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2民初1627号
原告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远达开发G楼B段11-19轴3-5层。
法定代表人马洪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箭,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月,系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曾用名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箭、张佳月,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格林小镇A-l#、A-2#、A-4#、A-6#、D-3#、D-4#工程发包给被告。2017年5月22日双方就招投标、验收及结算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商定并形成了《施工备忘录》,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积极配合以上六栋楼的工程招标工作,并将工程档案交付给原告及档案馆。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以上义务,给原告和购房户造成严重损失。该资料关系到综合验收和购房户办理房照等事宜,被告不交付将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和购房户无法办理房照。为了维护原告和购房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经理及五大员证件等相关招投标资料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履行完招投标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将工程档案资料交付给原告及档案馆,并取得档案合格证;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招投标问题,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需要发布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体发布,第十七条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能力,信用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编制招标文件,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而本案中原告作为招标单位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十六条、十七条进行招标活动,也没按照第十九条根据招投标特点编制招投标文件,而是让我方编制投标文件,是无稽之谈,招标文件是投标文件的依据,原告方不提供招标文件,我方依据什么编制投标文件,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关于工程档案交付问题,格林小镇A-1、A-2两栋楼的竣工档案,我方已经按要求于2018年2月8日交到了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然而原告违约,不与我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拖欠工程款,格林小镇A-4、A-6实际上是原告自己队伍施工,因没有资质,原告挂靠在我单位名下,所有工程款从未支付给我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管理费用,所以这两栋楼的档案资料我方不能提供,格林小镇D3、D4,我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2月全部交付给远达公司,并且投入使用,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验收,原告方以各种借口不予验收,也不与我单位进行竣工结算,拖欠我公司上千万工程款未支付,构成了合同违约,从中也可以看出我们完全遵守施工合同各项约定,反而原告方履履违约,三、原告方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在(2009)辽14民初80号案件中也提出了同样的诉讼请求,在这里再次提出,属于同一案件两次提出诉讼请求,应该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捏造事实,提出无理之诉,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格林小镇A-l#、A-2#、A-4#、A-6#、D-3#、D-4#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工程未经招投标。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备忘录。内容为:施工方鹤城集团总承包建设施工了开发方格林小镇小区A-1#、A-2#、A-4#、A-6#、D-3#、D-4#楼,并于2014年签订了总承包施工合同。为解决以上各楼目前存在的施工问题,使工程早日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开发方施工方协商达成如下规定:一、对已经施工到竣工阶段的A-1#、A-2#楼施工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在施工承包方交齐工程竣工档案及工程综合验收后与开发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经一审及二审完毕后结算工程尾款,工程款拨付按工程合同及A-1#、A-2#楼补充协议执行,结算款汇入账户账号:21×××16。二、对已经施工到竣工阶段的A-4#、A-6#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鹤城公司按合同规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结算时汇入施工方基本账户。鹤城公司配合施工人组织工程综合验收及其他交工相关手续。三、施工方对正在施工装饰阶段的D-3#、D-4#楼,鹤城公司委托实际承包人安玉丹(姚冶)负责工程后期收尾的各项工作,安玉丹负责选择具体施工队伍,开发方积极配合。施工方后期所发生的实际材料费、人工费由开发方负责按实际发生支付,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四、原定工期顺延,实际承包人安玉丹保证D-3#、D-4#楼在2017年7月30日前完工,如遇特殊情况,协商解决。五、鹤城公司积极配合以上六栋楼的工程招标工作,准备好招标的所有相关资料、人员名单及手续。六、本工程施工备忘录一式两份,开发方及施工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一份。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一份材料,证明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将格林小镇A-l#、A-2#楼施工单位竣工档案资料已经移交到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2019年,原、被告因工程款问题,诉讼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备忘录、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第十七条: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本案原告作为招标及发包单位,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配合对已经竣工和施工完毕的建设工程履行完招投标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连廷
人民陪审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刘 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