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0)闽0304民初3148号 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2020)闽0304民初3148号

原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天街2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683077460A。

法定代表人:庄裕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梅雪东路2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155423171R。

法定代表人:吴明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紫英,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与被告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黄晓兰,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紫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盛公司立即返还昊立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昊立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3.判令泰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昊立公司收到泰盛公司关于“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因其《招标文件》及图纸显示的施工范围不明确,昊立公司多次提出质疑。2020年3月10日,泰盛公司以电子邮件回复确认二期建设工程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室外管网及生产车间天棚涂料。因《招标文件》载明回复的截止时间为3月10日12:00前,又因临近投标截至日2020年3月17日,为此昊立公司根据该回复编制投标材料,亦明确注明报价不含生产车间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水、污水管、化粪池两项费用。昊立公司的投标报价为40350000元,但泰盛公司却压低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8500000元。此后,双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事宜,并应泰盛公司要求将未含在《招标文件》范围的两项工程费用进行补充预算(即生产车间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水、污水管、化粪池)。但是泰盛公司却反复变更施工合同条款,提出无理要求,例如要求昊立公司提供高额履约保证金、无故要求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购买500000元纸品等。期间,昊立公司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合作的理念,多次与泰盛公司商谈合同的签订事宜。但在商谈期间,泰盛公司已擅自组织第三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事实上,泰盛公司早已选定施工人,与昊立公司商谈是假,企图侵占投标保证金是真!另外,泰盛公司招投标的程序亦违反法律规定,如泰盛公司的《招标文件》显示涉案项目为暗标,但泰盛公司却要求昊立公司在《投标文件》封面加盖昊立公司公章,且在昊立公司中标前,泰盛公司多次向昊立公司压低投标价格;又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泰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澄清,却仍将投标截止日定于3月17日;再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于2019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的建市〔2019〕68号《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推行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着力推行履约担保...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泰盛公司在施工合同中要求昊立公司提供高额的履约保证金,但却丝毫未提及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保证金问题。因此,泰盛公司的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无效,且泰盛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昊立公司为编制投标文件及后期与泰盛公司商谈施工合同事宜多次往返上海、福州、莆田等地,为此花费已超过200000元,泰盛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泰盛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昊立公司的合法权益。

