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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103民初1486号 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21)云0103民初1486号

原告: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全,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凤凰村泓瑞花园3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娥,女,汉族,1988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艳,女,傈僳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龙置信公司”)诉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置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龙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366.67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为530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耀龙置信为参投被告的“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10KV配电室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按照招标要求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因其他原因影响,造成该项目停工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标保证金,被告也承认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19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也明确耀龙置信就公司“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10KV配电室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项目”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20年5月26日,耀龙置信向被告发出《企业征询函》,函内明确截止2020年5月26日被告欠耀龙置信100000.00元(应收账款),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签字盖章对此予以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讼。

被告城投置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迟延履行保证金是因为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致,因为项目还尚未正式开标,又导致资金问题无法开标,目前置地广场建设项目因资金问题无法解决,无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债权人对被告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申请查封和冻结,导致被告账户被冻结,无法向原告履行保证金退还义务。第二,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双方并未对保证金以外的事宜进行约定,故原告的主张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按照胜诉比例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6日,被告城投置地公司对“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10kV配电室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载明:被告城投置地公司拟对10kV配电室干式变压器设备采购进行邀请招标。投标人必须将投标保证金于2015年4月24日17:00时前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为100000元整。投标书必须在2015年4月28日10:00时前送到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将于2015年4月28日10:00时在中原大厦601会议室开标评审。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9年2月15日,被告城投置地公司向原告耀龙置信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原告与2015年4月28日就涉案招标项目递交了投标书,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因其他原因影响,造成昆明置地广场建设项目停工。也因此未对该设备采购项目定标,未最终确定中标单位。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1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招标文件》、结算业务委托书、《工作联系函》《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本案中,被告城投置地公司对外发布的《招标文件》,是规范招投标双方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一系列行为的准则,对招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被告城投置地公司未按约定按时开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耀龙置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投标保证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86.5元由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