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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121民初97号 高丽丽与罗刚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2021)赣0121民初97号

原告:高丽丽,女,汉族,1983年3月5日,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张莉,黑龙江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刚华,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川、王龙,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18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90953107J。

法定代表人:温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钰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丽丽与被告罗刚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梦远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罗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梦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钰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经被告罗刚华介绍,原告借用被告梦远公司资质投标“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8、10、19标段”。原告将投标保证金交付罗刚华,后由罗刚华交付给梦远公司,最后原告所投标段均未中标。被告梦远公司于2020年5月份通过罗刚华返还部分保证金,剩余30万元未返还原告。经原告了解,被告梦远公司将其中20万元打给了被告罗刚华。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合法根据,其获取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罗刚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罗刚华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罗刚华受原告介绍通过被告梦远公司投标工程项目,该行为被告罗刚华提供居间合同,原告应该支付居间费用。在该标段未中标后,被告梦远公司将保证金部分退回被告罗刚华,被告罗刚华部分退还给原告,剩余部分系因原告未支付居间费用。故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取得该利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梦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高丽丽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罗刚华就案涉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公司前期对“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施工”的投标,投标所需费用由罗刚华支付。若该项目中标,答辩人与罗刚华合作经营,未中标,答辩人扣除包干费用后全部退还给罗刚华。高丽丽请求的返还对象应为罗刚华,答辩人无任何返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0年初,原告高丽丽经被告罗刚华介绍,原告高丽丽与被告梦远公司就投标“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达成合意,口头约定以被告梦远公司资质投标该项目。原告高丽丽通过其建行账号(6217××××2009)分别于2020年4月9日、4月10日向被告罗刚华账号(6225××××0698)转账900000元。原告高丽丽让案外人郭俊巧账号(6228××××3710)于2020年4月9日、4月10日、6月1日向被告罗刚华账号(6225××××0698)转账19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80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借用案外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事宜的保证金。被告罗刚华将其中部分费用作为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梦远公司。被告梦远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6月1日分三次向国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工程咨询分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分别备注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8、10、19标段。被告梦远公司未投中涉案项目。被告罗刚华通过其账号(6225××××0698)于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向原告高丽丽账号(6217××××2009)退回590000元。被告罗刚华通过其账号(6225××××0698)于2020年5月15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5日、5月28日向案外人郭俊巧账号(6228××××3710)共退回1700000元。庭审中,被告罗刚华认可被告梦远公司已退回本案诉讼标的中的200000元保证金;被告梦远公司认可其因扣除必要费用未退回被告罗刚华剩余的100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高丽丽借用被告梦远公司资质以被告梦远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大庆石油管理局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物业、供热系统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双方口头约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罗刚华为促成原告高丽丽借用被告梦远公司资质投标,该合同目的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罗刚华与原告高丽丽、被告梦远公司的中介合同关系亦属无效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双方约定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梦远公司,合同无效,被告梦远公司应当将收到的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剩余的保证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梦远公司已退回保证金200000元至被告罗刚华,故被告梦远公司仅在未退还的保证金10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刚华、梦远公司主张应扣除必要的费用,保证金不应退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丽丽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刚华还款在人民币10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刚华、江西省梦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明华

人民陪审员  吕 芳

人民陪审员  万艳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锐

书 记 员  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