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5民初486号
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代表人:牛某。
被告:咸阳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
代表人:牛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与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被告咸阳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园、二被告的代表人牛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图线押金1万元、资料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300元,并承担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3万元的材料费用,上述款项合计为540300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被告某隆公司因建设礼泉食品生产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的主体结构(钢结构)、地基基础及其它附属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发出了一份《邀请招标函》,该函某某写明:原告如若参加投标,须在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是否参加投标,如若参加投标,应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并领取一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招标文件,该函还就投标截止时间、投标文件递交地点、财务信息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说明。2021年5月19日,原告在接到《邀请招标函》的第二日按照函某某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被告某宇公司转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021年5月20日,被告某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21年5月14日,原告再次根据被告某宇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图线押金1万元。2021年5月26日交纳资料费300元,原告累计向二被告转款人民币510300元。原告为制作招标文件支出材料费3万元。因二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先生不幸去世,现招标项目被迫搁置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退还因参加该项目所投入的保证金、资料费等费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退还。为此,原告曾于起诉前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也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了(2021)陕042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某隆公司位于礼泉县XX乡XX村(原供销社)5999.8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了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某隆公司辩称,某隆公司是招标主体,并确定了标书投递地点、指定的相关费用的转账银行及名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某隆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图纸押金8000元已经收到。原告当庭诉称招标文件制作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合理证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有该损失。对原告其余主张在质证阶段一并答辩。
被告某宇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某隆公司,某宇公司只是受某隆公司的委托,为该笔保证金提供了银行账户,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某宇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某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邀请招标函一份,证明2021年5月18日某隆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招标函,载明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保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28日并注明银行账户为某宇公司银行账户,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张、收据三张,证明原告为该项目向被告某宇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500000元,向某隆公司交纳图线押金10000元、资料费300元。
3、西安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21年5月23日原告为招标项目支出的30000元费用。
4、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保全支出保险费1000元。
被告某隆公司、某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1,二被告质证认为招标文件中某隆公司只是要求将保证金转到某宇公司,某宇公司并非适格当事人;对于证据2,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收到保证金等款项认可,原告在将保证金转到某宇公司账户后虽由某宇公司出具收据,但某宇公司不是当事人;二被告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质证认为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21年5月23日,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才领取图纸及文件等资料,招标文件也应该依据被告的资料制作,5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不符合制作招标文件常规,故不认可;对于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保全过程中除保全费外其他费用二被告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因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3依法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5月18日某隆公司向原告发出《邀请招标函》,主要内容为:某隆公司礼泉食品生产加工配送中心项目的主体结构(钢结构)、地基基础及其它附属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本项目总建筑面积约9455.52平方米;某隆公司书面邀请原告参加投标,请注意以下事项:接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单位盖章)答复是否参加投保:若放弃本次投保,也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单位盖章)告知招标人。投标人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领取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领取招标文件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9日,招标文件售价:200元一套。投标截至时间(北京时间):2021年5月28日下午17时截至。财务信息企业名称:咸阳某餐饮有限公司开户银行: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账户:xxxxxxxxxxxx咸阳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9日,某川公司于依约分两笔向被告某隆公司指定的户名为某宇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2021年5月20日某宇公司出具收据一张,盖有某宇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的签名。某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取图线押金10000元;2021年5月26日,某隆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为资料费300元,并盖有某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的签名。某隆公司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一直未开标,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表示开标的可能不大。在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向陕西某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邀请函某某载明:“保证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没有开标,收款人将保证金原路返回,与招标人承担投标人制作招标文件费用及自收到保证金至全部保证金退还期间的利息”。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牛某某与牛天宇,被告咸阳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牛某某与牛天宇,牛某某与牛天宇系父子关系。牛某某于2021年9月10日去世,二被告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某宇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纳的50万投标保证金的去向。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21)陕0425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某隆公司名下位于礼泉县XX乡XX村(原供销社)的土地(面积:5999.827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礼某某(2015)xx号,地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3020元,向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根据收到被告某隆公司的《邀请招标函》,向被告某隆公司指定的账户打入投标保证金、图线押金及资料费,应视为双方达成招投标的合意。原告在打入保证金、图线押金及资料费后,由于项目未能进行,被告某隆公司应当将所支付的保证金、资料费等费用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图线押金10000元、资料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所退还的费用为资料费300元、图线押金10000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因某隆公司向陕西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开标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故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隆公司应按2021年7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于《邀请招标函》系被告某隆公司向原告发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该函约束的双方应为某川公司与被告某隆公司,应由被告某隆公司向原告还款。由于某宇公司不能证明该50万元的去向即不能证明其已向某隆公司给付了该50万元,故某宇公司应与某隆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5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宇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保险费1000元应由被告某隆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咸阳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由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由被告咸阳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投标资料费300元、图线押金10000元、保险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470元,由原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元,由咸阳某有限公司负担7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刚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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