泰盛公司辩称,1.昊立公司请求泰盛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于实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昊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泰盛公司因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项目二期建设工程需要,向昊立公司及其他公司发出邀请招标(非暗标),并提供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等文件。其中,招标图纸明确本次招标工程范围包含雨污水、化粪池等室外管网及天棚涂料工程。此后,昊立公司进行投标报价,针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提出部分疑问,泰盛公司均以邮件形式回复。2020年3月12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送邮件(邮件标题为“设计答疑回复20200312”),明确回复本次招标工程范围包含雨污水、化粪池等室外管网及天棚涂料工程。2020年3月13日,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该事实足以说明其知晓邮件内容并认可设计答疑回复20200312的招标范围。2020年3月17日,泰盛公司收到昊立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其中,商务标投标文件及资格后审投标文件编制时间均为2020年3月3日,也就是说,昊立公司作出投标文件所依据的仍然是泰盛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及图纸,而非泰盛公司的答疑回复。故此,泰盛公司的答疑回复并非对招标文件进行的必要澄清和修改,并不影响昊立公司投标文件的编制,泰盛公司招标程序合法有效。泰盛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最终决定昊立公司中标,并依据昊立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最终报价书确认投标价3850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向昊立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昊立公司经确认无误后,在中标通知书上予以盖章确认,足以说明昊立公司对38500000元中标价的认可,泰盛公司并没有故意压低其投标报价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上述中标通知书中写明:“本《中标通知书》经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后发出,请贵司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及时对接前期准备及设计工作”。昊立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并没有和泰盛公司签订合同,而是提出增补预算调整合同包干总价、价格调差、调整履约保证金等各种附加条件。泰盛公司曾两次致函催告尽快签订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发函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通知贵公司接到此函后7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否则视为贵公司放弃投标,我公司将废除授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贵公司迟迟不签订合同、准备开工事宜,延误我公司项目正常工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索的权利。”7日的催告期满后,昊立公司仍未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招标文件第(六)条投标保证金第2项规定“2.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招标方免遭因投标人的恶意行为而蒙受损失,发生下列任何情况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3.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即不按中标时规定的技术方案、供货/服务范围和价格等签订合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泰盛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昊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2.昊立公司请求泰盛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于法无据。泰盛公司在向昊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也积极与其沟通合同签订事宜,但是昊立公司却提出增补预算调整合同包干总价、价格调差、调整履约保证金等各种附加条件,迟迟不肯签订合同,也无法及时进场施工,工期如此拖延下去,也会给泰盛公司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泰盛公司曾先后致函催促昊立公司尽快签订合同,在2020年5月29日向昊立公司发出的最后一次工作联系函中写明:“通知贵公司接到此函后7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否则视为贵公司放弃投标,我公司将废除授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贵公司迟迟不签订合同、准备开工事宜,延误我公司项目正常工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索的权利。”昊立公司在7日的催告期满后,仍未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鉴于昊立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之规定,泰盛公司有权取消昊立公司中标资格且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昊立公司中标资格于2020年6月6日起作废。泰盛公司为了满足工程进度,也为了防止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已于2020年6月9日才将招标工程委托给另一家没有提出附加条件的投标单位负责,在此之前,泰盛公司并没有通知该单位进场施工。泰盛公司确实有工程需要招标,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招标,且招标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泰盛公司之所以更换施工单位都是由于昊立公司中标后无理提出附加条件不肯与泰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导致的,泰盛公司并没有事先选中施工人,企图侵占昊立公司投标保证金的目的。昊立公司作为投标人为此所支付的费用是其为了参与投标而应自行承担的合理费用,不应当由招标人(即泰盛公司)来支付。因此,昊立公司无权要求泰盛公司赔偿其200000元的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综上所述,昊立公司中标后提出增补预算调整合同包干总价、价格调差、调整履约保证金等各种附加条件,迟迟不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泰盛公司依法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欺骗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昊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昊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2月26日及2月29日)二份;

证据二:建筑设计总说明二份;

证据三:昊立公司关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图纸及标书编制的疑问》及邮件截图各一份;

证据四:泰盛公司关于《莆田二期建设工程技术质疑问题汇总》及邮件截图各一份,以证明:泰盛公司关于“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显示的施工范围不明确。投标前,昊立公司于3月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泰盛公司提出质疑,泰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招标文件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室外管网及生产车间天棚涂料。且泰盛公司于3月10日发出答疑,却仍将投标截止日定于3月17日的事实,以此证明泰盛公司的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事实;正如诉状陈述《招标文件》载明回复的截止时间为3月10日12:00前的事实。

证据五:《投标文件》、快递邮寄单各一份;

证据六:最终报价书、投标澄清函及邮件截图各一份;

证据七:中标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昊立公司根据泰盛公司的回复编制投标材料并于3月15日向泰盛公司邮寄标书,昊立公司投标报价为40993773元,并明确注明报价不含生产车间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水、污水管、化粪池两项费用,另昊立公司于3月24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与泰盛公司确认投标最终报价为40350000元,但昊立公司于2020年4月3日收到泰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显示的中标金额却为38500000元,以此证明泰盛公司压低昊立公司投标报价的事实。且泰盛公司要求昊立公司在《投标文件》封面加盖昊立公司公章的事实,再次证明泰盛公司的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了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规定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昊立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泰盛公司支付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九:泰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部分)及4月7日、4月8日的邮件截图各一份,以证明:泰盛公司反复变更施工合同条款,泰盛公司要求昊立公司提供高额履约保证金,却丝毫未提及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问题以及无故要求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购买50万元纸品等无理要求;亦违反招标法事实条例第57条规定的事实。

证据十:昊立公司关于增补预算清单及邮件截图各一份(原件系邮件);

证据十一:工作联系函及邮件截图各一份;

