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651号
原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维扬经济开发区小官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逸,商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商务专员。
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康宁街北、心怡路东亚新广场B座8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昌甫。
原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充公司)与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百汇公司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二批汽车充电桩采购项目邀请原告国充公司参与投标,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要求参与投标活动,并于2019年12月25日缴纳4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被告也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的拖延还款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上述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百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7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二批汽车充电桩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载明:“投标有效期120天,投标保证金4万元。”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4万元。
另,原告提供投标材料,拟证明原告参与上述项目招标。
2020年1月17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第二批汽车充电桩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并向被告转账4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中标公告发布后1个月,故支持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百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国充充电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百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