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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613民初118号 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2020)鲁0613民初118号

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128号1号楼603。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喆,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绿斯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相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荣,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喆和孔祥顺、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荣和任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160319.15元及178984.13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共计2339303.28元;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4449.32元,并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2700元,共计117149.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45万元整。合同造价按照固定单价结算。设备、材料进场送至工地现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供货价值的6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通正式电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编制完成并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图纸变更,增加价值342825.01元的工程款,另加签证227494.14元,工程造价共计5020319.15元。该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60319.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付。此外,被告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双方签订《配电室高低压设备采购合同》时即应返还,但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二、即使法院认定应办理竣工结算,但被告未提交涉案工程完整结算资料,导致工程竣工结算工作无法开展,工程造价未确定,被告对原告单方编制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三、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四、原告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希望原告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验收,依约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以便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投标“文登整骨烟台医院一期工程开闭所、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并于2017年9月7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中标后,2018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文登整骨烟台医院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包括: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高低压变配电设备之间的连接电缆及相关配套设备和配件的供货、安装,其中母线槽、高低压设备及变压器为甲供);总配电房与分配电房之间的连接电缆及配件的供货、安装;整个高低压变配电系统的系统调试、验收送电及人员培训等。详见施工图纸,具体以工程量清单范围为准。承包方式,乙方实行“七包”---包工、包料、包质量(通过验收并取证)、包工期、包安全、包供电方案手续办理及图纸深化、包验收(按期通正式电)。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5万元整。合同造价按照固定单价结算。付款方式,无预付款;设备、材料进场送至工地现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供货价值的6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并通正式电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编制完成并审核完成后,支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发包人审核完成,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在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及颁发相关证书后60天内,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最终以工程审核部及施工方双方协1压变配电工程保修的有关部门规定,原告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发之日起,2年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图纸、工程量等予以变更、增加。

2018年7月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后,原、被告签订《文登整骨烟台医院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工程移交管理协议》,载明原告已将施工合同内的各项工程施工内容全部完成,且配电工程运行良好,满足使用符合移交条件。被告在“接管方”签字并备注“监控系统未安装、调试”。原告、被告、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形成的《竣工验收表》载明,验收内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配电室(开闭所、G1、H2、K3、L4、康复楼、发电机房)高低压柜、变压器、发电机及其他相关配套安装调试工程,室内连接电缆、封闭母线及室外电缆的安装工作,并已通过供电公司验收后正常送电。验收意见:电力监控系统未安装、调试,其它设备已安装完成并通电使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代维服务协议书》,载明,现因所有配电室已完成送电,管理工作由被告接管,故自2018年7月5日双方解除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代维服务协议书》。当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投入使用。2019年10月8日,被告在《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一栏手写“电力监控系统已安装完成”。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函》,载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资料递交给贵公司,并多次催促贵公司进行审计,但贵公司至今拖延不予审计。…。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计,逾期视为认可我公司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出具的工程结算(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后未予回复,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嘉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信所)对案涉结算造价进行审计鉴定。2020年7月30日,嘉信所出具烟嘉会基鉴字[2020]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857364.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则持有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庭后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审核调整鉴定意见,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烟嘉会基鉴字[2020]第006号-1(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对双方争议问题书面一一回复。调整后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本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741692.7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仍持有异议,对嘉信所答复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对鉴定结论的主要异议及嘉所回复意见为:

一、被告认为,电力变压器、配电柜、柴油发电机等清单描述含本体调试费用,原清单内后续系统调试又单独列项,清单前后内容重复,工程结算时不应再重复计取费用。

嘉信所答复:1、根据山东省清单规则3.1.2规定,本案清单和定额没有本体调试的项目,只有系统调试的项目,电力变压器清单价格经过定额核对,只是变压器套定额取费后的费用,因此鉴定根据清单内容确定工程造价。2、工程量清单报价是施工单位完成此项清单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表示方式。甲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同时确认了施工内容和施工方式,施工单位的清单报价作为完成此项清单内容的费用表示方式,双方已经确认并签订合同。鉴定时按施工工程量。

二、关于系统调试问题

被告认为,高低压送配电系统调试不应计取系统调试费用。

嘉信所答复:电气系统调试包括本体实验、附属高压及二次设备实验,继电器及仪表实验,一次电流及二次回路检查及启动实验,施工方完成上述实验,电力部门验收后才能送电。《山东省安装工程计价依据交底培训资料》第95页第4条配电设备系统调试,适用于各种供电回路的系统调试。凡供电回路中带有仪表、继电器、电磁开关等调试元件的,均按调试系统计算。……本项目送配电系统调试,都是配电室内的含有调试元件主配电柜,且送配电系统调试报告及相关高低压开关的调试报告明确施工单位做了此项工作。根据鲁建标字[2004]13号文《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解释》第22条规定与《山东省安装工程计价住所交底培训资料》解释相同,13号文提出系统调试的前提条件是发生,施工单位提供的验收记录和调试报告明确进行了系统调试。

因此,系统调试费用根据清单和相关规定应计取。

三、涉及清单第64、65项的造价

被告认为,清单第64、65项的造价存在多算、错算。

嘉信所答复:以上64、65清单与原清单对比后,工程造价鉴定值调减115671.52元。

又查,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同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以上共计286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验收记录和调试报告、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管理协议、解除代维服务协议书、付款凭证、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标并于2017年9月7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最迟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于2018年7月5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交接,被告接收工程正常通电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并通正式电后14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7月25日之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计款356万元(445万元×80%),截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实际付款256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30万元,余款未付。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结算价款的审核,经本院委托嘉信所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最终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值为4741692.74元。嘉信所对被告所提异议所作解释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该造价鉴定值作为原、被告工程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计款4504600元,余款237092.74元为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被告应于2020年7月19日无息返还质保金237092.74元,逾期未返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实际付款286万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60319.15元,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692.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以10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以70万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1881692.7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81692.74元;

三、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以70万元为基数、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以1881692.7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27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1元,由原告烟台恒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12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文登整骨烟台医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文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付丽平

书记员杜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