz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以原告不在存续期间为由废标违法无效,该内容属于法律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0.00元,由原告末泓云科(无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云延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照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