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249号
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白鹤洞东洛围大尾角仓库东仓自编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陈子乐,均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滨海南路111号西楼A1603-2室。
法定代表人:王鸿亮。
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意公司)与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陈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40211.5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谕期付款利息暂计72851.98元(违约金以每期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附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荔湾区岭海街12号AF010734地块4栋高层住宅土建及水电安装剩余工程项目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运输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每月结算,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每月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多期货款逾期支付的情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未付款项数额我司予以认可,但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应结合原告所提供发票时间及票面金额分段计算我司具体违约金额,而非按照原告所述将所有未付款金额按照统一时间进行计算。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总计向我司提供的发票总额为16495003.81元,并非原告所述已开具17063588.21元,并全部己提交给我司。且我司未付款项应从何时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虽提供了部分发票金额明细,但并未提供任何发票、也未提供何时将发票交予我司的证据: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6.4条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需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我司有权延期付款,无需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维意公司(乙方)与雅诚公司(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6.1(2)乙方按照甲方公司管理流程完成当期货款的审核确认且提交当期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第三个月的20日前支付已审核确认的乙方已供并经甲方验收合格货款的80%。(如使用赊销支付:例:1月19日至2月18日期间所供货物的结算款,于4月20日前支付80%中的93%,剩余的7%+7%货款开票税费在下一个月支付。)(3)剩余20%结算款待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3个月内付清。(4)主体结构封项后继续供货的,当月结算款总额的80%按付款方式(2)条执行,剩余20%结算款在最后一次送货且合同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6.7特殊条款: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等),并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自取得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此外,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双方通过《月度物资采购对账单》确认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维意公司已交付的货物及雅诚公司应支付的货款17329436.75元。雅诚公司已支付货款12489225.21元,剩余4840211.54元货款未支付。
关于发票开具情况,雅诚公司称已收到总额为16495003.81元的发票。
另查明,维意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雅诚公司支付项目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投标保证金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维意公司与雅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维意公司与雅诚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维意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雅诚公司未支付货款4840211.5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因维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发票交付的金额和时间、合同付款条件中约定的全部主体结构封项的时间,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双方最后一次签署《月度物资采购对账单(2022年4月-2022年5月)》之日(2022年5月10日)三个月的次日即2022年8月10日起算。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维意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维意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的问题,维意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与雅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雅诚公司应退还投标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4021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40211.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2.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州市维意建材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宁波雅诚乐丰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杜俊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泽腾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