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5民初1470号
原告:郑韶华,男,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韦清,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是梅城镇桂园新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3145665K。
法定代表人:林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良,男,公司员工。
被告:永泰县大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大展村大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25003666879D。
法定代表人:叶祖玲,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增忠,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郑韶华与被告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昇公司”)、永泰县大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洋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韦清,汇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智良,大洋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汇昇公司立即向郑韶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1685元;2.判决大洋镇政府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郑韶华支付工程款2316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汇昇公司与大洋镇政府签订《大洋镇长流陂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由汇昇公司先行垫资施工大洋镇长流陂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4万元,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后付清款项。同日汇昇公司又将上述合同内容与郑韶华签订《工程内部经济协议书》,约定由郑韶华先行垫付工程款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大洋镇长流陂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结算总价扣除8%税费管理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郑韶华购买材料并组织工人按期完成项目施工,完工后并经大洋镇政府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因汇昇公司怠于要求大洋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给郑韶华,导致郑韶华至今未能偿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经协商未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及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昇公司辩称,对郑韶华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工程款未付,希望尽快解决。
大洋镇政府辩称,对郑韶华起诉事实没有异议,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案件结算材料,尽快付款。
郑韶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经济协议书》;2.《大洋镇长流陂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3.竣工验收报告;4.会议纪要;5.报告;6.工程审核协议及工程量验收单;7.竣工图纸;8.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大洋镇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十八),记载当日下午,张阜兴书记主持召开党政班子会议,研究近期重点工作,纪要如下:五、长流坡桥头拓宽工程筹建工程会议听取简增忠同志汇报:长流坡桥头拓宽工程筹建情况,会议认为长流坡桥建设后与X182线交汇处太窄,交通安全问题十分突出,隐患很大,必须进行拓宽建设,考虑到该地属鹏里郑某同志的私人地块,为便于征地施工,议定该拓宽工程及土地协调由郑某同志组织施工及土地协调工作,按图施工,按实验收,按国家定价下浮8%核实工程款,给予核付款项。2015年11月10日,大洋镇政府(甲方)与汇昇公司(乙方)签订《大洋镇长流陂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长流陂182线路拓宽劈陂土石方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指定地点及拓宽宽度要求进行施工,隐蔽项目必须由指定人员现场签证后方可施工。验收不合格,返工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三、承包方式为包挖包运整平,预算工程总经费24万元左右。按实际断面验收数据为准,(单价按国家定额);四、付款办法为施工中由乙方先垫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十天内付清。(税务发票乙方负责提供)。五、乙方必须按照工程规范操作进行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六、工程质保期壹年,壹年内若因施工引起的工程问题,乙方必须经承担修复责任。同日,汇昇公司(发包人)与郑韶华(承包人)签订《工程内部经济协议书》,约定由郑韶华负责施工大洋镇长流陂X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具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以施工图纸为参考,工期30个日历天,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先行垫资施工;付款方式、结算依据及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审核完一个星期,按工程结算总价扣除8%税费、管理费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计量、结算依据为固定单价(控制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并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24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养护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后,郑韶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大洋镇政府与汇昇公司签订《大洋镇长流坡182线公路拓宽(土石方)工程量验收单》,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344.89m3。2022年9月6日,汇昇公司向大洋镇政府送达《报告》,主要载明汇昇公司因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付导致公司账户被长乐区人民法院及闽侯县人民法院冻结,所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以至案涉项目工程款无法结算,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及材料款未结清,因公司目前现状恳请大洋镇政府予以妥善安排。2022年10月9日,郑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1.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31685元;2.郑某系郑韶华雇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福建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如不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的,必须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发包。”本案中,大洋镇政府(甲方)与汇昇公司(乙方)签订的《大洋镇长流陂182线公路路面拓宽山坡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造价预算为24万元左右,且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认可工程总造价结算为231685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汇昇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郑韶华,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汇昇公司与郑韶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经济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现郑韶华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大洋镇政府及汇昇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郑韶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3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投入使用,且庭审中汇昇公司认可结欠案涉工程款为231685元,因此郑韶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汇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1685元。大洋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亦认可尚欠汇昇公司工程款231685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洋镇政府应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韶华支付工程款231685元;
二、永泰县大洋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23168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汇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月容
人民陪审员 吴孟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