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6)川0903民初2906号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遂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0903民初2906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海波,广东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知形,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雷,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波,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形、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遂宁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90900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4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9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遂宁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6日,遂宁某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中标价2250000元。2022年8月15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5000元。2022年8月31日,遂宁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ICT测试机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约定遂宁公司购买设备12台,总价2250000元。2023年3月27日,遂宁某有限公司通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预计2023年9月1日设备进场,要求提前准备货物。2023年4月10日,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675000元。2024年1月8日,遂宁某有限公司采购主管通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交货。2024年3月26日,遂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441000元。2024年10月10日,遂宁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前交货。2025年5月23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遂宁某有限公司指定车间送达5个包裹设备,遂宁某有限公司员工签收“备注:收到5个包裹”。遂宁某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设备,且签署《送货单》。此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遂宁某有限公司加快安装和生产,但因遂宁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未要求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安装设备,更未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134000元,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45000元,现已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且产生了大量利息损失和维权费用。遂宁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向遂宁某有限公司交付设备,遂宁某有限公司应及时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遂宁某有限公司为拖延支付设备款,长期不安装设备,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遂宁某有限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并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设备未经安装调试验收,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及质保期也未届支付期限。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2.1条及合同第7.5款约定,现案涉设备因不具备安装调试的客观条件,尚未进行安装调试验收,遂宁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675000元,因当时存在特殊情况(因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供货商某公司1CT机型TR5001TTINY已停产,但案涉项目需求为11台,某公司要求在收到订单及现金后才会安排单独生产),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下,遂宁某有限公司提前支付了第2笔款项中的441000元,遂宁某有限公司的提前付款行为属于对自己部分权利的放弃,并不代表遂宁某有限公司认可第2笔款项全部已届支付期限。第2笔款项剩余的23400元及第3笔设备进度款未届支付期限,质保期还未开始起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后续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已转为履约保证金,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七日内退还,目前案涉设备还未完成安装调试,因此该费用未届退还期限。3.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依据。首先,案涉采购合同中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缺少必要的请求权基础。其次,遂宁某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设备未能安装调试和验收无主观过错,设备无法安装调试是因不具备安装的客观条件,并非是遂宁某有限公司原因阻碍安装,货款未届支付期限,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无从谈起。再次,遂宁某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综上所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5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遂宁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45000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中标取得遂宁某有限公司ICT测试机项目。

2022年8月31日,遂宁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ICT测试机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载明:“……

一、合同设备规格及价格:

二、付款方式2.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于2022年9月预付设备总金额的30%,即¥6750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设备总额的30%,即¥675000.00元;设备正常连续稳定量产3个月后支付设备总额的30%,即¥675000.00元;设备总额的10%,即¥225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此合同总价以(电汇、承兑)支付……三、交货时间及地点3.1交货周期:5个月内(以支付预付款次日起计算)。甲方暂定设备最早收货时间:2023年3月1日。甲方若因工程进度或其他原因有权延期收货,乙方出货前必须与甲方确认送货日期,否则拒收,乙方需视具体情况自行把控设备进度。3.2交货地点:乙方负责交货到甲方地址:遂宁某有限公司指定车间。3.3运输、费用及风险承担设备送到指定交货地点产生的运费、运输风险及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设备前,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签收设备后,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六、设备的安装调试6.1设备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到达现场后3天内完成安装调试,乙方承诺的技术规格书作为验收主要依据。6.2乙方负责将该设备所需的供电供气集尘供水排水等驳接到车间附近预留的对应驳接口上,并把风机风管安装到天花板上。6.3乙方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应向甲方详细说明设备使用规范和流程,并对相关注意事项作出提示说明。若因乙方培训不足造成的甲方在操作过程中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4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过程中,如经过调试无法达到甲方要求、技术标准等,乙方应对设备免费进行退换,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5设备正常稳定生产3个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报告。6.6甲乙双方涉及损失项目,以双方书面签署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七、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7.5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设备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整机保修为2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量产后开始计算。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保养及设备备件的更换。质保期内经乙方二次维修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转,甲方可视具体情况要求乙方无偿更换设备……九、违约责任9.1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品牌、包装、颜色、质量等交货而甲方同意使用,应当重新确定价格。如果甲方不同意使用的,由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更换,否则按逾期交付承担逾期违约金。9.2逾期交货、逾期安装调试或超过双方协议期限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甲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协议标的附属物未按约定交付,视为整个协议标的未按约交付。逾期交付达3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9.3乙方如未按期向甲方提供货物或进行安装调试,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待乙方履行了相应义务后甲方再予支付。9.4如果设备在交付或者安装完成后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换货或者退款,乙方应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货或者退款。因设备质量原因,经一次换货后仍无法使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9.5乙方非因甲方原因或非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9.6如果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货的,乙方应自甲方提出之日起7日内将甲方已经支付的所有货款按甲方支付方式全额退还至甲方账户,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看管和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逾期退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退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9.7若乙方违约则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

2023年4月10日、2024年3月26日,遂宁某有限公司分别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银行转账675000元、441000元。

2025年5月19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遂宁某有限公司发货,送货单载明货物包括手动ICT测试机256点6台、手动ICT测试机512点1台、手动ICT测试机1024点1台、自动ICT测试机512点4台。遂宁某有限公司的董某、张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备注:“本次共收到5个包裹、未拆包装验货。2025.5.23”。

另查明,遂宁某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为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7.5%。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通过综合内网发布2025年10月31日的《关于成立某专项小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推进某项目处置与清算,经研究决定,成立某项目专项小组……二、工作小组主要职责1、全面负责某项目合规、合法处置与清算等事项的整体规划、组织与协调工作;2、推动某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离任审计、小股东清退、设备处置、人员安置、政府协商等方案及实施;3、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与风险;4、定期、不定期汇报项目进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遂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ICT测试机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条件是否成就。

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因遂宁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未安装调试设备,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遂宁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不具备支付后续货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关于应付货款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及正常连续稳定量产3个月后分别支付设备总额的30%。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5月23日将案涉设备送至遂宁某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货到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因遂宁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设备一直未能安装调试,且就目前来看项目建设可能已趋终止。遂宁某有限公司辩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计算违约金扣减货款,但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支付部分到货后货款的行为矛盾,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已完成设备交付义务,设备未能安装调试、投入运行,并非设备质量问题或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违约所致,系因遂宁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遂宁某有限公司长期不具备安装条件,亦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导致案涉设备长期闲置,付款条件持续无法成就,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阻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不能作为其获取延期付款利益的理据,故本案案涉设备应视为已通过安装调试,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遂宁某有限公司应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09000元。对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遂宁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前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尚欠货款909000元为基数,自立案时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系因案涉纠纷所产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竞选文件》约定,遂宁某有限公司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故对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自2026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0元,减半收取计6670元,由被告遂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金秀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