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044号
原告:武汉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20层9号。
法定代表人:柯泽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奈福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1105。
法定代表人:李小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药业)与被告北京海斯奈福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奈福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及被告海斯奈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恒丰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恒丰药业与海斯奈福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决海斯奈福公司向恒丰药业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3、请求法院判决海斯奈福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向恒丰药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89208.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向恒丰药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直至100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为85458.33元,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1274666.67元;4、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海斯奈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2日,恒丰药业与海斯奈福公司签订《省级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恒丰药业成为成都百裕科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裕公司)生产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40mg、80mg)和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哌酮(1g、2g)在湖北省的省级总代理,由海斯奈福公司负责供货。海斯奈福公司保证恒丰药业享有合同规定区域内的产品代理权,恒丰药业向海斯奈福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1月5日,恒丰药业向海斯奈福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积极配合海斯奈福公司进行招标工作。后因注射用头孢哌酮钠未能在“药品基础数据库维护”环节审核通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恒丰药业要求海斯奈福公司退还保证金,海斯奈福公司一直推托,至起诉之日仍未退还。
被告海斯奈福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代理合同,不同意返还保证金。2016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恒丰药业未履行承诺,海斯奈福公司有权扣除恒丰药业保证金。恒丰药业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存在逾期付款,且保证金不应存在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2日恒丰药业(乙方)与海斯奈福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合同的约定产品在湖北省的省级总代理商,甲方有权与乙方共同做好市场的开发和管理工作;乙方为百裕公司生产的注射用泮托拉唑钠(40mg、80mg)和中化公司生产的注射用头孢哌酮(1g、2g)在湖北省的省级总代理;乙方不得擅自销售或通过他人向上述区域以外的区域销售甲方所供的药品;乙方应做好销售渠道与环节,保证使甲方所供药品在上述约定的区域内完成销售任务;本合同约定产品在湖北省中标公示之日起至该轮标执行结束止;第六条、保证金。1、为保障与规范市场秩序,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共计壹佰万元用于对合同产品在湖北省的新一轮集中采购招标过程做出以下承诺:(1)该省的新一轮集中采购招标方案中“获得国家级奖项的药品”可列入单独质量层次,并且质量层次高于其他国产同类药品;(2)招标方案中规定该省的新一轮集中采购招标方案中增加“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3)招标方案中关于“获得国家级奖项的药品”的名词解释或规定,不会出现:“指直接颁发给申报企业申报药品的奖项”类似意思的描述……(5)如确定湖北一年内不招标或招标规则有较大变动(如直接挂网),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上述承诺如未实现,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全部保证金,并立即解除协议;乙方完成上述承诺后,保证金的90%可在合同约定产品中标公布之日起转为货款,剩余10%留作市场保证金,用于对乙方冲、窜货和倾销的处罚及任务的保证;在合同期满时,如乙方无违规行为,甲乙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的情况下,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海斯奈福公司称保证金部分第6.1.3条已经实现,6.1.1条及6.1.2条未实现,故海斯奈福公司应扣除100万元保证金。恒丰药业主张第6.1.5条已经实现,故海斯奈福公司应退还保证金。
恒丰药业于2016年1月5日向海斯奈福公司转账100万元。
恒丰药业提交《湖北省2016年度公立医院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载明:依据省卫计委关于印发《湖北省2016年度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方案》的要求和程序,制定本招标采购文件;省卫生计生委负责牵头制定省药品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组织集中采购工作;第二条第(四)项载明投标人为药品生产企业;第六条采购方式包括招标采购、谈判采购、直接挂网采购、定点生产采购及其他采购方式;附5主要工作时间安排包括6月12日完成基础数据库维护工作。恒丰药业称根据代理合同第6.1.5约定,如果招标规则有较大变动(如直接挂网),甲方即海斯奈福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另,中化公司没有在6月12日安排基础数据库维护工作,以致没有投标资格。海斯奈福公司主张代理合同中载明的“较大变动(如直接挂网)”是指涉案药品采用直接挂网的方式招标采购。
海斯奈福公司主张招标文件附件2“竞价组划分及审核标准认定依据”中将竞价组分为两组,其中“获得国家级奖项药品”与“首仿药品”、“省政府质量奖药品”均列在第一竞价组,故恒丰药业未实现代理合同约定的“列入单独质量层次”,应当扣除保证金。恒丰药业称“单独质量层次”与“竞价组”并非同一概念,且其不能参与和决定招标文件中的相关内容。
恒丰药业提交2016年湖北省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投标企业及其产品审核结果通知的截图,主张中化公司生产的头孢哌酮钠未通过审核。庭审中,海斯奈福公司认可百裕公司及中化公司注射用头孢哌酮钠(1g)药品参加投标,但未中标。庭后海斯奈福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核实内容为注射用头孢哌酮钠在规定的期限内投标,但并未中标(资料审核没通过),另,湖北省2016年的招标至今仍未执行结束,未有新的招标采购,双方所签代理合同未到期。恒丰药业主张涉案四款药品都是注射使用,必须通过政府集中采购中标才能销售,但未实现投标,所以在湖北省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恒丰药业与海斯奈福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丰药业主张代理合同所涉药品因未能中标,不能在湖北省销售使用,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海斯奈福公司亦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恒丰药业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恒丰药业交纳保证金用于做出相应承诺,双方争议的第6.1.1及6.1.2承诺事项,涉及招标文件的内容及表述。涉案招标系根据湖北省卫计委印发的相关采购工作方案制定,由省卫计委组织集中采购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恒丰药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故海斯奈福公司以恒丰药业未实现上述承诺并要求扣除保证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恒丰药业要求海斯奈福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恒丰药业要求海斯奈福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起算日期没有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自开庭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恒丰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斯奈福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书》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
二、北京海斯奈福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恒丰药业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
三、北京海斯奈福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恒丰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武汉恒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北京海斯奈福医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马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