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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1民初5074号 房贤利与青州市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2019)鲁0781民初5074号

原告:房贤利,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灵,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州市玲珑山中路17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照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贤利与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贤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灵,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贤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发出《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决定将被告坐落于玲珑山中路1726号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公开招标出租。原告按被告招标要求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中标,但在商谈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负责人说再等等,直到被告负责人变更,新的负责人说不了解情况久拖不退。据了解,涉案沿街房早在2013年10月份已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他人,且承租条件明显优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与中标人签订正式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按照《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的约定,答辩人没有义务退还保证金或赔偿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发出《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决定将被告坐落于玲珑山中路1726号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公开招标出租。其中载明“……公开招标,承租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3日零时至2018年10月2日24时止,标底五年为人民币175万元(年均35万元),超过标底有效最高报价者确定为中标人。招标结束后,中标人在2日内将5年房屋租金一次性交医院,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投标者投标前必须到财务科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中标后弃权者,此保证金不再退还,中标者顺延……”。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项目为“沿街房投标保证金”的结算票据一份。根据2013年9月13日“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投标金额表”显示,案外人“田金芳”以297.7万元的投标金额在投标人中排列第一名、原告“房贤利”以277.7万元的投标金额在投标人中排列第二名。后案外人田金芳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房贤利于2017年9月17日通过案外人田金芳账户将277.7万元租金打入被告账户,但其后原、被告双方仍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原告房贤利交纳的277.7万元退还,但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同时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月6日由被告另行出租。

本院认为,被告为将其沿街房出租而发出《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原告为参与投标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双方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的招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无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将其沿街房进行出租并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相关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对于被告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出租招标公告》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在中标后按照投标价格向被告交纳了277.7万元的租金,其后双方本应按招标公告的约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签订合同。就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被告拒不签订合同;被告主张是原告因中标价格太高等原因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了预交的租金。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本院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根据《招标公告》载明的内容,“中标后弃权者,此保证金不再退还”。被告若主张保证金不应退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中标后又弃权的事实。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已将原告交纳的277.7万元退还原告,但至于退还原因是原告主动弃权还是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存在其他原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中标后又弃权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返还保证金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房贤利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房贤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房贤利负担575元,由被告青州市人民医院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铁继华

附:

当事人举证清单

原告举证:

1.招投标公告复印件一份;

2.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交纳保证金的发票原件一份;

3.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交保证金、担保人及参加人员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4.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投标金额表复印件一份;

5.照片一张。

被告举证:

1.青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发布的关于涉案沿街房的出租公告一份;

2.报名表一份;

3.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东侧沿街房交保证金、担保人及参加人员统计表一份;

4.报价金额排名表一份;

5.青州市人民医院与王学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6.田金芳、房贤利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