证据十二:录音光盘一份;

证据十三:录音文字翻译一份,以证明:1.昊立公司、泰盛公司双方针对未含在招标文件范围的两项工程费用进行补充预算及签订施工合同的沟通过程,泰盛公司无理要求昊立公司向其额外购买500000元纸品,并无理要求昊立公司提供合同价款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2.在双方沟通期间,泰盛公司竟然擅自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方进场施工,不仅严重违约,而且明显存在民事欺诈的事实。

证据十四:现场施工照片一份,以证明:泰盛公司在双方商谈签订施工合同期间,泰盛公司已擅自组织第三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以此证明泰盛公司其实早已选定施工人,企图侵占昊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十五: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

证据十六:购票、酒店预订支付订单截图各一份;

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证据十八: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以证明:昊立公司为投标涉案工程造成的损失,包括根据福建省物价局文件编制投标文件178915元、差旅费7563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已超过200000元,泰盛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的事实。

证据十九:合同登记信息截图一份,以证明:泰盛公司与第三方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签订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示登记,说明泰盛公司在与昊立公司商谈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其实就已选定施工人,企图侵占昊立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泰盛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1.根据2020年2月29日《招标文件》第二项第(六)条第2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招标文件第9页、第13页)等约定,若投标人投标视为同意招标方提供的合同模版,中标单位必须在收到中标通知后5天内,准时派授权代表到招标方指定的地点按招标方规定的合同条款和格式与招标方签订合同。若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则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2.根据《招标文件》第四项第5条第7条(招标文件第16页)约定,投标文件可包括技术偏离表、商务偏离表。故,若存在偏离,昊立公司可制作偏离表。3.证据二招标图纸,因昊立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建筑设计总说明,并非泰盛公司提供给昊立公司的招标图纸。根据招标图纸,显示的施工范围是非常明确,包括昊立公司提出异议的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标注的非常明确。故而昊立公司主张的招标文件、招标图纸显示的施工范围不明确显然是错误的。4.针对昊立公司提出的质疑,泰盛公司也及时答疑,但昊立公司仅仅提供2020年3月10日的答复显然是在故意隐瞒事实。因为泰盛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昊立公司发出的《莆田二期建设工程技术质疑问题答复以此份为准(2020年3月12日)》,明确回答招标工程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而且,该工程在招标图纸中已明确标注,并不存在澄清或修改问题,故并不违反招投标程序。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1.昊立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函附录、工程预算书预估价40993773元及其他相关文件)系2020年3月3日制作的,即昊立公司制作投标文件系在昊立公司2020年3月5日发出疑问及泰盛公司答疑之前制作的,因此,泰盛公司的答疑并不影响昊立公司对投标文件的编制。2.昊立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依据的是泰盛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而非系泰盛公司的答疑),而招标图纸明确施工范围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3.昊立公司报价不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两项费用,但其提供的投标文件第7项《工程项目总价表》列明单位工程名称4“室外管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482项列明部位“天棚”,却证实昊立公司投标价格实际包含了天棚涂料、雨水系统等工程。4.昊立公司报价不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两项费用系昊立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且,即便昊立公司认为是依据泰盛公司3月10日的答复制作的,那么,在3月12日接收泰盛公司的答疑后,昊立公司完全可以在3月24日最终报价书中提出异议,但其商务偏离及技术偏离均填写“否”,可见,其确认了施工范围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5.根据最终报价书、投标澄清函,昊立公司确认交货期为150日历天。6.昊立公司多次调价,并于2020年4月2日由昊立公司代理人蒋栋辉签署38500000元的最终报价书,显然,昊立公司主张泰盛公司压低昊立公司投标报价明显与事实不符。证据八,三性均没有异议。因昊立公司收到《莆田二期建设工程技术质疑问题答复以此份为准(2020年3月12日)》之后付款,足以说明昊立公司知晓邮件内容并认可设计答疑回复20200312的招标范围。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1.泰盛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要求履约保证金分别为1000000元及2000000元,而昊立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函第6条(投标文件第3页)承诺,如果中标,将按照规定提交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汇入招标人的基建专户或履约保函;第8条,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故,不论泰盛公司提出1000000元或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均是在昊立公司承诺的范围内。而且,昊立公司于2020年3月5日提出的疑问第五条第3项:施工合同P57页履约担保贰佰万元是否可采用银行保函的形式提供,故,昊立公司对履约担保2000000元是明知且认可的。2.泰盛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及2020年3月12日发出的答复明确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但昊立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中标后,不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而是无理提出增补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工程预算等。故而,泰盛公司变更履约保证金等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违约或欺诈。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1.增补预算清单系昊立公司中标后不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而提出的,系昊立公司无理提出的附加条件。2.根据邮件截图,可以证实昊立公司有收到泰盛公司3月12日发出的设计答疑回复20200312。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昊立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最终报价书》答复无商务偏离及技术偏离,并承诺工期为150日历天。故,昊立公司在中标后不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提出增补预算调整合同包干总价、价格调差、调整履约保证金等各种附加条件,显然存在故意报低投标条件以中标的恶意。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昊立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最终报价书》答复无商务偏离及技术偏离,并承诺工期为150日历天。故,昊立公司在中标后不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提出增补预算调整合同包干总价、价格调差、调整履约保证金等各种附加条件,显然存在故意报低投标条件以中标的恶意。证据十四,系昊立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证明内容及对象均有异议,泰盛公司并未组织第三方施工或选定施工人。证据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均有异议:因该通知已于2015年8月13日失效,显然不能作为损失依据。而且,昊立公司参与招、投标,系自身商业行为,并非为泰盛公司提供服务或咨询等,故其应对自身商业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证据十六,真实性、证明内容及对象均有异议,且昊立公司参与招、投标,系自身商业行为,应当对自身商业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证据十七、十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证据十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对象有异议1.昊立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中标后,不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并提出增补预算调整合同包干总价、价格调差、调整履约保证金等等各种附加条件,泰盛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并在2020年5月29日最后一次催告满7日后,昊立公司仍未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故此,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昊立公司中标资格于2020年6月6日起作废,且泰盛公司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2.因昊立公司无理提出附加条件不肯签订合同,泰盛公司为了降低损失,与参与本次投标且没有提出附加条件的投标单位于6月9日签订合同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泰盛公司对昊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昊立公司的主张,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证据十四,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六,12306购票支付虽有原件核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乘车人员身份信息及其是否实际乘坐,本院不予认定。酒店预定支付订单截图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

