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津0116民初3347号 上海科轻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16民初3347号

原告:上海科轻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号428号。

法定代表人:汤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原告上海科轻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轻公司)与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收取的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43840元(该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1.6计算,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共43840元),上述合计2438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招标单位)向原告上海科轻起重机有限公司(投标人)发出了泰富港口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行车的招标文件。原告已按上述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23日(开标时间)现场递交标书。按照招标文件的说明:投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之日(同上开标时间)后90日历天。若原告中标,则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若原告未中标,则被告理应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上述招标项目因被告的原因而未成功,被告应按上述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投标有效期满后,退还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原告虽然多次以电话、微信或派员到被告公司要求退还此投标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应推脱,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呈讼。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6日,泰富公司发布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行车招标文件,招标编号TFHY-20161214,招标文件约定,招标范围为厂房行车设备的提供、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等;承包方式为项目总承包;招标方式为邀请招标;投保保证金为20万元(转账形式),提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下午13:00前,缴纳凭证带至开标现场核验,提交地点为天津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六十路和黄河道交汇北侧泰富基建指挥部;投标文件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泰富重装集团办公楼3楼(奔驰路6号),投标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上午9:30时,标书现场递交,不接受邮寄;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投标保证金账户户名泰富海洋项目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天津临港经济区支行,账号×××69;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签完合同两个月以内予以无息退还,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订立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投标自开标之日起90日内有效。

2016年12月21日,科轻公司向泰富公司尾号0169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为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15日,科轻公司安排员工朱志兵携带介绍信到泰富公司办理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行车项目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泰富公司在介绍信处加盖财务专用章。2020年12月8日,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受科轻公司委托,向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在收到该律师函后7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上述邮件于2020年12月21日妥投。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6日,泰富公司发布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行车招标文件,系邀请有意向投标的公司的要约邀请,科轻公司向泰富公司的投标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泰富公司未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对科轻公司作出承诺,要约应自动失效,泰富公司应当及时退还科轻公司的保证金。关于科轻公司主张富泰公司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泰富公司应在投标有效期终止之日为2017年3月23日,故科轻公司要求泰富公司自2017年3月24日起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日利率万分之1.6(即LPR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依据欠充分,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既没有告知原告是否中标,也没有对招标是否终止做出书面声明,在原告2018年上门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的情节,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应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轻起重机有限公司200000元;

二、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科轻起重机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保全费1739.2元,共计421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冉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文

书记员樊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