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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精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9)苏0114民初6790号

原告:江苏精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565281129T,住所地在句容市郭庄镇宁茅路郭庄段856号。

法定代表人:黛艳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炤,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759W,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朱承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精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精盾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集团归还保证金100000万元;2.判决被告建工集团赔偿原告精盾公司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精盾公司因参加被告建工集团的句容众创产业园北区(二期)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建工集团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精盾公司投标后并未中标,但被建工集团至今未向原告精盾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精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未作答辩。

原告精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句容众创产业园北区(二期)门窗制作工程安装招标文件复印件前六页、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据、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精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工集团昵称为“静若曦”的qq邮箱498×××@qq.com向原告精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512×××@qq.com发送句容众创产业园北区(二期)门窗制作工程安装招标文件电子版,该招标文件上载明招标人为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有限期为提交报价文件截止后的60天(日历日),投标保证金缴纳至被告建工集团320xx266账户,该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标书投递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上午9:00止。

2018年12月19日,原告精盾公司通过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华清支行321xx303账号向被告建工集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御道街支行320xx266转账100000元,备注用途为保证金。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建工集团向原告精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精盾公司100000元众创二期门窗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建工集团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原告精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将投标文件送至被告建工集团营业部,对于涉案项目,该公司并未中标,亦无撤销投标文件及中途退标等行为。

本院认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原、被告双方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精盾公司在投标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建工集团交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建工集团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单位退回保证金。因原告精盾公司未中标,亦无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建工集团应当向原告精盾公司退还100000元招标保证金,故对原告精盾公司主张被告建工集团向其归还100000元招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招标文件约定的标书投递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投标有限期为提交报价文件截止后的60天(日历日),因被告建工集团未按约归还保证金,应当向原告精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建工集团需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精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精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书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夏 雨

见习书记员  陈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