泰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莆田二期建设工程技术质疑问题答复以此份为准》(2020年3月12日)、邮件发送截图及招标图纸及发送邮件截图各一份,以证明:1.泰盛公司招标施工范围具体明确,且已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2、泰盛公司2020年3月12日发送的答疑回复再次确认招标工程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昊立公司应当知晓此邮件内容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函及EMS邮寄记录各一份;

证据三:2020年5月29日工作联系函及EMS邮寄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泰盛公司在昊立公司中标后,多次催告昊立公司尽快签订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4月2日蒋栋辉签署38500000元的最终报价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昊立公司最终将招标价格降至38500000元,及蒋栋辉的授权享有签字权限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4月3日出具中标通知书、商务标投标文件、资格候审投标文件各一份,以证明: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且经昊立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对中标通知书内容无异议:1.中标标的承包范围按图纸、招标文件及澄清包干;2.中标金额为3850万元;3.施工总工期150日历天;4.昊立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书后5天内与泰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及时对接前期准备及设计工作的事实。

证据六:投标文件(部分)一份,以证明:1.昊立公司投标文件于2020年3月3日编制,即在昊立公司3月5日发出疑问及泰盛公司答疑之前作出的,即昊立公司投标文件依据的是泰盛公司的招标文件及图纸,而非泰盛公司的答疑。因此,泰盛公司的答疑并不影响昊立公司对投标文件的编制。2.昊立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依据的是泰盛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而非系泰盛公司的答疑),而招标图纸明确施工范围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3.昊立公司报价不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两项费用,但其提供的投标文件第7项《工程项目总价表》列明单位工程名称4“室外管线”,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482项列明部位“天棚”,证实昊立公司投标价格实际包含了天棚涂料、雨水系统等工程的事实。

昊立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证据一,对莆田二期建设工程技术质疑问题答复以此份为准》(2020年3月12日)、邮件发送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泰盛公司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答复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12:00前,泰盛公司于3月10日发出答疑确认施工范围不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水、污水管、化粪池,昊立公司也据此编制了投标文件和施工报价,因此,泰盛公司于3月12日发出的答疑无效。对招标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昊立公司收到的邮件没有包含天棚涂料及室外雨污水、化粪池等工程的图纸。泰盛公司提供的发送的2月28日的邮件是部分成功,在昊立公司的163邮箱中没有收到该份邮件。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昊立公司于4月3日、4月22日前后两次前往上海与泰盛公司商谈合同事宜,并于4月24日向泰盛公司发出《关于施工合同签订异议内容说明的函》,要求泰盛公司确认施工合同存在的异议问题,如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工期、500000元纸品等,但是泰盛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工作联系函恰恰证明泰盛公司并未对昊立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仅仅是强势要求昊立公司按其无理要求(例如要求昊立公司提供高额履约保证金、无故要求昊立公司向其购买500000元纸品、工期缩短到150天等)签订合同而已。根据泰盛公司方发函时间是2020年5月29日,实际上在2020年6月7日,昊立公司、泰盛公司的负责人还在商讨合同签订事宜,实际泰盛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短短几天泰盛公司就能将涉案工程转给他人,说明之前泰盛公司就找好人了。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最终报价书上关于付款条件为“按甲方要求”、交货期为“150天”均是严重损害昊立公司权益的条件,但泰盛公司却不顾昊立公司意见自行填好后打印出来,提供给昊立公司并强势要求昊立公司签订,更加说明泰盛公司的强势地位,不给昊立公司商谈的机会。另外根据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4月3号,仅在该份最终报价书签订的后一天,说明泰盛公司是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昊立公司签订该份文件,若昊立公司不签订该份文件,昊立公司便无法中标。且泰盛公司在昊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后又要求将工期由240天缩短至150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法律规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昊立公司投标文件中报价是40993773元,后应泰盛公司要求与泰盛公司确认最终报价为40350000元,但最终降至38500000元,是因泰盛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迫要求昊立公司签订的,并不是昊立公司自愿的。且泰盛公司在昊立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后又要求将工程价款由40993773元降低至385000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的法律规定。商务标投标文件、资格候审投标文件,昊立公司提出异议时间是3月5日,泰盛公司答疑时间是3月10日,昊立公司针对答疑修改,修改的是主文,不是封面,只修改主文不修改封面符合常理。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昊立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明确注明工程预算中“车间天棚涂料按设计文件不计入”、“室外雨水、污水管、检查井、化粪池、化粪池基础按答疑未计入”。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昊立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莆田二期建设工程技术质疑问题答复以此份为准》(2020年3月12日)、邮件发送截图、证据二、三、四、无、六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泰盛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以下予以分析认定。证据一中招标图纸及发送邮件截图有原件核对,该邮件发送状态为部分成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昊立公司收到泰盛公司关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2020年2月26日的二期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文件技术标采用暗标编制,不得显露投标人的名称、标志、照片和任何反映投标人信息的内容。2020年2月28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图纸: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邮件,载明:发送状态:部分成功。2020年2月29日,二期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载明:一、招标公告,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3月17日9时投标截止;询标时间:投标人如对本次招标文件存在疑问,请以书面形式(包括邮件,传真,下同)在2020年3月6日12:00时前咨询本项目招标小组指定联系人,招标方将在2020年3月10日12:00时前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将不标明查询来源的书面答复发给每一个投标人。如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任何质疑,则视为各投标人对此均无异议。二、投标须知,投标费用:投标人应承担所有与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这些费用。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需于2020年3月10日12:00前将投标保证金全额汇到招标方单位账户。投标保证金是为了保护招标方免遭因投标人的恶意行为而蒙受损失,发生下列任何情况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1)投标人在招标书中规定的招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2)招标人被发现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3)投标人被通知中标后,拒绝按中标状态签订合同(即不按中标时规定的技术方案、工行/服务范围和价格等签订合同)。4)投标人签订商务合同后不执行合同。关于投标文件,所有投标文件均由投标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署。招标单位应写全称。2020年3月3日,昊立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蒋栋辉为其公司代理人参加泰盛公司二期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资格后审、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署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2020年3月5日,昊立公司因对二期建设工程图纸及标书编制存在疑问向泰盛公司提出书面质疑。2020年3月10日,泰盛公司对昊立公司提出的疑问进行答复。2020年3月12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设计答疑回复20200312》邮件。2020年3月13日,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二期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20年3月24日,昊立公司向泰盛公司发送《二期建设工程最终报价书》、《投标澄清函》的邮件,确认最终投标价40350000元,最终交货期150日历天。2020年4月2日,昊立公司员工蒋栋辉在《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和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最终报价书》上确认最终投标价38500000元、交货期150天。2020年4月3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标的: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按图纸、招标文件及澄清文件包干。中标金额:含税包干总价为38500000元。施工总工期:150日历天。”请贵司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与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及时对接前期准备及涉及工作。”之后,昊立公司、泰盛公司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事宜,但因工程价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2020年4月29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公司参与我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投标,经评委会评审,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贵公司5天内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及时对接前期准备及涉及工作,贵公司确认收到此中标通知书,却迟迟未到公司签订合同及开展后续准备工作。我公司再次致函贵公司,请尽快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前来我公司办理合同签署等工作,否则,我公司将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没收贵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若由此造成我公司建设项目工期延误、推迟投产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加的权利。”2020年5月29日,泰盛公司向昊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致函贵公司,再次督促贵公司尽快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前来我公司办理合同签署等相关工作,但贵公司至今仍未到我公司签订合同,反而多次要求修改合同内容、改变中标价格,我公司的招标流程合法有效,贵公司响应我公司招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我公司经综合评定,确定贵公司为中标单位。在我公司向贵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后,贵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上述行为,我公司甚感失望。现根据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通知贵公司接到此函后7日内到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否则视为贵公司放弃投标,我公司将废除授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于贵公司迟迟不签订合同、准备开工事宜,延误我公司项目正常工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索的权利。”现昊立公司认为,泰盛公司招投标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致讼。

另查,2020年6月9日,泰盛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飞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就上述二期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2000000元。2020年7月2日,昊立公司为实现本案权益与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泰盛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作出《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高档生活用纸成品及妇婴卫生用品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的招标文件,其中,一、招标公告部分载明:“投标截止时间:2020年3月17日9时投标截止。询标时间:投标人如对本次招标文件存在疑问,请以书面形式(包括邮件,传真,下同)在2020年3月6日12:00时前咨询本项目招标小组指定联系人,招标方将在2020年3月10日12:00时前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予以答复,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将不标明查询来源的书面答复发给每一个投标人。如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任何质疑,则视为各投标人对此均无异议。”二、投标须知部分载明:“(十)招标文件的修改部分:1.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日,招标方可主动地或依据投标人要求澄清的问题而修改招标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收到招标文件的每一投标人,投标人在收到该通知后应立即以邮件或传真的形式予以确认。2.为使投标人在准备投标文件时有合理的时间考虑投标文件的修改,如有必要,招标人可酌情推迟投标截至时间或开标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申明投标的每一投标人。”泰盛公司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澄清后,并未依法顺延开标时间,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昊立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在泰盛公司告知其中标后,就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泰盛公司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立公司在整个投标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昊立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泰盛公司理应予以返还。现昊立公司请求泰盛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昊立公司主张泰盛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立公司诉求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9元,由福建泰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909.2元,由福建省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谢少雄

人民陪审员  黄丽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晶晶

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